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托收结算方式的概念及当事人
托收结算方式是由卖方开立汇票,委托出口地银行通过其在国外的分行或代理行,向买方收取货款或劳务费用的一种结算方式。国际商会522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URC522)规定,托收(COLLECTION)意指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金融单据或商业单据,以求:
① 获得付款及或承兑,或
② 凭付款及或承兑交单,或
③ 按其他条件交单。
上述所提的“金融单据”(FINANCIAL DOCUMENTS)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用于取得付款的类似凭证;“商业单据”(COMMERCIAL DOCUMENTS)是指发票、运输单据、物权单据或其他类似单据,或除金融单据以外的任何其他单据。
托收结算方式是由出口商以开具票据的方式,委托当地银行向进口商收取款项。因此结算工具的传递方向与资金流动方向相反,故称之为“逆汇法”(HONOUR OF DRAFT/REVERSE REMITTANCE)。托收亦属于商业信用。
托收结算方式的当事人一般有四个:
(1) 出票人(DRAWER),也称委托人(CONSIGNOR),是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国外付款方收款的人。
(2)、托收行(REMITTING BANK),又称出口方银行(EXPORTER’S BANK),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向付款方收款的银行。
(3)、代收行(COLLECTING BANK),又称进口方银行(IMPORTER’S BANK),是接受托收行的委托,代向付款方收款的银行。
(4)、付款人(DRAWEE),汇票指定的付款方。
此外,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还增加了一个当事人,即提示行(PRESENTING BANK),是向付款人提示汇票和单据的银行。代收行可以委托与付款人有往来账户关系的银行作为提示行,也可以自已就是提示行。
委托人与托收行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托收行与代收行同样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委托人对托收行在托收申请书中的委办指示应和托收行对代收行发出的托收委托书(COLLECTION ADVICE)的委办指示相一致。由于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所以托收行与代收行对托收的汇票能否付款不负责任。对于汇票或附属单据,以及函件在邮递中遗失或延误,电报/电传/SWIFT在传递中的错误、遗漏、延误等亦不负责任。但托收行、代收行有义务遵照其委托人的指示办事,若因工作疏忽,未执行委托人指示,则应对其委托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