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环境贸易规则与多边环境协议及解决(二)

来源:微学外销员考试网发布时间:201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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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MEAs非缔约国的歧视性贸易与WTO的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冲突

  在GATT/WTO努力下,各成员方关税的总体税率水平已经降低,关税作为贸易保护的手段,其作用已经非常有限,于是各国为保护本国市场和产品纷纷采取非关税措施。在众多的非关税措施中,数量限制最为普遍,它简单易行,效果明显,是一种政府惯用的行政手段。但这种做法容易导致贸易保护措施的滥用,限制价格和竞争,使国际贸易的数量、成分和流向发生畸形变化,从而发生国际贸易体制的扭曲。WTO是以贸易自由化为其主要目标,因此对妨碍公平贸易的数量限制措施持否定态度。《GATT1994》第11条第/款规定:“任何成员方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成员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成员方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

  然而,在多边环境协定中有大量规定涉及到运用数量限制措施直接或间接地抵制有关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贸易活动。如在《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中明确规定在成员国之间进行有关的臭氧层的受控物质的贸易限额;《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确定受保护和不受保护的鲸的种类、禁捕期、禁捕水域、各种类的尺寸限制、捕鲸时间和方法及强度、捕猎器具的规则和型号等,而其中对捕鲸数量的限制就间接地限制了有关鲸的国内和国际贸易活动。在《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中,公约以三项附录的形式列举了受到保护的879种动物和157种植物,并对所列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规定了贸易措施,如需申领出口许可证、进口许可证、再出口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明书,并对各种许可证或证明书发放规定了详细的条件。公约实施的这些数量限制措施和WTO多边贸易体制中的一般数量限制原则背道而驰。

  3.WTO关于PPM标准的规则与多边贸易协议的冲突

  PPM标准(Processing & Product Method,产品的生产加工过程和生产方法)是指产品的加工过程和加工方法须符合特定环境要求的标准。如在生产过程中废气、废水、废渣的排放量符合一定标准等。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根据PPM在产品消费期间导致的环境效果,将其分为与产品有关的PPM和与产品无关的PPM.[3]WTO 的《技术贸易壁垒协议》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仅限于对与产品有关的PPM环境污染作出可以限制贸易的规定;而《蒙特利尔议定书》、《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巴塞尔公约》等则将两种PPM都视为合法的贸易限制措施。就MEAs而言,PPM不存在贸易保护主义问题,这显然与WTO的规定矛盾。

  4.WTO争端解决与多边贸易协议争端解决的冲突

  按照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的规定,WTO争端解决小组的专家应是国际贸易专家,这些专家有可能缺乏有关环境方面的专门知识,加上WTO争端解决程序的非公开性,影响案件审理过程的民主和透明,可能导致审理过程和结果的不公正性。另外在执行程序上,WTO争端解决机制通过反向一致的决策机制导致专家小组、上诉机构的报告自动通过,各成员方必须执行,并为监督执行引入了交叉报复机制。而MEAs,争端解决机制则缺乏执行效果,部分协议(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第18条)虽也规定“提出争议的成员国应受仲裁裁决的约束”,但如何约束以及不受约束的后果如何,却没有相应的规定。

  二、WTO环境贸易规则与多边贸易环境协议冲突解决方法上的分歧

  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既是维护多边贸易体制的权威性所必须,也是有效实施公约、维持公约多样性的关键问题所在。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规定,当两个国家同时都是两个互相冲突的条约的缔约国时,应遵循后约优于前约的原则。也即是说众多的MEAs签署于WTO成立之前,按后约优于前约的原则,就可能导致经过30多年艰苦谈判而发展起来的国际环境法归于无效。无疑这不是WTO成员方的初衷,因而维也纳条约法并不能解决这一问题。还有一种解释,即是遵循特别法的规则,如果对同一事物既存在一般性的条约,又存在具体条约,则具体条约优先适用。从贸易措施的角度看,WTO无疑是规范各国贸易措施的一般性条约,而MEAs中的贸易措施则应是具体用于环境保护这一特定目的的具体条约,因而MEAs作为特别条约具有优先效力。然而,这一解释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在一国是WTO成员方而非MEAs缔约方的情况下,如果条约包含了针对非缔约方的贸易限制措施,上述方法就难以奏效。在WTO正在进行的多哈回合谈判中,各成员方纷纷向WTO贸易与环境委员会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与主张,力图协调、解决这些冲突。这些建议大致可分为四类:

  第一类“维持现状法”。大多数发展中成员持这一观点,如埃及、印度、墨西哥、巴西、委内瑞拉等,它们认为:现有WTO规则已足以涵盖以保护环境为目的而采取的贸易措施(如关于一般例外的GATT第20条),如果依照某些发达国家的主张修改WTO规则来适应MEAs,那么这将使发达国家单方面所采取的高环境标准在WTO内得到多边化,赋予发达国家侵害发展中国家的权利。美国虾案及美国汽油标准案已给发展中成员敲响了警钟,在这两个争端案中,发达国家以环境保护为由单方面采取了贸易禁止或限制措施,并致使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利益受损。

  第二类“微调法”。该方法为某些发达国家所主张,包括新西兰、加拿大等,它们认为应制定某些“指南”或“谅解书”,并在其中设置相应的标准来判断一项MEAs及其所包含的贸易措施是否符合WTO规则,如包括环境目标是否具体明确、是否存在关于环境问题的科学证据、谈判过程是否开放透明等。[4]而该项贸易措施应该是:(1)只在该措施有效而其他替代国措施无效的情况下才采用;(2)为了实现环境保护之目的,它是最低限度的贸易限制措施;(3)不构成武断的或非正当的歧视等。

  另外,瑞士于2002年6月10日向WTO贸易与环境委员会提出,最佳方法是制定一项解释性决定,其主要原因是“该决定不会增加或减少成员方在WTO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而只是澄清条约的文本”。日本最近也认为,应依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2款对现有WTO规则与MEAs的特定义务之间的关系作出有约束力的解释,以确保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第三类“豁免法”。东盟各国和中国香港持这一观点,其具体内容是:当 WTO成员方同时也是MEAs的缔约方,并且其在WTO规则下的义务与MEAs之下的义务发生冲突时,可运用GATT第25条第5款(缔约方联合行动)和《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3款、第9条第4款(决策)的规定,豁免该成员方在WTO下所承担的义务,允许其履行MEAs所规定的义务。但有关贸易措施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为保护环境所必须;(2)具有最小的贸易限制效果;(3)措施是有效的;(4)与保护环境相适应;(5)有足够的科学依据。

  第四类“激进法”。该方法为欧盟所主张,欧盟早在1996年就主张修改 GATT第20条,赋予多边环境条约以普遍例外权,增加有关针对MEAs的例外条款,并提出两种不同的方案供选择:(1)制定一份“关于MEAs贸易措施与WTO规则之间的谅解书”。在该谅解书中规定类似于前述加拿大所建议的判断标准,并在GATT第20条增补条款规定“依据一项MEAs的贸易条款且遵循 ‘关于MEAs贸易措施与WTO规则之间关系的谅解书’而采取”。或(2)制定一份相同的“谅解书”,并将GATT第20条(b)条修改为“保护人类、动物、植物生命或健康及环境所必需的,以及依据一项MEAs的贸易条款且遵循‘关于MEAs贸易措施与WTO规则之间关系的谅解书’而采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