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学复习的重点
刑法学课程复习重点根据刑法学科自身的特有规律,可以简要地分为总则方面的复习重点和分则方面的复习重点。现依据《考试大纳》,简要说明与分析如下:
(一)刑法总则部分
刑法总则部分的复习重点较多,是全部刑法学复习重点最为集中的地方。主要包括:
1.刑法基本原则。作为刑事实体法所特有的并贯穿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之中的基本准则,刑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广大考生应该深入理解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三项基本原则的具体含义,各自在刑事立法中和刑事司法中的体现,并能在分析案例与学习知识时自觉贯彻。
2.刑法的效力范围。要求考生能从空间方面和时间方面来全面完整地理解我国刑法对其适用效力范围的规定。空间效力问题实际上是解决刑事管辖权的问题,应当明确其所采取的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的各自含义,理解我国刑法规定的以属地管辖原则为主兼采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及普遍原则的基本内容,各原则适用的条件和例外等。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突出表现在刑法溯及力上,领会关于刑法溯及力上的四种理论主张含义,尤其是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的刑法溯及力内容。
3.犯罪构成。犯罪构成理论可谓是整个刑法学的核心内容。首先应当明确犯罪构成的概念及其与犯罪的概念的联系与区别,掌握犯罪构成的必备共同要件和犯罪构成的重要分类,然后应深入领会每一共同要件的基本内容,如犯罪客体的种类、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性要件与选择性要件。犯罪主体的分类,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所应具备的三个条件和单位成为犯罪主体所应具备的三个条件,明确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及相应的刑事责任。犯罪主观方面的二大基本内容,即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各自含义与分类,并运用罪过的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来分析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包括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的具体内容和处理原则。
4.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犯罪停止形态存在为具有范围限定(仅为故意犯罪且主要指某些直接故意犯罪,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这四类停止各自形态的概念、特征及处罚原则,以及相互之间的区别所在,犯罪未遂的分类,即实行终了的未遂和实行终了的未遂以及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5.共同犯罪问题。共同犯罪的三大构成要件,即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与主观要件的具体含义。共同犯罪的形式及其分类,共同犯罪人的种类(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区分及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6.一罪与数罪。首先,明确区分一罪与数罪标准(即犯罪构成说)。其次,明确一罪与数罪的类型:一罪包括单纯的一罪、实质的一罪(如想像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和继续犯)、法定的一罪(如结合犯和惯犯)、处断的一罪(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数罪的类型有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关键应理解实质的一罪与处断的一罪的基本内容,各种犯罪形态的相互区别。关于数罪的问题则主要在于"数罪并罚"上。
7.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掌握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两类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起因、时间、对象、主观、限度条件)、无过当防卫权的适用条件、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起因、时间、对象、主观、限度、限制及特别例外限制条件)、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最后应比较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之异同。
8.刑罚及其种类。理解刑罚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异同。刑罚的目的、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及相互之间的关系。我国刑罚体系的特征,刑罚种类的具体内容:即每一具体刑种的特征、适用与执行方式、刑期计算方式等,尤其应重视刑法总则关于适用死刑的限制性规定以及死缓制度的具体内容。
9.量刑制度。首先,是量刑情节的分类(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及其适用。其次,关于具体的几类重要的量刑制度:累犯(包括一般累犯)与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刑事责任;自首分为一般自首(第67条第1款)与特别自首(第67条第2款),二者各自的成立条件,特殊情况下如共同犯罪自首、数罪自首、过失犯罪自首的认定。自首与坦白的界限、自首犯的刑事责任;立功的种类(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及表现形式、立功者的刑事责任;数罪并罚的特点与我国数罪并罚原则的基本适用规则、不同法律条件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具体规则、尤其是明确"先并后减"与"先减后并"的界限;缓刑包括一般缓刑与战时缓刑的适用条件、缓刑的考验期限、缓刑考验期限的考察、缓刑的法律后果。
