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09年导游法规知识新教材内容第二章第一节

来源:网络发布时间:2009-06-05
  第一节 旅行社开办的法律规定
  《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条例》明确了旅行社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主营业务和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三大主要业务,并向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相关旅游服务是指:安排交通、住宿、餐饮和观光、游览、休闲、度假、娱乐等服务;提供导游、领队服务和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接受委托,为旅游者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委托代理服务;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为企业的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
  一、旅行社经营范围
  《条例》取消了原有的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的分类,但规定了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一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一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和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彼此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经营,招徕、组织和接待旅游者,并可同时提供相关旅游服务。
  《条例》及《实施细则》还规定了三类业务的内容。
  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二、旅行社的设立条件及申报
  (一)设立旅行社的条件
  《条例》规定,旅行社应当依法设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必要的营业设施;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具体地说,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营业设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设施、设备: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传真机、复印机;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条例》还规定,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二)申请开办旅行社应提交的文件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1、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2、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
  3、企业章程;
  4、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经营场所的证明;
  6、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含州、盟,下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三)旅行社的核准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旅行社分支机构的设立
  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分社和服务网点等分支机构。
  旅行社分社是指由旅行社设立、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社承担的分支机构。按照规定,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无需增加注册资金。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服务网点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机构。按照规定,增设服务网点,不需要增加质量保证金和注册资金。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设立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应当在设立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设立社应当加强对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管理,对分社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招徕、接待制度规范,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
  三、外商投资旅行社的设立
  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和外资旅行社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同意设立的,出具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不同意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章程,合资、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旅行社的变更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