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FR术语
COST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或称运费在内价。这里面的成本C(Cost)是指FOB,所以CFR的基本含义就是FOB加运费。使用这一术语,卖方负责租船或订舱,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日期或期间内将货物装上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舶,负担货物装上船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支付运费。
CFR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也就是水上运输)。如果双方当事人不拟以越过船舷作为完成交货,则应采用CPT术语。
CFR与CIF的不同之处在于,CFR的买方处理货运保险并支付保险费而CIF的卖方处理货运保险并支付保险费。所以CFR的卖方在装船后应立刻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购买货物运输保险。除此之外,两者关于买卖双方责任与义务的划分相同,关于CIF术语为解决卸货费而产生的变形,也完全适用于CFR术语。
国际商会在《2000年通则》中规定:卖方必须给予买方关于货物已按规定交至船上的充分的通知 (Sufficient notice)。所谓“充分的通知”,意指装船通知在时间上是“毫不延迟”的,在内容上是“详尽”的,可满足买方在目的港收取货物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办理保险)的需要。
虽然《2000年通则》没有对卖方未能给予买方该项充分的通知的后果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根据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适用法律,卖方可以因遗漏或不及时发出装船通知而使买方未能及时办妥货运保险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违约责任。例如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如果卖方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买方因此未办理货物保险,那么货物在海(河)运途中的风险应视为由卖方负担。
为此在实际业务中,我方出口企业应事先与国外买方就如何发送装船通知商定具体做法。如果事先未曾商定,则应根据双方已形成的习惯做法,或根据订约后、装船前买方提出的具体请求(包括在信用证中对装船通知的规定),及时用电讯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此做法也适用于我方出口的FOB合同和CIF合同。
另外在CIF术语一节中述及的关于租船或订舱的责任和在目的港卸货费用负担的问题,同样也适用于CFR术语。例如:CFR班轮条件(CFR Liner terms)、CFR舱底交货(CFR Ex-ship‘s hold)、CFR吊钩交货(CFR Ex tackle)和CFR卸到岸上(CFR Landed)。
需要说明的是,FOB、CFR、CIF贸易术语的变形,除买卖双方另有约定者外,其作用通常仅限于明确或改变买卖双方在费用负担上的划分,而不涉及或改变风险划分的界限。此外还须强调,只有在买卖双方对所使用的贸易术语变形的含义有一致理解的前提下,才能在交易中使用这些术语变形。
CFR在《1980年通则》及先前的版本中为C&F,在实际业务之中,我们应规范使用这一术语的标准缩写:CF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