10.刑罚执行制度。主要掌握两大行制度--减刑与假释的基本内容:条件(如对象条件、实质条件、限度条件)、适用程序、减刑后的刑期计算、假释考验期及考验期限内的考察、假释的法律后果等,还应留意减刑、假释与其他法律制度如减轻处罚、缓刑、监外执行等之间的相互区别。
11.刑罚消灭制度。明确刑罚消灭制度的法定原因。重点掌握追诉时效制度的具体内容:追诉期限起算的规定和种类(即5年、10年、15年、20年及特殊核准期)、追诉时效中断的概念及其起算方法(追诉时效不受限制的情况)、追诉时效延长的概念及其计算方法等。
由上可见,刑法总则部分的复习重点是比较集中和突出的,当然,上述所列的难免有"挂一漏万"之可能,这就要求广大考生首先务必全面系统地学习、研究,对刑法总则的方方面面,刑法总则的每一章节、每一条款项均应有所涉及、有所了解,然后再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上述所谈及其也未尽的重点部分进行集中详细和充分展开学习研究甚至是专题式地研究。如对某一重点问题(往往也是难点和易出错点),我们不仅要知道法条是如何规定,更要知道法律为什么要这样规定,该规定的立法精神是什么?当理解发生歧义时何种观点相对更为合理可取?相关法律应当如何完善?这就要求我们在学习研究相关内容时,应尽可能地多研读权威教材、专著及至相关论文,进行综合比较,形成自己的合理见解。
(二)刑法分则部分
刑法分则部分的复习重点主要集中在分则若干章节中,即要求广大考生认真熟练掌握若干重点的罪名。根据《考试大纲》,在刑法分则所确定的410个具体罪名中,需要考生作为重点掌握的有170个,约占总数的1/3。其中分量比较重要的几个章节主要包括: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第六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以及第九章的渎职罪。
考生应该对刑法分则所有的罪名有一个全面整体的了解,在此基础上,有重点地掌握常见的、多发犯罪的犯罪构成及刑事责任规定,对于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尤应投入更多的精力。这里,仅对其中一些常见多发犯罪的内容作一提示:
1.转化的抢劫罪(第269条)、抢劫罪的法定结果加重情形(第263条)。
2.盗窃罪与以盗窃手段相关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广播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盗窃罪与侵占罪、贪污罪的区别,以及盗窃罪与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盗伐林木罪的区别。
3.诈骗罪与分则第三章第五节中金融诈骗罪的关系,诈骗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假冒商标罪等其他以欺骗的手段或含欺骗的因素的犯罪的区别。
4.侵占犯罪。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行贿罪与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区别,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以及挪用特定款物罪之间的相互区别。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5.敲诈勒索罪与抢劫及绑架罪的区别,抢劫罪与抢夺罪的联系与区别。
6.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区别,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区别,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的区别,诬告陷害罪与报复陷害罪的区别。
7.重婚罪与破坏军人婚姻罪在客观方面的差异。
8.强奸罪以及奸淫幼女罪的特征及认定。强奸罪的结果加重及其情节加重问题。
9.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的区别,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的问题(加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及其相关罪数问题。
10.贪污罪、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态以及罪刑对称(即刑罚设置)问题。
11.侮辱、诽谤、侵占、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几种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以及这几种犯罪在什么条件下不受"告诉才处理"的限制。
其他章节中应重点掌握的具体犯罪主要有:
1.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等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之间的联系及区别。
2.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责任事故类型的犯罪(如危险物品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工程重安全事故罪)的区别。
3.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认定、其刑罚设置,以及"逃逸后致人死亡"的处罚问题。
4.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与其他涉及枪支、弹药犯罪(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5.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之间的区别。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与其他有关生产特定的伪劣商品犯罪的区别。
7.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走私特定物品犯罪(如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文物罪等)的区别,刑法明确规定的以走私罪论外的法定情形(第154条和第155条)。
8.洗钱罪的构成要件特征。
9.妨害公务罪的客观要件特征。
10.妨害司法犯罪(主要是伪证罪、包庇、窝藏罪、妨害作证罪、脱逃罪等)。
11.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的关系。
12.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的区别。
13.传播性病罪的构成特征及其与故意伤害、杀人罪的区别。
14.军人违反职责罪一章中的总则性规定,即特别缓刑制度(第449条)、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主体范围(第450条)、战时(第451条)。
