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单证员考试辅导:信用证

来源:网络发布时间:2009-06-27

  第三节 信用证
  汇付和托收方式中,银行提供结算服务,但不提供任何信用;货物与货款能否对流,取决于买卖双方的信用,是商业信用。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依靠商业信用,往往彼此缺乏信任,因此需要一个有身份的第三者介入其间,提供信用。
  由银行与金融机构来扮演,银行通过开立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向卖方提供银行信用。
  信用证支付方式把由进口人履行付款责任,转为由银行来履行付款,从而保证出口人安全迅速收到货款,买方按时收到货运单据,同时,也为进出口双方提供资金融通的便利,打消了买卖双方的顾虑。
  所以,信用证支付方式发展很快,并被国际贸易界广泛应用,现已成为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主要的结算方式。 
  一、信用证的含义、性质
  (一)含义
  信用证是由银行开立的有条件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信用证的定义是:“意指一项约定,根据此约定,一家银行(开证行)按其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请示,或为其自身行事,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
  i. 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
  ii.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
  iii.授权另一银行议付。” 
  (二)性质
  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时,只要出口人按信用证要求提交货运单据,银行即保证付款。由于银行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所以信用证性质属于银行信用,是建立在银行信用基础上的。一般来说,银行信用优于商业信用,较易为债权人接受。
  但是,进口人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并不等于已经付了款,因而,其实际情况是:采用信用证方式是在商业信用保证之上增加了银行信用保证,从而使出口人取得了银行和进口人的双重付款保证。 
  二、信用证的当事人 
  根据信用证的定义,信用证业务有3个基本当事人,即开证人,开证银行、受益人。
  此外,通常还会有其他当事人,即通知行、议付行、付款行、偿付行、保兑行等。
  (一)开证申请人(Applicant)
  开证申请人,又称开证人(Opener),是指按照贸易合同所签订的付款条件,向往来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用其存款账户付款的进口人,是买卖合同的买方。也称为开证人(opener),是信用证交易的发起人,承担最终付款的责任。 
  (二)开证银行(1ssuing Bank OpeningBank)
  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人的申请,开立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进口地的银行,开证人与开证行的权利和义务以开证申请书为依据,开证行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
  (三)受益人(Beneficiary)
  受益人是指信用证上所指定的有权使用该证的人,一般是出口商,即买卖合同的卖方。受益人是信用证的收件人,有按信用证规定签发汇票向所指定付款银行索取货款的权利。
  L/C基本当事人的关系
  
  三个契约在法律上彼此独立,相互之间没有约束力,但彼此之间有联系。
   (四)通知银行(Advising Bank;Notifying Bank)
  通知行是接受开证银行的委托,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一般为出口地的银行,是开证行的代理行。通知行负责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以及鉴别信用证的真实性,并不承担其他义务。
   (五)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
  议付行是指愿意买入或贴现受益人交来的跟单汇票的银行。因此,又称购票银行、贴现银行或押汇银行,一般是出口人所在地的银行。
  议付银行可以是信用证条款中指定的银行,也可以是非指定银行,由信用证条款决定。
   (六)付款银行(Paying Bank,Drawee Bank)
  付款行是指开证行指定代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或充当汇票付款人的银行。它一般是开证行,有时是开证银行指定代其付款的另一家银行。
  付款行通常是汇票的受票人,所以也称之为受票银行。付款人和汇票的受票人一样,一经付款,对受款人就无追索权。
  (七)偿付银行(Reimbursing Bank)
  又称信用证清算银行。
  偿付行是指受开证行的授权或指示,对有关代付行或议付行的索偿予以照付的银行。偿付行偿付时不审查单据不负单证不符的责任,因此,偿付行的偿付不视作开证行终局的付款。
  (八)保兑银行(Confirming Bank)
  又称确认行。
  保兑行是指应开证行请求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的银行。
  保兑行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后,就对信用证独立承担付款责任。在国际上,保兑行一般由开证行请求通知行兼任,或其他资信良好的银行充当。
  三、信用证支付方式的一般结算程序
  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从进口人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一直到开证行付款后收回垫款,须经过多道环节,办理各种手续;又因不同类型的信用证,其具体做法亦有所不同。
  从信用证支付方式的一般结算程序来分析,其基本环节大体经过
  申请、开证、通知、议付、索偿、付款、赎单等。
  下面以国际贸易结算中最为常用的不可撤销的跟单议付信用证为例,介绍其一般操作程序。
  不可撤销跟单议付信用证业务流程示意图
  
