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企业分类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评定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对本辖区内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分类综合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告知生产企业。
第八条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评定标准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企业信用情况;
(二)企业生产条件;
(三)企业检测能力;
(四)企业人员素质;
(五)原材料供应方管理能力;
(六)企业出口产品被预警、索赔、退货及投诉情况;
(七)企业产品追溯能力;
(八)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建立情况;
(九)其他影响企业质量保证能力情况。
第九条 根据综合评定结果将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为以下四种类别:
(一)综合评定结果优秀的为一类企业;
(二)综合评定结果良好的为二类企业;
(三)综合评定结果一般的为三类企业;
(四)综合评定结果差的为四类企业。
第十条 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成评定工作组,负责出口企业分类的综合评定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定为一类、四类企业的综合评定结果应当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
第十二条 企业分类管理期限一般为三年,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企业具体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首次出口生产企业按照三类企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