二、刑法学复习的难点
所谓难点是相对而言的,简单地说是相对那些主要靠记忆就可理解运用的知识点而言的,是需要广大考生深入思考、综合比较、理论联系实际后才能熟练掌握的那些知识点。相对来说,刑法学的难点主要在总则方面,因为刑法总则规定的是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总则在刑法典中处于指导地位,分则是总则这些原理、原则的具体化,要正确地运用分则,必须以总则所规定的原理、原则为指导和依据,而且刑法典总则规定的相对精简、抽象。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可以这么说,刑法学学的好不好关键在于能否完整、系统地理解刑法总则。所以,下面我们主要就刑法总则方面的若干复习难点作一简要剖析。
(一)关于刑法效力范围的规定(《刑法》第6条至第12条)
刑法的效力范围包括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前者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刑法的溯及力问题,重点与难点就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上,对此各国刑法有不同的规定,如从旧原则从新原则、从新兼从旧原则以及从旧兼从新原则。根据罪刑法定主义和现代刑法保障人权的基本立法精神,从旧兼从新原则最为合理,也是我国与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选择,它要求以从旧原则为基础,以从新原则为辅,而且,从新原则仅适用于新刑法中(包括刑事单行法典、附属刑法)不认为某种行为是犯罪而行为之际的旧刑法认为是犯罪,或者新旧刑法虽然都认为是犯罪,但新刑法对此行为所设定的法定刑较旧刑法为轻这二种特别情形之时,因为该原则(从新原则)是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出发点,故又被称为"从轻"原则。关于刑法的空间效力,这是指刑法对地和人的适用效力,各国刑法为解决刑事管辖权范围问题,对刑法的空间效力规定的原则主要有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四种。我国刑法采取了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而且,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还扩大了属人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第7条),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均适用我国刑法;对其他中国公民在领域外犯罪的,原则上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二)关于犯罪和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刑法》第13条至第21条)
首先,应明确故意犯罪(第14条)、过失犯罪(第15条),以及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第16条)是属于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内容。故意、过失是构成任何犯罪的要件,又被称为罪过的两种形式。如果行为人没有故意和过失,而是由于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是意外事件而不能认为是犯罪。在这里应着重注意区别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前者的区别主要在认识因素上尤其是在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后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在当时具体情况下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有无预见、能否应当预见。
其次,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的规定(第17条至第19条)属于犯罪主体方面的内容。尤其应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刑法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范围问题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对这几种具体犯罪及其构成特征应当详细把握。应当理解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主体的范围及其规定的合理性。
最后,对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性行为制度应全面理解,如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紧急避险的成立要件、紧急避险排除适用的情形等,尤其应注意的,是针对暴力犯罪的防卫问题,防卫限度作了特别的规定,应当理解这种特别防卫权(或称无限防卫权)的条件,及对该制度的合理评价。
(三)关于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刑法》第22条至第24条)
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与既遂,首先都是在故意犯罪的前提下的问题,过失犯罪不存在这一犯罪形态。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是相对于既遂而言的犯罪未完成形态,这里,我们应着重理解以下几个重点、难点:
1.既遂是以刑法分则各条的规定为基准的故意犯罪完成形态,是否完全齐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是区分犯罪既遂与其他犯罪形态的标准。应当分别明确结果犯、行为犯与危险犯的既遂形态。
2.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概念、成立条件及相互区别。预备与未遂区别的关键点在于是否"着手"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即某一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中止发生的时空范围较宽泛,即可以发生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从预备行为的实施开始到既遂之前。
