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理报检不包括生产企业接受贸易公司的委托,为该贸易公司收购本企业产品进行报检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鼓励进出口企业以电子方式直接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