  (一)开证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磋商达成交易,订立买卖合同,明确规定货款的结算方式是采用信用证。
  进口人在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内向所在地银行提交开证申请书,申请开立信用证。
  开证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两部分:
  一是要求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的列明条款,其基本内容与买卖合同的条款相符;
  二是开证人对开证行所做的声明,其基本内容是:
  承认在其付清货款前,银行对单据及其所代表的货物拥有所有权;
  承认银行可以接受“表面上合格”的单据,对于伪造单据、货物与单据不符等,银行概不负责;
  开证人保证单据到达后,要如期付款赎单,否则,开证行有权没收开证人所交的押金和抵押品等等。
  另外,在申请开证时开证申请人要交纳一定比例的押金和手续费。
  (二)开证银行开立、寄送信用证
  开证行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后,向受益人开立信用证,所开信用证的条款必须与开证申请书所列一致。
  信用证一般开立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开证方式:
  信开(open by airmail)是指开证时开立正本一份和副本若干份,邮寄给通知行。
  电开(open by telecommunication)是指开证行将信用证内容加注密押用电报或电传等电讯工具通知受益人所在地的代理行,请其转知受益人。
   按理说,开证银行可以将信用证直接寄给受益人,或可交开证申请人转给受益人,但在实际业务中几乎没有这样做的先例。因为出口人对国外银行并不熟悉,无法确认信用证的真假。所以,开证时一般要由开证行将信用证通过通知行通知或转交给受益人。 
  (三)保兑与通知行通知受益人
  开证银行必须事先与保兑银行协商一致后才能开立保兑信用证,保兑银行将与开证银行承担相同责任。
  通知行收到信用证后,应即核对信用证的签字印鉴(信开)或密押(电开),在核对无误后,除留存副本或复印件外,须迅速将信用证交给受益人。
  (四)受益人审查、修改信用证,并交单议付
  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应立即进行认真审查,主要审核信用证中所列的条款与买卖合同中所列的条款是否相符。
  如发现有不能接受的内容,应及时通知开证人,请求其修改信用证。修改信用证的传递方式与开证相同。
  在修改不可撤销信用证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信用证的修改必须征得各有关当事人的同意,方为有效,否则此项修改不能成立,信用证仍以原来的内容为准;
  如果修改通知涉及两个以上的条款,受益人只能全部接受或全部拒绝,不能接受其中一部分,拒绝其他部分;
  在同一份信用证中的多处条款的修改,应做到一次向对方提出;
  信用证的修改通知书应通过原证的通知行转递或通知。
  受益人收到信用证经审查无误,或收到修改通知书确认后,即可根据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在货物发运完毕后取得信用证规定的全部单据。
  开立汇票和发票,连同信用证正本(如经修改的还需连同修改通知书)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递交给信用证规定的银行或与自己有往来的其他银行办理议付。
  议付银行在收到单据后应立即按照信用证规定进行审核,并在收到单据次日起不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将审核结果通知收益人。
  在我国出口业务中,使用议付信用证较多。
  “议付”(negotiation)是指议付行在审核单据后确认收益人所交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按信用证条款买入收益人的汇票和/及单据,按照票面金额扣除从议付日到估计收到票款之日的利息,将净数按议付日人民币市场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付给信用证的受益人。
  议付行办理议付后持有汇票成为正当持票人,这样银行就取得了单据的所有权。由于是议付行垫付资金,购买汇票和单据,所以又称议付行为“买单”。
  买单结汇是议付银行向信用证受益人提供的资金融通,可加速资金周转,有利于扩大出口业务,由此可见,它又是“出口押汇”的一种做法。
  (五)索偿和偿付
  索偿
  索偿是指议付银行根据信用证规定,凭单据向开证行或其指定行请求偿付的行为。议付行按信用证要求将单据分次寄给开证行或代付行,并将汇票和索偿证明书分别寄给开证行、付款行或偿付行,以航邮或电报、电传索偿。
  偿付
  偿付是指开证行或被指定的代付行或偿付行向议付行进行付款的行为。开证行收到议付行寄来的汇票和单据后,经检查认为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应将票款偿还给议付行。如果信用证指定付款行或偿付行,则由该指定的银行向议付行进行偿付。
  (七)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和提货
  开证行在向议付行偿付后,立即通知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开证申请人接通告后,应立即到开证行检验单据,如认为无误,就应将全部货款和有关费用向银行一次付清而赎回单据。
  银行则返还在申请开证时开证人所交的押金和抵押品。此时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开立信用证而构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结束。
  如果开证人验单时,发现单证不符,亦可拒绝付款赎单。
  但如果开证申请人凭运输单据向承运人提货,发现货物与买卖合同不符,与银行无关,只能向受益人、承运人或保险公司等有关责任方索赔。
  四、信用证的作用及特点
  (一)信用证的作用
  对出口人来说,只要按信用证规定提交货运单据,收取货款就有了保障;出口人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往往容易取得银行的资金融通。
  对进口人来说,申请开证时只需缴纳少量押金,信誉良好的开证人还可免收押金,减少了资金的占用;进口人在付款后可以肯定地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而且,通过信用证上所列条款,可以控制出口人的交货时间、所交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以及单证。
  对银行来说,开证行只承担保证付款责任,它贷出的只是信用而不是资金,进口人开证先要交付一定比率的押金。在进口人付款赎单前,还控制着出口人交来的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货运单据;
  出口地的议付行,因有开证行保证,只要出口人交来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就可以做出口押汇,从中获得利息和手续费等收入。
