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第五章

来源:来源于网络发布时间:2009-11-04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理报检不包括生产企业接受贸易公司的委托,为该贸易公司收购本企业产品进行报检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鼓励进出口企业以电子方式直接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