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证行如果已经放单给开证人,就必须立即付款

来源:来源于网络发布时间:2010-07-01

 毫无疑问,根据UCP500条款和国际银行惯例,信用证项下的进、出口贸易,如果开证行已经放单给开证人而提取了货物。那么,开证行就一定要履行付款责任。
  可是,信用证业务千变万化,有时也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个别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一方面放单给开证人;另一方面却致电“交单行”拒付货款,这种情况不是没有发生过。
  例如,某收单行接到受益人交来全套有“不符点”的单据,“The full set of documents presented with the discrepancy ‘late shipment’ ”(全套单据在交单时就有不符点“迟装船”)。
  收单行审核后,在银行格式上“表提”此不符点,将此套单据寄给开证银行。
  开证行收到此套有“不符点”的单据后,即来电拒付。称:“开证人拒绝接受贵行在委托书上列明的不符点。我行已保留单据,听候处理。”因为寄单行是“表提”出单的,寄单行只得将开证行的“拒付电”提示受益人,要求受益人直接与开证人联系赎单提货。
  此时,进口商向受益人提出索赔、减价要求,称货物质量有缺陷和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出运等问题。受益人争辩说:“此批商品在出运前业经开证人派员检验,质量合格,有‘检验证书’为凭。至于‘迟装期’,则完全是因为开证人的辅料供应迟到,造成货物不能按信用证规定期限外运。”由此,受益人不能接受开证人提出XX万美元的减价要求。
  买、卖双方僵持达一个多月之久不见分晓。这时,寄单行提醒受益人,可直接与船公司查询此批货物的下落,因为商品不可能在港口滞留那么长久的。
  据受益人在船公司了解到,这批货物一到达港口,即被收货人凭正本提单取走。而此笔交易的整套单据(连同3/3正本提单)是寄单行用快邮直接邮寄开证行的。
  那么,开证行迄今尚未付款,照理论上推断,这整套单据应该还存放开证行。
  进口商是如何取得单据而得到“货权”的呢?
  寄单行获悉此消息后,即致电开证行。因为根据国际惯例,信用证项下的进、出口业务,货物一经买方提走,即被认为,开证人已经接受了此套“不符单据”,而必须付款了。
  寄单行当即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或者退回单据。在数次电报催促之下,开证行才回电:“你行要求退回3/3正本提单,但是我行只收到2/3正本提单。如你行同意,我行将收妥的2/3正本提单及其它单据退回。”
  显然,这是很难自圆其说的。因为寄单行的委托书上清楚地载明“3/3正本提单”已经连同整套单据已经邮寄给对方了。
  数天后,开证行才迟迟来电:“根据你行退单要求,我们已催促开证人尽快退单或付款,但是开证人暂不同意付款或退单。关于‘迟装船’和质量问题,开证人正在与受益人协商之中,一旦双方达成协议,我行即行解付贵行。”
  不言而喻,这种“解释”是有悖国际银行惯例的。寄单行立即去电强调:“据船公司报告,收货人已凭正本提单取得货权,作为开证行在没有交单行的授权情况下,放提单给开证人,其做法的本身就承担了“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因此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并且赔偿从开证人提货日起到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损失和往来电报费用”。
  在交单行依据国际惯例,有利有节、步步紧扣的交涉中,开证行不得不付款,并且偿付寄单行及受益人利息与电报费用的损失,此一案例就此画上圆满的句号。
  从这个案例交涉过程中可以看出,根据国际惯例,银行、出口商、船公司密切配合,步步为营。首先,查询货物下落;进而,落实货款和利息等费用,为出口商和自身争得了应有的权利。
  同时也暴露了个别开证行、进口商不顾诚信及国际惯例,甚至编造谎言。在信用证实务中曾发生过诸多类似案例,需要引起有关人士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