  综上所述,信用证方式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作用可以概括为两个主要方面:
  一是基本解决了进出口人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从而起到了安全保证作用;
  二是便利了进出口人向银行融通资金,有利于他们的资金周转,扩大贸易额。
  信用证方式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并不是完美无缺、万无一失的。
  例如:对方不按合同规定条件或故意设下陷阱使卖方无法履行合同而使出口人遭受损失
  收益人可能编造单据使之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更有甚者制作假单据,并从银行取得款项,从而使进口人成为受害者。
  所以,在信用证业务中,仍然要关注国外银行和客户的资信状况,以保证交易的安全。
  (二)信用证的特点
  开证银行付首要付款责任
  开证行对受益人承担独立的责任
  信用证是一种自足性文件
  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
  若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
  信用证是一种单据的买卖
  凭单付款原则,只要单据与信用证一致,单据与单据一致,银行即可付款,而不关单据的准确、完整和真实
  (二)信用证的特点
  1、开证银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保证,在采用信用证付款时,开证银行负首要付款责任。
  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不仅是第一性的,而且是独立的。
  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出口商)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银行就要付款,开证银行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开脱其必须付款的责任;同样,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直接向开证行要求付款,而无须有向进口人要求付款的特殊担保。
  2、信用证是一项自足的文件
  信用证虽然是根据买卖合同开立的,似乎与买卖合同是相关联的,但它是一项约定,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约定,它是独立于有关契约之外的契约。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另一契约。
  信用证各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完全以信用证中所列条款为依据,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出口人提交的单据即使符合买卖合同的要求,但若与信用证条款不一致,仍会遭银行拒付。
  买卖双方万一存在关于货物方面的纠纷,应根据合同条款办事。
  3、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
  银行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时,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即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就履行其付款的责任,而不问货物的实际情况。
  如果进口人付款后发现货物有缺陷,可凭单据向有关责任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而与银行无关。
  值得注意的是,银行虽有义务“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但开证银行只是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以及伪造或法律效力上所发生的问题等方面概不负责。
  注意:在表面上决不能有任何差异,不仅要做到“单证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一致;还要做到“单单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各种单据之间表面上一致。简而言之,银行要求的是“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五、信用证的内容
  在实际业务中,各银行的信用证没有统一格式,但其内容大致相同。总的说来,就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与要求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银行保证。
  通常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关于信用证本身的说明   
  1.开证行名称(opening Bank) 2.信用证的形式(Form of Credit)
  3.信用证号码(L/C Number)
  4.开证日期、地点(Date and Place of Issue)
  5.开证申请人(Applicant)
  6.受益人(Beneficiary)
  7.有效期及地点(Date and Place of Expiry)
  8.信用证金额(L/C Amount)
  9.通知行(Advising Bank)
  10.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
   (二)汇票条款
  出票人(Drawer)   
  付款人(Drawee)
  汇票金额(Draft Amount)
  汇票号码(Number of Draft)
  汇票期限(Tenor)
  出票条款(Drawn Clause)
  (三)单据条款:
  商业发票(Commercial Invoice)
  品质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Quality)
  重量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Weight)
  运输单据(Transport Documents)
  保险单据(1nsurance Po1icy);
  原产地证明书(Certificate of origin)
  (四)货物条款
  货物名称和规格(Description and Specification)
  数量(Quantity)
  单价(Unit Price)
  包装(Packing)
  (五)装运和保险条款
  装运港(Port of Loading/Shipment)
  卸货港或目的港(Port of Discharge Destination)
  装运期(Latest Date of Shipment)
  分批装运和转船规定(The Stipulations for Partial Shipment and Transshipments)
  保险条款(Insurance Clause)
  (六)特殊条款
  视具体交易情况而定

