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第三章

来源:来源于网络发布时间:2009-11-04

 第三章 代理报检行为

  第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报关地和收货地委托代理报检单位报检,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在产地和报关地委托代理报检单位报检。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代理报检行为:

  (一)办理报检手续;

  (二)缴纳检验检疫费;

  (三)联系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四)领取检验检疫证单和通关证明;

  (五)其他与检验检疫工作有关的事宜。

  第十二条 代理报检单位接受收发货人的委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收发货人的各项规定。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单位在报检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报检委托书。

  报检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签字)、机构性质及经营范围;代理报检单位的名称、地址、代理事项,以及双方责任、权利和代理期限等内容,并加盖双方的公章。

  第十四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规范报检员的报检行为,并对报检员的报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负责落实检验检疫场地、时间等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 代理报检单位对实施代理报检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代委托人缴纳检验检疫费,不得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收取额外费用。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将向检验检疫机构的缴费情况以书面形式如实通知委托人,检验检疫机构对此可随时进行抽查、核实。

  第十八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报检中介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