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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装配贸易的形式和特点
A.基本概念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是一种委托加工的贸易方式。由国外委托方提供全部或部分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队、配套件和包装物料,必要时提供设备,由承接方企业按委托方的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交委托方在国外销售,承接方收取工缴费、对于委托方提供的设备价款,可结合补偿贸易的做法,以劳务所得的工缴费抵偿。
B.加工装配贸易的形式
全部来料来件的加工装配。国外委托方提供全部原辅材料和元器件,由承接方企业加工后,将成品交国外委托方,制件和成品均不计价,承接方按合同收取工缴费。
部分来料来件的加工装配。国外委托方要求加工装配的成品中有部分料件需由承接方提供,政承接方除收取工缴费外,还应收取所提供的料件的价款。
对口合同,各作各价。国外委托方和承接方签署两份对口合同。一份是委托方提供的原辅材料和元器件的销售合同,一份是承接方出口成品的合同。对于全部来料来件,两份合同的差价即为工缴费,对于部分来料来件,两份合同的差价,既包括工缴费,也包括国内承接方所提供的料件的价款、以对口合同方式进行的加工装配贸易,必须在合同中表明。承接方无需支付外汇。
C.加工装配贸易和进料加工贸易的区别
这两种加工贸易的共同之处在于原材料和元器件来自国外,加工后成品也销往国外市场。但两者有本质上的区别:
进料加工贸易中,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是两笔独立的交易,进料加工的企业需自筹资金从国外购入料件,然后自行向国外市场销售,而装配加工贸易则进、出为一笔交易的两个方面料件和成品的所有权均同委托方所有,承接方元需支付进口费用也不承担销售风险。
进料加工贸易中,企业所获得的是出口成品的利润,利润的大小取决于出口成品的市场行情、而加工装配贸易,承接方收取的是工缴费,工缴费的大小以劳动力的费用,即工资水平作为核算基础。两者相比,进料加工贸易的收益大于加工装配贸易,但风险也较大。
进料加工贸易,企业有自主权,根据自身的技术、设备和生产能力,选择市场上所适销商品进料加工。而加工装配贸易,则由委托方控制生产的品种、数量和销售地区。
D.加工装配业务的作用
加工装配业务,对于委托方来说,是利用承接方的劳务,降低产品成本,对于承接方来说,则是以商品为载体的一种劳务输出。
我国自70年代末至80年代初,把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作为利用外资的一种形式,在政策上加以保护和支持,因而发展迅速。加工装配贸易额,在我国进出口总额中,已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应该说,这一贸易方式,在增加就业机会,繁荣地方经济和推动出口贸易方面,起了很大的作用。
目前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贸易的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承接方为我国企业或合资企业,和委托方之间是单纯的委托加工关系,通过承接加工业务,企业得以利用国外资金,发挥生产潜力,扩大出口,增加收入,并能获得国际市场信息,加快产品升级换代,改善管理水平和改进工艺技术。另一种是国外委托方在国内直接投资设厂,然后以委托加工装配的方式充分利用我国的政策优惠和低廉的劳动力,获利丰厚,并一定程度上与我国原来的出口贸易争夺市场。尽管目前这种“前店后厂”的方式对发展我国经济利大于弊。但从长远来看,把这一利用外资方式,用政策导向技术密集型和成本密集型产业,并加强税务管理,是十分必要的
信用证诈骗苦果该谁吞
案情简介:在A市的中国某进出口X公司与澳大利亚某贸易公司Y签订了一个贸易合同,由Y公司向X公司出口一批国内紧俏的物资,合同约定货物拟运至A市交付。X公司向Z银行申请开出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未指定具体的议付行。后来,货运期将至,X公司怀疑Y公司有诈,要求银行拒绝同意向议付行议付。Y公司找了个担保公司,该担保公司承诺,货已经装船并发往目的港。事后,申请人通知开证行授权议付行议付。议付行是U国际银行,该银行接到授权后,即按UCP500的要求于次日向受益人Y公司放款。后来,买方X公司一直未收到来自Y公司的货物,于是以受益人欺诈为由向A地法院申请保全令,要求法院冻结Z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款项(但事实上,此时开证行已经同意议付行议付,并且议付行已经将有关款项发放给受益人)。
A地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决:Y公司的欺诈行为成立,Y公司应按其与X公司的协议履行其义务;撤销Z银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后来,U国际银行不服判决而上诉,上诉法院仍然维持了原判决,于是该银行试图在其所在地的外国法院起诉我国Z银行。Z银行接到U银行的主张后,才意识到有可能在外国的未来诉讼中被裁决败诉,并可能导致当地分支机构的财产被强制执行。
该案是一个典型的信用证诈骗案。但结果是诈骗的苦果并未归属于卖方而转移到开证行身上了,其直接的原因是我国法院的“禁令”——撤销开证人对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根据《跟单信用证国际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从开证行与议付行的偿付关系来看,该案中的议付行只要得到了开证行的对价和同意议付通知,就可以得到有效的索偿。《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九条指出:开证行如欲通过另一银行(偿付行)对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均称“索偿行”)履行偿付时,开证行应及时给偿付行发出对此类索偿予以偿付的适当指示或授权;开证行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证实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证明;如索偿行未能从偿付行得到偿付,开证行就不能解除自身的偿付责任。
从上述规定来看,开证行和议付行都有付款的义务。实际上,开证行同意了议付,而且议付行的审核单据行为,也被法院肯定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那么法院为何裁决撤销开证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Z银行为何未及时提出异议?这种类似的错误判决在我国法院已经发生数件,其根源在于如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我国法律法规对信用证法律关系未做明确的规定,使得法院在解决这类问题时缺乏明确国内法依据,以致法院的态度不确定。我国不仅在基本的法律中未涉及跟单信用证问题,而且司法解释也未对有关的问题作明确规定。这种状况使得国内法院对信用证有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态度不确定,并时有错误发生。
第二,银行对国际惯例的意义及银行的信誉重视不够。本案中的Z银行在一定程度上就未意识到法院裁决撤销开证行义务对自己的危害性,甚至误认为只要法院撤销了信用证,自己也就不需付款了,也没必要去向申请人进行艰苦的索偿。否则,该行就会对法院的措施提出抗辩,但银行并没及时地这样做。
众所周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各国银行、国际贸易当事人普遍遵循的国际惯例,而且该惯例的权威性已经得到许多国家的立法、司法及仲裁判例所肯定。
第三,我国法院对国际惯例的尊重不够。尽管我国《民法通则》肯定了国际惯例的地位,但是法院在实践中不尊重国际惯例情形时有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