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期货从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暂停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6 个月至 12 个月;
(二)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 3 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三)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或者误导性材料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在 3 年内或者永久性拒绝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已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三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办理年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违反有关从业机构的业务管理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 3 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三十二条 期货从业人员拒绝中国期货业协会调查或者检查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暂停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6 个月至 12 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 3 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机构聘用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备案、报告义务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违反中国期货业协会自律性管理规则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期货从业人员受到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处分的,所在机构应当在 10 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