在准备犯罪以后"着手"实行之间自动停止实施既遂形态出现之前,是实行阶段的中止。实行阶段的中止既有可能是未实行终了的中止,也有可能是实行终了的中止,后者除具备一般的犯罪中止所需的三个特征(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之外,还应具备"有效性",即自动有效(积极秦效)地防止了其已实施的犯罪的法定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既遂而停止下来。中止与预备、未遂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停止或未达到既遂的原因不同。
3.注意预备、中止、未遂的处罚原则。该类处罚原则通过比较来记忆的方法是实用有效的。尤其应注意的是犯罪中止的处罚原则因行为是否造成损害而有不同的要求。
(四)关于共同犯罪(《刑法》第25条至第29条)
对于共同犯罪部分。我们着着重剖析以下几个重、难点:
1.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应从主体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三个方面来把握。尤其应重点理解"共同的犯罪故意",即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来理解,应该排除同时犯(缺乏意思的联络),同时实施犯罪而故意内容不同以及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如其中有的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犯罪故意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的,其应单独承担责任,对该罪行不存在所有行为人共同犯罪的余地。
2.关于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我国刑法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适当考虑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应当注意每一类犯罪的人处罚原则。
3.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应从两个方面(或称两个层次)来理解:第一个方面是每一个参与共犯的人原则上应对整个共同犯罪的行为及结果负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一人使犯罪既遂的,全体共犯均应负既遂的责任,在财产犯罪中,对首犯或主犯按共同犯罪的总数额处罚,对从犯也应在共同犯罪的数额基础上适用刑罚。另一方面是按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来确认主犯、从犯和胁从犯,以便相应地运用法定刑处罚。
4.关于教唆犯问题。教唆人本人并不亲自实行犯罪,而是故意唆使其他有刑事责任能力者使其产生犯罪意图并去实行犯罪。教唆人所触犯的罪名应按教唆的犯罪确定。被教唆人没有接受教唆的、教唆人单独构成所教唆之罪(未遂状态),被教唆人接受并实施犯罪的,二者形成共犯关系(不论所教唆之罪是否达到既遂)。这里应当区分教唆犯与其他某些具体犯罪的关系,如传授犯罪方法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等煽动刑犯罪以及引诱他人卖淫罪等引诱型犯罪。
5.关于共犯与身份犯。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帮助他人实施特殊主体犯罪的,可以成立共犯,如与经营管理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应以共犯论处(《刑法》第382条第3款),又如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五)关于刑罚制度(《刑法》第32条至第89条)
关于刑罚及刑罚制度(即刑罚论)。总体说来,这部分的难点不如"犯罪论"部分那么突出和集中,这部分的操作性相对较强,有不少内容如刑罚种类、刑种的具体内容、刑罚的执行与变更等法条规定,较为明确,较易理解,相对而言,这部分的复习难点主要如下几点:
1.死缓问题。死缓即死刑缓期执行是我国关于死刑制度的一项独创,应准确理解死缓。第一,必须明确这一点,即死缓不是一种独立刑种而是死刑这一刑种的一种执行制度,是在死刑的内容中所涉及到的问题。第二,务必明确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罪该处死刑者,即必须是罪行极其严重的,否则不能适用死缓(不适用死刑也就谈不上死缓问题),这是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这是其适用的基本条件。第三,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既不适用死刑,也能不适用死缓。第四,死缓的变更问题,死缓犯是否应最终被执行死刑,惟一的法定标准就是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是否再故意犯罪,除此之外,别无其他任何条件哪怕是严重的过失犯罪、拒绝改造等。缓期2年执行期满后要减为有期徒刑必须有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可参照刑法第78条关于应当减刑的规定),没有重大立功,仅有一般立功或积极悔改表现等,也只能是减为无期徒刑(当然其前提仍是没有故意犯罪)。可见,死缓犯刑罚变更的标准与界限问题刑法规定的是相当明确的。第五,关于死缓犯刑罚变更后刑期计算问题,主要在于起算的时间问题(参见《刑法》第51条。)
2.关于累犯、自首、立功、缓刑等量刑制度以及减刑、假释等行刑制度问题。应当说,这些具体的刑罚制度法律规定的还是相当明确的,但不少考生对这些内容极易混淆弄错而被视为一大难点。对这些具体法律制度问题可以采取分解和比较等研习方法。如累犯有一般累犯与特别累犯之分,自首有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之别,缓刑有普通缓刑与战时缓刑之异,立功有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之差,这样分解可以进行内部比较,而累犯与再犯,自首与坦白等既有相似点又有质的不同。此外,累犯还与缓刑、假释制度有关系,立功也与减刑制度密切相联。
