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外销员考试案例分析题34

来源:微学网发布时间:201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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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

  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购货合同和销货合同,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购货后,再将货物售予第二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担保书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开远期承兑汇票代第二被申请人承付货款,如该远期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兑现,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181,300美元后,未能向申请人支付余款,申请人提请仲裁。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出具的担保书应视为第二被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未代其履行付款责任的情况下,第二被申请人有义务支付货款及利息给申请人的合同责任。仲裁庭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IMP××××号购货合同以及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IMS××××号销货合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8年1月27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1998年2月18日,第二被申请人就深圳分会的管辖权提出异议。1998年3月2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98)贸仲字第×××号决定,认为深圳分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1998年5月12日,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8年6月19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出席了庭审,第一被申请人未到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1998年10月16日,仲裁庭在深圳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出席了庭审,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未到庭。仲裁庭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1999年2月5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2月25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IMP××××号购货合同。双方约定: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购买12,250台G533QBIM日立压缩机,单价为每台80美元,不迟于1997年3月6日在香港交货,合同总值为980,000美元。该购货合同的附件是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7年2月19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约,第一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开证通知书后,即将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的履约订金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方银行确认已收到第一被申请人的足额订金后,五天内即开出不可撤销的90天远期付款信用证,并且承诺在开证发出日日期三天内将有关的《货物收据》交第一被申请人。为督促第一被申请人确保按时承付货款,在申请人发出《货物收据》以前,第一被申请人需出具一张远期承兑汇票给申请人,表明承付的时间(信用证议付五天(5日)期)与金额。在信用证议付五天期,第一被申请人必须将信用证项下余下百分之八十五的货款总额一次支付给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所指定的信用证的受益人的资讯情况,所交货之型号牌子和货物的数量、质量以及运输、交货期、保险等有关问题均由第一被申请人负责,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第一被申请人自理。有关开证的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详见双方签订的IMP××××号合同,该合同为本协议项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产生争议,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进行解决,若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1997年2月25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IMS××××号销货合约,双方约定由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12,250台G533QBIM日立后压缩机,每台单价82.8美元,总值1,014,300美元,交货期为1997年3月6日。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7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为该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在上述合同和"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于1998年1月22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称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照"协议书"于1997年5月31日前付还差欠申请人款项,所开的远期承兑汇票没有兑现。第二被申请人没有按IMS××××号销货合约及有关与合同不可分割的协议、担保书,承担付款责任。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偿还IMP××××号合同及IMS××××号合同差欠的款项及利息(本金633,000美元,利息56,530美元),本息合计689,530美元。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第二被申请人辩称:

  1.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IMP××××号购货合同的真正目的不是购销货物,而是第一被申请人利用远期信用证进行套现,申请人从中赚取手续费。由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立90天远期信用证,在开出信用证之前,先收取第一被申请人3.5%的手续费及15%的订金,开出信用证之后3日内,将货物收据交给第一被申请人。因此,作为还款保证,第一被申请人出具一张金额为85%货款的、期限至信用证议付前5天的远期承兑汇票给申请人。也就是说,第一被申请人用货物收据到银行套现,获取资金使用85天,在信用证到期前5天,通过远期承兑汇票将"借款"还给申请人,申请人再付款给银行。

  2.本案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IMS××××号销货合约并未履行,担保书的担保事项亦未发生。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销货合约及担保书规定,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G533QBIM压缩机12,250台,第一被申请人开出远期承兑汇票代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第二被申请人为上述汇票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实际上申请人从未向第二被申请人交付上述货物,第一被申请人也未按合同开出远期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在6月19日庭审中,申请人认为其已将该批货物交给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也承认欠款,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债务责任。但是,申请人无法证实第一被申请人已将该批货物交给第二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也没有委托第一被申请人收取该批货物,第二被申请人没有付款责任。IMS××××号合同是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申请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交付货物给第二被申请人,反而将货物交付给第一被申请人,本身已构成违约,现要求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缺乏依据。

  另外,在本合同中,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不存在委托关系。一直以来,第二被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购买货物,货款直接支付给第一被申请人,双方只是买卖关系。在本合同中,之所以规定由第一被申请人代付货款,是因为双方有合作项目,需要注入资金,为避免境外汇入资金引起其他麻烦,因此,第一被申请人提出代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该批货款。签合同时,申请人觉得不保险,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但是,由于申请人完全没有履行该合同,第二被申请人没有收到货物,第一被申请人也没有开出承兑汇票付款。因此,第二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并没有发生。

  3.第一被申请人开给申请人的远期支票只是其履行IMP××××号合同的还款方式,该合同第二被申请人并没有设定担保,第二被申请人只为IMS××××号合同第一被申请人开出的远期承兑汇票设定了担保。

  4.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的其他债务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有长时间的经济往来,双方也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条,是不能证明第二被申请人已收到IMS××××号合同项下货物的,该收条的货物与合同的货物,两者的型号,产地、单价、数量均不相同。该收条只能说明第二被申请人曾向第一被申请人购买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已,与本案无关。

  申请人则称:

  1.本案涉及的贸易安排是清晰和合法的,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商业交易安排是基于第一被申请人能够提供货源、第二被申请人需要该货物但没有融资能力,而申请人有融资实力这一背景下,利用三方各自的商业优势或商业需要来安排的,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作为一家香港公司利用自身在银行的信用,代为开证并赚取相应的手续费,这在香港法律下是完全合法的,在中国法律下也是合法的,在大陆的许多外贸进口交易中,外贸公司以代为开证的方式赚取手续费,这是非常普遍且合法的贸易安排。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开庭时及庭后的书面材料中,对这一贸易安排的指责是毫无道理的,也是根本没有法律依据的。

  2.第一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以及第二被申请人的连带付款义务是确定的,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给申请人一张远期商业汇票,并保证在汇票到期日足额付票,是整个交易的重要环节,也是第一被申请人的重要义务,现第一被申请人出具了远期承兑汇票,却在汇票到期时不能兑付,显然负有违约责任,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并应负担由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利息损失。第二被申请人在本案所涉及的贸易安排中有两个身份。一是贸易合同标的物的买方,也是标的物的最终用户。作为贸易合同的买方,其付款义务是不言自明的。如果其委托的代付款人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款,其本身的付款责任应该是法定的,不可逃避的。二是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远期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即如果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远期承兑汇未能如期兑现,则第二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上述两项连带付款责任是一致的,也是统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