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外销员考试案例分析题33

来源:微学网发布时间:201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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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中规定卖方应当整批一次性交货且买方应货到付款,但买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日期前通知卖方立即装运该整批货物中的一部分。买方的这一要求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将合同规定的整批交货改为分批交货,货款是否也随之改变为分批付款?

  一、案情

  1991年1月30日,申诉人(卖方)与被诉人(买方)以传真方式签订EWP091-0130HSA号售货确认书(下称合同),由申诉人向被诉人出售100吨锌法兰盘,单价为ClF  HK1,063美元/吨,装船期为1991年2月5日之前,付款方式为交货付款。合同并规定应交付的文件有:提单、发票、装箱单、重量单和厂家质量、重量证明书。后经双方口头同意,增加供货60吨,则合同总供货为160吨,其他有关条款均未作任何变动。合同签订后,1991年2月2日被诉人向银行提出160吨货物价值161,975美元的电汇申请。1991年2月4日申诉人将第1批价值61,912.946美元的58.25吨货物装船起运,1991年2月11日货物抵港,被诉人在提单上盖章,领取了该批货物。但之后被诉人取消了电汇申请,未将58.25吨货款支付予申诉人。申诉人也未继续交货。此后,被诉人以申诉人未继续交付100吨货物为由,要求申诉人赔偿损失,并声称如果申诉人同意赔偿,则可以支付58.25吨的货款。就此,

  申、被诉人曾多次协商,于1992年7月13日达成书面协议。被诉人按照此协议当日向申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3万美元,余款31,912.946美元则一直未予支付。申诉人遂于1992年9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诉称:申诉人已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58.25吨,被诉人收货后除支付3万美元外却未支付货款,申诉人曾于1991年4月向被诉人开户银行托收货款而发生手续费损失。为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

  1.支付尚欠货物余款31,912.95美元;

  2.支付欠款银行利息,按年利率13.11%从1991年2月11日计至1992年10月12日止为12,506.31美元。但此利息应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

  3.银行办理托收的手续费164.39美元;

  4.未能结汇而遭受的退税损失9,208.06美元。

  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被诉人辩称:

  1.1991年1月30日合同规定货物数量为100吨,后经双方同意增至160吨。按合同规定的货到付款,应为全部货物交付后付款,被诉人已向银行办理货款的电汇申请,但由于申诉人只提交了58.25吨货,未交足数量,已构成违约,因此被诉人在未收到全部货物之前不能支付货款;

  2.申诉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单证,除提单和发票外其余均未提交,这是构成被诉人拒付货款的第2个原因;

  3.由于申诉人违约,造成被诉人与厂家客户所签合同无法履行,客户多次提出索赔,被诉人已于1992年3月9日支付赔偿额27,488美元。

  客户索赔,加上被诉人应得而未得的利润损失及其利息共计损失42,649美元。就此,被诉人提出反诉。

  在答辩书中被诉人还就双方1991年1月16日签订的NY(9)A005号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提出反诉,要求与本案争议同时仲裁,由本案仲裁庭合并审理。

  在1992年12月17日庭审中,申、被诉人重申了各自的立场并于庭后提交补充材料。

  被诉人并将其反诉请求修改为:

  1. 要求申诉人立即交付58.25吨货物的全部单证;

  2. 赔偿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利润、客户索赔及利息计39,675.51美元。

  二、仲裁庭的意见

  (一)关于两案合并审理的问题

  被诉人就其与申诉人于1991年1月16日签订的NY(9)A005号关于300吨硅锰合金售货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庭与本案合并审理。仲裁庭认为,尽管此两项争议所涉及的当事人相同,但争议的内容是分别独立的两个不同的合同,被诉人应就NY(9)A005号合同项下争议另行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