2007年期货法律法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4

来源:网络发布时间:2008-09-29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6 个月或者撤消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推荐公司隐瞒不报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推荐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有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材料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在 3 年内或者永久性拒绝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已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撤消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6 个月或者撤消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而在期货经纪公司任职的,责令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予以改正,对该公司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按规定程序申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材料出具虚假鉴定或者推荐意见的,责令改正,对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年检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上报;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来源:考试大 - 证券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