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质量,指价格监测报告单位履行价格监测职能,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及开展规定的临时性监测工作,采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及反映动态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
第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中心承担。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本地区价格监测机构承担。
第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岗位责任制度,价格监测机构对价格监测数据的采集、催报、录入、审核、校对、汇总、上报等各环节都要明确岗位责任,实行专人负责。
第五条 采集价格要严格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商品(服务)品种、规格等级、时间、市场实地采集;由监测定点单位采报价格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监测机构应对报送的价格监测数据进行认真复核。对需要多次采价、汇总后上报的价格,不得用一次采价数据替代。
第六条 价格数据上报时,须由责任人签名,并经本地价格监测机构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方可上报。重要时期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监测数据上报,需由本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导审核后方可上报。定期上报的数据要在规定的时间报送,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节假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第七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本地区价格监测质量动态管理制度,省级价格监测机构对所属市、县报送的监测报表要逐期进行登记、催报、审核、汇总,确认无误后入库存档、上报。
第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规范对监测定点单位监测质量工作的管理,指导监测定点单位建立健全台帐制度和原始记录制度,做好监测定点单位采报价人员培训工作,加强对监测定点单位采报价格数据质量的监督。
第九条 各级价格监测机构对上报的价格数据三个报告期不变的,要逐笔查明原因,做出说明;上级价格监测机构对价格监测数据存有疑问的,可以责成上报单位进行核实,对确属错误数据的要及时纠正,并作出报告。
第十条 各级价格监测机构每季度应对监测定点单位的原始台帐进行一次核查,并对当期上报数据进行现场核实,确保监测定点单位上报价格与执行价格一致、无误。
第十一条 建立价格监测质量检查制度。按照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质量工作的要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中心每年对全国价格监测质量组织进行一次抽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监测机构每年要对本地区价格监测质量组织一次检查,检查范围不少于全部报告单位的三分之一。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要求有关单位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 对违反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影响价格监测质量的行为,依照《价格监测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省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每年对价格监测质量进行一次考核评比,对价格监测质量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