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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环境贸易规则与多边环境协议及解决
国际社会由于存在着WTO多边贸易体制中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措施的规定和多边环境立法体系中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的规定,当某一成员既是WTO的成员,同时又是多边环境协定的成员时,如果上述两体系中的具体规定出现矛盾冲突,如何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解决贸易与环境之间的矛盾就成为极为重要的问题。[1]
一、WTO环境贸易规则与多边环境协议的冲突
根据UNEP(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统计,目前全球约有200多项有关环境问题的协议(Multilater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以下简称MEAs),其中有二十多个协议含有贸易条款。这些MEAs大致可以分为三类:(1)控制跨边界污染转移或保护全球生态环境利益方面的MEAs,如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7年《关于破坏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伦敦修正案》、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和2000年《生物安全议定书》等;(2)保护濒危物种、候鸟、动物、鱼类和其他海洋动物方面的MEAs,如 1950年的《国际鸟类保护巴黎公约》、1951年《国际植物保护公约》、1966年《养护大西洋金枪鱼国际公约》、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8年《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4年《国际热带木材协定》等;(3)控制危险物品、物质生产和贸易方面的MEAs,如1989 年《关于控制有害废物越境转移及处置的巴塞尔协定》、1991年《禁止向非洲进口并且在非洲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巴马科公约》、2000年《关于就某些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采取国际行动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
从理论上说,WTO环境贸易规则与多边环境协议并不存在实质性冲突,前者主要是通过防止对市场人为的扭曲来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而后者主要是通过环境成本的内在化来校正未能反映环境成本的市场机制造成的自然资源配置扭曲来实现自然资源的优化配置。它们的共同目标是以最高效的方式使用和分配社会可利用的资源。然而,两者又有很大不同。(1)环境保护国际公约是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以环境保护为目的;而WTO规则是经济全球化的产物,以贸易自由为目的;(2)环境保护国际公约是通过规范、限制贸易手段实现对环境的保护,而 WTO涉及环境保护的条款是消除环境保护可能对贸易形成的障碍。(3)从内容上看,环境保护国际公约所规范的通常是明显地影响环境与自然资源的贸易行为,而WTO所涉及环境贸易条款通常不是严重损害环境的贸易,或者说贸易所涉及产品本身并不明显有害于环境;(4)环境保护国际条约涉及到贸易的部分应当看作是WTO规则的特别法规,如果存在适用问题的话,环境保护国际条约应当优先适用。所以环境保护国际公约的实质就是要对贸易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直接控制,以防止贸易对环境造成损害。受环境保护国际公约内容与目标的制约,这些条约不可能也无从被用作贸易保护手段。
贸易措施的引入对保证多边环境公约的遵守与执行,防止其他国家对多边环境协议的规避以及避免免费搭车等方面其到了积极作用。国际环境协定主要侧重于规定各国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其执行方式无外乎协商、谈判等,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缺乏足以保证这些规定得以遵守的强有力的执行工具。而国际贸易手段上的强制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环境公约执行方面的缺陷,贸易措施虽不是用于保护环境的理想工具,但在许多情况下却只能是唯一可供选择的手段。然而多边环境公约所规定的这些贸易措施,与WTO的非歧视原则以及禁止一般数量限制等规定存在冲突。例如,假设甲国是WTO成员,而非MEAs成员,而乙国同时为WTO和MEAs成员,那么乙国如何对甲国采取措施将面临困境,因为根据WTO规则,乙国应非歧视地对待甲国,而依据MEAs规则乙国可以对甲国采取歧视性贸易限制政策。也就是说一国既是多边环境公约的成员国,又是WTO的成员国,就不可避免地产生该如何履行WTO和MEAs相互冲突的国际义务问题。这些矛盾与冲突具体表现在:
1.MEAs非缔约国的歧视性贸易与WTO非歧视待遇原则之间的冲突
非歧视原则(Non-Discrimination),又称无差别待遇原则,是指一成员方在实施某种优惠和限制措施时,不得对其他成员方实施歧视待遇。非歧视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系的核心原则,它主要是通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得以体现。
为了使非缔约国参与MEAs,防止缔约国规避条约义务和非缔约国“搭便车”等问题,一些MEAs规定了对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在适用有关贸易措施方面的差别待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签署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关于破坏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从保护环境的角度看具有里程碑式的作用。该公约规定允许采取的一些贸易限制措施是行之有效的,但部分内容却与WTO 的非歧视待遇原则相冲突。
(1)议定书没有立即禁止缔约国对受控物质的生产与消费,相反,却基于工业合理化[2]的目标,将缔约国受控物质的生产视作一项财产权,允许缔约国之间在生产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相互转让这种权利。
(2)为了防止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就受控物质及含有受控物质的产品进行的贸易活动可能抵消议定书采取的控制措施,议定书及其修正案加强了对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的贸易限制。
(3)对包括与非缔约国的贸易限制在内的所有控制措施,缔约国不得作出任何保留。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当公约、议定书的缔约方与非缔约方同属WTO的成员方时,缔约国依据议定书的规定对非缔约国采取的有关受控物质贸易限制措施显然违背了多边贸易体制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构成了WTO一成员方对另一成员方的歧视,从而可能引发贸易与环境方面的争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