  六、信用证的种类
  (一) 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
  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Credit)是指信用证规定申请押汇或兑付汇票时,受益人必须提供一定的货运单据。这里单据,主要单据有货运单据、商业发票、保险单据等,附属单据(证明货物已发运),如装箱单、重量单、商检证书、海关发票、产地证等。
  光票信用证(C1ean Credit)是指开证行仅凭受益人开具的汇票或简单收据而不附带运货单据付款的信用证。
  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主要使用跟单信用证。
  (二)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
  根据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货款保证付款责任的性质所作的分类。
  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 L/C)是指开证行对所开信用证不必征得受益人的同意,也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有权随时修改或取消的信用证。
  这种信用证对出口人很不利,几乎没有什么保障,在实际业务中,我国外贸公司原则上不应接受这种可撤销信用证。
  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 L/C)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片面修改和撤销的信用证。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而且在付款以后不得向受益人或其他善意收款人追索。
  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比较有保障,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必须明确注明其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如无此字样或文句,信用证应视为不可撤销。
   (三)  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
  按信用证有无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兑付所作的分类。
  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L/C)是指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由另一银行保证对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
  信用证一经保兑,即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以外的一项确定的承诺,此时,开证行和保兑行对受益人都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由于有两家银行的双重保证,所以对出口人的安全收汇比较有利。
  保兑行不能片面撤销其保兑,即使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保兑行必须议付或代之付款,而且不能向受益人追索。所以,在实务操作中,只有对不可撤销信用证,银行才加以保兑
  保兑行通常由通知行担任,当然,也可以是出口地的其他银行或第三国银行。
  不保兑信用证(Unconfirmed L/C)是指未经除开证行以外的其他银行保兑的信用证,即一般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当开证银行资信好和成交金额不大时,一般使用这种不保兑的信用证。
  (四) 付款、承兑和议付信用证
  根据受益人交单给指定银行向它办理结算时付款方式的不同来划分
  1、即期付款信用证(Sight Payment L/C)是指受益人(出口商)根据开证行的指示开立即期汇票、或无须汇票仅凭运输单据即可向指定银行提示请求付款的信用证。
  受益人可开具即期汇票,或者仅凭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付款
  证中一般有类似保证文句:“我行凭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即行付款。”
  2、延期付款信用证(Deferred Payment L/C)是指不需汇票,仅凭受益人交来单据,审核相符确定银行承担延期付款责任起,延长一段时间,及至到期日付款的信用证称为延期付款信用证 。
  这种信用证不使用汇票,不作承兑,因此出口商不能利用贴现市场资金,只能自行垫款或向银行借款。
  在实际业务中,使用这种信用证支付方式的货价要比银行承兑信用证略高一些。有时也称之为迟期付款信用证或无承兑远期信用证。
   3.承兑信用证(Acceptance L/C)是指规定开证行对于受益人开立以开证行为付款人或以其他银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在审单无误后,应承担承兑汇票并于到期日付款的信用证。
  承兑信用证一般使用于远期付款的交易
  有时进口人在与出口人订立即期付款的合同后,在申请开立的信用证规定“远期汇票可即期付款,所有贴现和承兑费用由买方承担”,则称此种承兑信用证为“买方远期信用证”,或“假远期信用证”。受益人能够即期十足收款,但要负一般承兑信用证汇票到期遭到拒付时被追索的风险;而开证人到汇票到期再付款。
  4.议付信用证(Negotiation L/C)是指开证行允许受益人向某一指定银行(议付行)或任何银行交单议付的信用证。可分为
  限制议付信用证,指开证行指定某一银行办理议付业务的信用证;
  公开议付信用证,指任何银行均可办理议付业务的信用证,又称“自由议付信用证”。
  一般都要求受益人开立即期汇票,汇票的付款人为开证行或其他银行
  议付信用证到期地点应争取在出口国,以便于议付
  经议付后,如因故不能向开证行索回款项时,议付行有权对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五)  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根据信用证上规定的汇票兑付期限不同来划分。
  即期信用证(Sight L/C)是指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开立即期汇票。在即期信用证下,开证银行或付款行在收到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即期汇票立即付款;而在开证银行提示汇票时,进口商也必须立即向开证行付款赎单。
  远期信用证(Usance L/C)是指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开立远期汇票。在远期信用证下,受益人向指定银行开具远期汇票并提示时,指定银行即行承兑,并于汇票到期日履行付款。汇票经承兑,称为承兑汇票。
  出口商不需要资金,则自己持有汇票到期;
  出口商需要资金,则将该承兑汇票在贴现市场予以贴现,贴现费由卖方承担,故这种信用证又称为“卖方远期信用证”。
  “假远期信用证”,又称“买方远期信用证”,指进口人在远期汇票到期时付款给付款行,但是出口人可获得即期付款。进口人承担贴现费用,常用这种方式取得利用国外银行或第三方银行资金的便利。
  远期信用证与假远期信用证