3.关于数罪并罚的问题。首先,数罪并罚适用的几种原则(并科原则、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中每一种原则的具体内涵与相应的优缺点,要明白不同的原则对不同刑种是适宜的,但却不能与所有刑种都相适宜,于是有了折衷原则或者说综合主义原则。其次,关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综合原则的具体体现,即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应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应采用吸收原则或者并科原则,而又在什么样的情况同时采用两种或三种适用原则。最后,理解审判前的数罪并罚、漏罪的数罪并罚和新罪的数罪并罚的三种情况,尤其是发现漏罪与又犯新罪而并罚的差别,即所谓的"先并后减"与"先减后并"问题,实际上可以这样理解,即以"本罪"(目前正在被执行刑罚之罪)为基线,与其同时发生或在其之前发生的罪行从道理上说当然应当与"本罪"一并同时判决,适用并罚原则,那么在"本罪"的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即在"本罪"之前或与其同时发生)当然就应于"本罪"一并判决适用并罚原则,既然"本罪"之刑罚在此前已经确定,故对"漏罪"之刑与"本罪"之刑适用并罚,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由于"本罪"之刑此时已经执行了一部分,那么这部分就应当从此"应当执行的刑罚"中减去,此所谓的"先并后减"。而在"本罪"之刑执行过程中,罪犯又犯新罪的,表明此前已执行"本罪"的那部分刑罚对其尚没有什么矫正作用或说"无效"的,可以形象地认为此时对这部分"无效"的刑罚在并罚时不予考虑(即先除去--"先减"),将"本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那部分刑罚与新罪之刑进行适用并罚,故所谓"先减后并",从而体现了对又犯新罪的犯罪分子的严厉惩罚。
三、刑法学考试中易出错点
在谈了复习重点、复习难点之后,对于易出错点有哪些,基本上就一目了然了,实际人从近几年来的入学考试及平时的模拟训练看也确实如此。
就总则而言,易出错点或出错率较高的知识点主要包括: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中的未遂与中止的区别、罪过形式中的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等罪过形式的判断、刑罚制度中的刑期计算、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变更、数罪并罚原则适用等方面。对于这些问题,客观地说确实有一些难度,如犯罪中止与未遂的区别、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有认识的过失)的区别等在刑法理论尚有多种学说争鸣、莫衷一是,但对于广大考生而言,要求我们掌握的主要是比较通行的观点(即通说),这些理论观点也体现在大多数权威教材中。如关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相互区别,我们就可以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入手,在认识因素上,二者虽然都是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实际上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估计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心理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也并不认为这种可能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因而在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即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产生错误认识、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而过失中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心理则不同:即行为人虽然也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在主观认识上却认为凭借自身的能力、技术和某些外部条件,实施该行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既其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而二者在意志因素方面的差异更为明显,即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也不反对不排斥结果的发生,因而在客观行为上也不会凭借什么条件和采取什么措施去纠正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结果的发生,而且希望避免结果的发生,即反对、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之所实施该危害行为,必须是凭借了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和条件,如自身技术、体力、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或他人的预防措施等。
关于分则方面的易出错点,相对总则而言,其分布面较广,而且多数是法条规范性的问题。对于这些易出错点,一个最为有效的办法之一就是熟记法条尤其是典型个罪的法条,从而刑清这些个罪的特征。分则中另一个易出错点就是某些相类似罪的区别,如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等。对此,我们在学习、复习这些个罪时,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强比较记忆,分别从主体、主观方面(包括犯罪目的)、客观表现方面、客观、对象以及法条的关系(如有无法条竞合等关系)等方面进行纵横比较。再者,学习分则要善于总结、寻找一些个罪的特别之外(特色)或法条的特别规定,如关于规定有"绝对死刑"的犯罪有:劫持航空器罪中致人重伤、死亡或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第121条),绑架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第239条),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情节特别严重的(第317条第2款),贪污罪、受贿罪中,贪污或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第383条、第385条)。再如,某些犯罪行为之间虽然在理论上有牵连吸收等关系似乎应处断为一罪,但刑法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情形,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利用该组织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第120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行为(第157条),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害或者疾病的都应数罪并罚。对这类具有特殊性而又有一定规律的问题,常是考试的考点所在,如果我们能够事先有足够的认识并进行了重要的总结归纳,则完全可以避免出错丢分的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