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直通放行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实施直通放行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2年内无行政处罚记录;
(二)检验检疫诚信管理(分类管理)中的A类企业(一类企业);
(三)企业年进出口额在150万美元以上;
(四)企业已实施HACCP或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并获得相关机构颁发的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五)出口企业同时应具备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有效控制的能力,产品质量稳定,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年批次检验检疫合格率不低于99%,1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退货、理赔或其他事故。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风险分析、科学管理的原则,制定《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和《不实施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 申请实施进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未列入《不实施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
(二)来自非疫区(含动植物疫区和传染病疫区);
(三)用原集装箱(含罐、货柜车,下同)直接运输至目的地;
(四)不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须在口岸进行查验或处理的范围。
第九条 申请实施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应在《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内,但下列情况不实施出口直通放行:
(一)散装货物;
(二)出口援外物资和市场采购货物;
(三)在口岸需更换包装、分批出运或重新拼装的;
(四)双边协定、进口国或地区要求等须在口岸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
(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不适宜实施直通放行的情况。
第十条 申请直通放行的企业应填写《直通放行申请书》,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性材料,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企业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批准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统一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