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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WTO环境贸易规则与多边环境协议冲突的解决
尽管到目前为止,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并没有发生直接针对多边环境协定规定的有关贸易限制措施而引起的争端。在GATT/WTO争端解决机构处理的有关贸易与环境争端中,申诉方的理由认为对方的行为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或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而被诉方在答辩中,绝大多数则以其行为符合《关贸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为理由辩解,尚无被诉方以自己的措施或行为符合MEAs的规定为答辩理由的。在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最后结论中,有的案件最终裁定被诉方的行为符合多边贸易体制中有关例外的规定,有的案件最终裁定被诉方的有关措施确实违背了非歧视待遇原则,还有的案件最终裁定被诉方的有关规定是合理的,但在执行此种规定的过程中存在着武断或不合理的歧视行为,从而构成了对多边环境协定中有关原则或规则的违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定还从未涉及到多边环境协定的规定。但这一切并不能证明多边环境协定有关规定与多边贸易体制不存在冲突,也不能因此就排除在未来新的环境与贸易争端中,成员方引用多边环境协定的情形的出现。
我们认为WTO与MEAs的冲突问题不应被过分夸大。上述几种解决方法都有一定道理,但也都有一些不足。
我们认为,要协调WTO环境贸易规则与多边环境协议的关系,解决两者的冲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在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时,为保护环境的目的,可以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中确立关于优先适用多边环境协定的原则或标准,从效力上根本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这一观点的提出是受到《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有关规定的启示。《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04条明确规定:“有关濒危物种、消耗臭氧层物质及有害废物转移的多边环境协中的贸易条款优先于本协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与多边环境协定之间潜在的法律冲突,确保各成员方不会因履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而削弱多边环境协定缔约方采取有关措施或行动的权利和所应承担的责任。但优先适用的多边环境协定并不是所有的,而应该是有所界定。其界定标准可以采取欧盟提出的原则:(1)多边环境协定是在联合国主持下谈判达成的;(2)这种谈判对所有国家开放;(3)执行和实施这种环境协定对所有多边贸易体制成员都同等便利;(4)双边的或地域性环境协定不具有贸易上的域外效力。
第二,贯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给予差别和优惠安排。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需求,允许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执行相应的环境标准,对与它们的特殊困难给予实际考虑。贸易不是引起环境问题的唯一因素,因而贸易制裁也不是保护环境的唯一办法,且实践证明也不是有效办法。发达国家成员应尽量通过其他手段,如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提供额外资金、转让无害技术、提供必要人员和技术培训等,帮助发展中国家成员提高环境管理能力,实现环境保护目的。
第三,加强WTO与国际环保组织的合作。当代国际环境保护的根本就是国际合作,尤其是在处理跨国界和全球环境问题时。WTO关注的仅仅是贸易问题,缺乏处理范围更为广泛的环境与贸易的管辖权、资格和能力,而国际环境组织的宗旨和活动范围较为广泛,尤其是一些非政府组织(NGO),它们在专业领域拥有丰富的知识、经验和资源,通过它们的专家参与WTO争端解决程序,促使WTO的透明度大大增加,争端解决机制也更为民主化和公开化。
第四,建议WTO建立一个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与各多边环境协定秘书处之间的合作机制。环境问题作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决定了它的解决不是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国际组织能够单独胜任的,唯有各国通力合作、协调行动才有解决的可能,各国唯有加强国际合作才能克服这些利益冲突。WTO所具有的巨大凝聚力和吸引力以及现有机制的完备性使其完全有可能利用贸易与环境委员会与国际环境组织进行合作,以协调统一各国的国际环境保护行动,这种合作机制的主要目的是促使两个不同性质机构的相互了解,找出相关规定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并探讨或磋商协调的方法,使各国环境立法日益趋同化。
在当今环境保护浪潮的冲击下,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呈现出相互影响和相互渗透关系,既有相互促进的一面,又有相互冲突的一面。贸易政策和环境政策两个领域的发展趋势是其中一个领域的措施会不可避免地对另一领域产生显著影响。 WTO环境贸易规则与多边环境协议之间的冲突究其实质是环境保护与贸易发展之间的矛盾,其背后有着更深层次的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经济上的差距和利益的冲突。为此,各国应在建立新的、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前提下共同努力,通过协商谈判,考虑发展中国家特殊情况和需要,才能持久地解决WTO环境贸易规则与多边环境协议之间的冲突,最终促使贸易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