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货物检验直通放行规定(五)

来源:网络发布时间:2010-11-06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直通放行过程中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对直通放行企业的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填写《停止直通放行通知单》,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同意后,停止其进出口直通放行,并报总局备案。

  (一)企业资质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出口直通放行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理赔,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直通放行后擅自损毁封识、调换货物、更改批次或改换包装的;

  (四)非直通放行货物经口岸查验发现有货证不符的;

  (五)企业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违规处理或行政处罚的。

  停止直通放行的企业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直通放行。

  第二十六条 产地(目的地)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协调,分工负责。对不严格执行本规定,影响直通放行制度实施或造成质量事故的,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口直通放行后的退运货物的管理,参照《出口工业产品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的施封管理,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