   
  
真远期信用证
假远期信用证
开证基础
以远期付款的贸易合同为基础
以即期付款的贸易合同为基础
信用证的条款
只有利息由谁负担的条款
买卖合同原定为即期付款,但来证要求出口人做远期汇票;同时在信用证上又说明该远期汇票可即期议付,贴现费用及贴现利息由开证申请人负担
贴现利息的负担者
贴现利息由出口商负担
贴现利息由进口商负担
收汇时间
受益人汇票到期才能收汇
能即期收汇,真远期的信用证
  (六)可转让信用证和不可转让信用证
  是根据受益人对信用证的权利可否转让来划分的。
  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L/C)是指受益人有权将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金额转让给第三者,即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可转让信用证必须在信用证中注明“可转让”字样。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即只能由第一受益人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不能再要求转让给第三受益人,但可再转让给第一受益人。
  如果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在累计不超过信用金额的前提下,可分成几个部分分别转让,即可同时转让给几个第二受益人,各项转让金额的总和将视为信用证的一次转让。
  在实际业务中,要求开立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通常是中间商。
  不可转让信用证(Non-transferable L/C)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使用的信用证。
  凡信用证中末注明“可转让”字样,均视为不可转让信用证。
  可转让信用证
  
   (七)  对背信用证
   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L/C),是指原证受益人要求原证的通知行或其他银行以原证为基础,另开一张内容相似的新信用证。
  对背信用证通常是由中间商转售他人货物,从中图利,或者是两国不能直接办理进出口贸易时需通过第三国商人沟通而开立的。
  对背信用证的内容除开证人、受益人、金额、单价、装运期限、有效期限等有变动外,其他条款一般与原证相同。
  由于受原证的约束,新证的受益人如要求修改内容,需得到原证开证人的同意,所以修改比较困难。
  日本式对背信用证(见教材P185)
  美国式对背信用证(见教材P186)
  对背信用证
  
  可转让信用证与对背信用证
  相同点:适用于中间贸易
  不同点:

   
  
