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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经济法与WTO规则的契合
我国行政许可建立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 就现状而言, 许可适用范围过大; 审批事项过多; 实施机制不合理; 缺乏完备而透明的法律制度的规范。这种行政许可制度违背“公平、效率”原则, 与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伴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 建立起与国家宏观调控下的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型行政许可制度势所必然。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表明, 行政许可制度改革非中国所独有, 亦难毕其功于一役, 还需一个与时俱进的历程[ 1 ].包括行政许可在内的政府经济管理方式的变更与调适, 乃政府经济管理活动的常态现象, 因此, 使得行政许可的法制化大有必要。2001 年11 月, 我国加入W TO ,依据W TO 规则对改革贸易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制度作出一系列承诺[ 2 ].本文拟以系统论方法, 探索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相适应的行政许可制度法制化的道路, 并以此论证中国经济法与W TO 规则的相互关系。
一、回应W TO 规则, 经济领域行政许可制度创新的经济法对策
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2001 年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对于经济法的社会合理性方面, 经济法学界达成了比较一致的看法, 即克服“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规范经济领域的行政许可制度、确保W TO 规则在中国的落实是中国经济法的应有之责。据统计, 国务院各部门共清理出的行政许可项目中, 有关经济管理事务约占一半; 第一次取消789 项、第二次取消406 项的行政许可项目中, 大半属于经济类行政许可[ 3 ].这表明经济类行政许可制度改革任务十分艰巨, 也充分说明经济法在行政许可制度改革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W TO 规则中有关国际贸易管制的规定应是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参照依据之一。勿庸置疑, 经济法在进行经济领域的行政许可制度创新时, 必须对W TO 规则做出明确而恰当的回应。
(一) 回应W TO 规则, 合理确定经济领域行政许可方式
适用边界行政许可是具有鲜明权力本位特征的具体行政行为, 其适用的范围极为严格。对此, 经济法从以下两个方面确定行政许可的适用边界。
1、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 删减和限制行政许可。
针对计划经济体制遗留下的行政许可制度, 在许多领域仍居于“先入为主”的状况, 中国经济法从以下两个方面承担起限缩行政许可范围的作用。
(1) 修改和完善涉外经济法, 删除不当的涉外经济行政许可项目。中国经济法廓清国家对涉外经济关系的管理范围, 按W TO 规则规定,不需政府管理的领域, 政府要退出, 行政审批也应取消; 需要政府管理的领域, 政府要针对具体情形, 恰当使用经济管理方式, 其他方式能够达到目的的, 尽可能不用行政许可方式。例如, 加入W TO 前后, 中国通过修改“三资”企业法等,放宽外资的市场准入条件, 减少外资的行政许可项目[ 4 ].
(2) 逐步完善政府经济管理体制, 删减与市场机制不相协调的行政许可项目。经济法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限定政府“不作为”范围, 来删减大量与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项目的删减也需要经济法提供保障。例如, 国家计委删减的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国家投资、产业政策等宏观调控制度; 而国家质检总局列出的免检产品涉及到产品质量监督制度。这些改革成果必须由“规范政府之法”——经济法来保障。
2、与国家宏观调控体制相适应, 保留某些必要的行政许可项目。
行政许可制度改革要求删减与保留并行, 做到有“破”有“立”。在保留与完善行政许可项目方面, 经济法发挥以下作用。
(1) 落实W TO 规则, 保留某些国际贸易管制中的行政许可措施。W TO 规则一般性文件和针对中国的专门性法律文件均规定, 必要时可以通过行政许可等方式实行国际贸易管制。这为中国经济法根据本国的经济、经济管理和法制状况, 制定涉外经济行政许可提供依据。“三资”企业法、《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等, 均将行政许可明确规定为国家管制贸易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 5 ].
(2) 配合国家宏观调控, 保留必要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作为事前管理的政府经济管理手段, 在弥补市场缺陷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生态环境的保护、垄断行业的市场准入和法定经营、利用财政资金或者利用需政府担保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贷款投资的项目等经济事项可以由经济法分别在市场主体法、宏观调控法、市场管理法等子部门法中确立重要经济关系的行政许可制度。
(二) 回应W TO 规则, 确定“宽严适度”的经济领域行政许可类别
2002 年7 月5 日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行政许可法(草案) 》将行政许可分为多个种类。考虑到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尚在进行中, 科学分类的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都还不够成熟,《行政许可法》最后没有对行政许可分类[ 6 ].但是, 专门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经济法应当根据实际需要, 对经济类行政许可种类作出规范, 如经济行政特许、普通许可、行政认可、核准、登记等。经济特许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被许可人授予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权利, 也是最为典型、强制程度最严厉的一种行政许可, 因此行政特许只限于分配稀缺资源时方可使用; 例如,《森林法》中的森林采伐权审批、《矿产资源法》中的采矿权的许可即是如此。普通经济许可由政府经济管理机关确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备从事特定经济活动的条件。经济类认可是对律师、会计师、证券分析师等须具备特殊经济技能的市场主体资格的许可, 是一种较为宽松的审批方式。经济类登记即是行政机关确立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经营性市场主体资格, 主要实行形式审查。实践证明, 市场对行政许可的需要是多层次性的, 中国经济法将根据国内国际市场的具体需要, 制定宽严相济的行政许可类别体系, 创造适宜的市场秩序。根据W TO 规则要求, 我国要逐步限缩经济特许、普通许可、认可的范围,而更多使用核准、登记方式。当然, 每一种方式的具体内容应与W TO 规则相衔接, 例如, 核准制中的核准标准必须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相一致。
(三) 回应W TO 规则, 确立公正、高效的经济领域行政审批程序制度
行政许可的不同种类有各自不同的程序要求。例如, 行政许可中, 特许一般要经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竞争程序; 普通许可须对实体内容审查, 有的还要实地检查。认可多通过考试、考核方式; 核准一般要实地检测、验收; 登记则只进行形式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