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用证中金额、数量增减幅度的问题,UCP500第三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凡有‘大约’、‘大概’、‘约’或类似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数量和单价时,就解释为有关金额、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但是在单证实务中,常常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尽管信用证在数量上有“大约”(ABOUT)的表示,但是在相应的信用证金额栏里并没有同样用“约”或类似词语来形容其金额允许上、下浮动。那么这就要引起受益人注意了。因为这样就意味着,这个信用证尽管允许“数量上”有10%的增减幅度,而金额则不允许有10%的上下浮动。
如果该信用证“不允许分批装运”的话,那么,受益人被要求只能不多不少地运出信用证规定的数量,其数量的上、下增减幅度也失去了意义。因为信用证金额没有增减幅度,就是说既不能超过信用证规定的金额,也不能少于信用证规定的金额。
因此,对方银行如果开出仅允许数量,或者仅允许金额有上、下浮动,而在相应的数量或金额栏里漏掉了“约”,这样的条款就要求受益人特别小心,需要修改信用证条款作相应的调整,或者不多不少正好是信用证所规定的数量或金额。
另一方面,UCP500第三十九条B款还有这样的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款项不超过信用证的条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当信用证规定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算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这里是说,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能有增减,或者信用证货物的数量计数单位不是“个”、“桶”、“件”、“箱”、“包”等,在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前提下,货物的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此增、减是有三个条件的:①信用证必须规定不得有增减;②支取的金额是不能超过信用证本身的金额;③货物的计数单位不是以包装单位或个别数来计算的,例如:箱、件、包、盒、桶、袋等表示的。
同时,该条款规定金额不得超支,而未规定支取是否可减少。国际商会第274案例认为,当货物数量按照本款规定有减少时,支取的金额可随之减少。
如果信用证中在金额和数量的规定上都没有“大约”或类似词语时,但是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则允许在出运时数量和金额上的减少,但是不允许在金额和数量上的任何超过信用证规定的范围。
还有,假如信用证规定的“分批装运”或“分期支取”是限定数量和金额的,那么每一次装运或支取的期限都要求按信用证所指定的日期办理。如其中的任何一次未按信用证规定的期限装运或支取,则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视为单证不符,信用证另有规定者除外。
例如,某公司向坦桑尼亚出口500吨水泥,信用证要求1-5月份每月出口100吨。但是受益人在1月份的第一次出运中只装运了80吨,那么该信用证顶下的货物从二月份开始至五月,即使受益人完全按信用证规定每月出运100吨,都被认为是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这就要引起受益人的注意了。
在信用证的实务中,不能轻信开证人口头的承诺,而随意改动信用证的条款。如果开证人要求改变信用证条款时,则一定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原有条款才能实施出运交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