可转让信用证
对背信用证
与原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开证行的关系
其开立必须经过原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授权
其开立与原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无关
份数
第一受益人将信用证的一部分权利转移给第二受益人
份信用证
第二受益人与原证开证行的关系
第二受益人可以得到原开证行的付款保证
第二受益人得不到原开证行的付款保证
转让行的责任
转让行不会增加付款责任
开立背对背信用
证的银行就是该
证的开证行
  (八)   循环信用证
  循环信用证(Revolving L/C),又称回复信用证。指一定期限、一定金额内可以循环使用的信用证。
  一般用于合同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分批履行的情况下,进口人可以节省逐笔开证的手续和费用,减少押金;有利于资金周转;出口人可以减少逐批催证、审单、改证等手续。
  循环信用证可分为:
  按时间循环信用证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可多次支取信用证规定金额的信用证。
  按金额循环信用证是指信用证金额议付后仍恢复到原金额可再使用,直至用完规定的总金额为止的信用证。恢复到原金额的具体做法有3种:
  (1)自动循环使用,即信用证在规定时期内使用后,无需等待开证行通知即自动恢复到原金额。
  (2)通知循环使用,即每期用完一定金额后,必须等待开证行通知,信用证才恢复到原金额继续使用。
  (2)定期循环使用,即受益人每次装货议付后每隔一定期限,若开证行未提出不能恢复原金额的通知,信用证便自动恢复到原金额,并可继续使用。适用于定期定量的供应货物方式。又分为可累积定期循环信用证和不可累积定期循环信用证
  (九)有追索权信用证和无追索权信用证
  依据信用证票款遭到拒付时,可否行使追索权来分
  有追索权信用证(With resource L/C),指受益人按照信用证规定所开立的汇票,如遭到拒付,只有在开证行倒闭时,才会发生票款追索的问题。
  无追索权信用证(Without resource L/C),指受益人按照信用证规定所开立的汇票,如遭到拒付,持票人不可向背书人或出票人请求偿还票款。持票人权益缺乏保障,不宜转让。
  信用证若无明确规定,则为有追索权信用证。
  (十)  对开信用证
  对开信用证(Reciprocal L/C)是指两张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互以对方为收益人而开立的信用证。
  对开信用证一般用于易货贸易、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中。
  其特点是:
  第一张信用证的受益人和开证人是第二张信用证的开证人和受益人,而第一张信用证的开证行与议付行是第二张信用证的议付行和开证行;
  两张信用证的金额可以相等,也可以不等,两张信用证可以同时生效,也可以先后生效。
  对开信用证
  
  (十一)  预支信用证
  预支信用证(Anticipatory L/C)是指开证行授权议付行或通知行预付信用证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由开证行保证偿还并负担利息。
  预支信用证开证人付款在先,受益人交单在后,实际上是开证申请人对出口人的资金融通。
  预支信用证分为全部预支和部分预支两种。
  出口人凭光票预支,等到出口人交单后,代付行付给剩余货款,扣除预支货款的利息。
  如果出口人取得货款以后不交单,则代付行可向开证行提出还款要求,开证行保证偿还代付行的本息,然后向开证申请人追索此款。
  为引人注目,这种预支信用证的预支货款的条款,在以前常用红字打出,因而俗称“红条款信用证(Red  Clause L/C),现今信用证的预支条款并非都用红色表示,但其效力完全相同。
  (十二)  备用信用证
  备用信用证(Standby L/C),又称担保信用证或保证信用证(Guarantee L/C),是指开证行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对受益人开立的承诺承担某项义务的凭证。
  即开证行承诺偿还开证人的借款或开证人末履约时,保证为其支付。但如果开证申请人按期履行合同的义务,受益人就无需要求开证行在备用信用证项下支付任何货款或赔偿,因此该凭证就成为“备而不用”的文件。
  从198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修订本起,国际商会明确规定该惯例的条文适用于备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属银行信用。
  但是,备用信用证和跟单信用证两者也有不同之处:
  1.在跟单信用证条件下,受益人只要履行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即可向开证行要求付款;而在备用信用证条件下,受益人只有在开证人末履行义务时,方能行使信用证规定的权利。倘若开证人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则备用信用证无需使用。
  2.  跟单信用证一般只适用于货物的买卖;而备用信用证的使用范围更加广泛,可应用于一般的国际货物买卖的履约保证,也可用于国际投标保证、融资还款保证、分期付款保证等。
  3.  跟单信用证以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货运单据为付款依据;而备用信用证以受益人出具的证明开证人未能履约的证明文件为付款依据。
  七、买卖合同中信用证支付条款
  开证时间
  信用证种类
  汇票付款日期
  金额
  有效期和到期地点
  八、《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国际商会在1933年颁布了第一个跟单信用证的惯例,定名为《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s)。其后,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商会先后于1951年、1962年、1974年、1983年对惯例做了修订,1983年的修订本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
  由于通信工具的电子化、网络化和电脑的广泛使用,国际贸易、金融、保险、单据处理和结算工作也发生了许多变化。为此,国际商会于1993年5月正式公布。新版本定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其英文全称是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1993 revision,I.C.C.Publication No.500(简称“UCP500”) 。
  “UCP500”增强了信用证作为银行信用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并使之与银行的实际做法更趋一致,促进了结算业务的标准化与统一化使国际贸易和金融活动更加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