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四)

来源:网络发布时间:2010-11-06

  第四章 检验检疫及处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应以现场检验检疫为主,特殊情况的,可以取样作实验室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实行分类管理:

  A类: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检疫许可证的快件;

  B类: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快件;

  C类: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私人自用物品;

  D类:以上三类以外的货物和物品。

  第十九条 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

  (一)对A类快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

  (二)对B类快件,实施重点检验,审核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证,查看有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认证标志或者卫生注册标志。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或者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标志或者卫生注册标志的,作暂扣或退货处理,必要时进行安全、卫生检测;

  (三)对C类快件,免予检验,应实施检疫的,按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四)对D类快件,按1-3%的比例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条 出境快件的检验检疫:

  (一)对A类快件,依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检验规定实施检疫;

  (二)对B类快件,实施重点检验,审核出口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证,查看有无相关检验检疫标志、封识。无出口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或者相关检验检疫标志、封识的,不得出境;

  (三)对C类快件,免予检验,物主有检疫要求的,实施检疫;

  (四)对D类快件,按1-3%的比例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一条 入境快件经检疫发现被检疫传染病病源体污染的或者带有动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害的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须作检疫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规定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入境快件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它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入境快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但经实施有效检验检疫处理,符合要求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

  第二十四条 入境快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出具有关证明:

  (一)未取得检疫审批并且未能按规定要求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按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的规定,须取得输出国官方出具的检疫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声明,而未能取得的;

  (三)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处理的;

  (四)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述的入境快件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

  (五)其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须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出境快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需作进一步检验检疫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并与快件运营人办理交接手续。封存期一般不得超过45日。

  第二十七条 对出入境快件作出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检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快件运营人。

  第二十八条 快件运营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工作,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工作用具等,必要时应当派出人员协助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通过邮政出入境的邮寄物的检疫管理适用《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