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投资有关的贸易措施”探析(二)

来源:微学外销员考试网发布时间:201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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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和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

  在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内,对于区域内的货物进口往往采取比较优惠的关税甚至是零关税,而对于从该区域贸易区外国家和地区进口的货物的关税往往较高。如《欧共体条约》第9 条规定:共同体的基础是关税同盟,关税同盟涵盖所有的货物贸易。在各成员国间禁止征收进出口关税和其他所有的具有相同作用的税费。在同第三国的关系上,采用共同的关税率。[6]《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 ,NAFTA) 第302 条规定:除非另有规定,缔约国对于北美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货物不得增加现有关税,不得征收新的关税,每一缔约国应根据附录302. 2 减让表的规定逐步取消关税。[7] 因而,为了促进向该地区的进口或者为了使自己的出口产品在该贸易区内实现与其他产品在同等条件下的公平竞争,出口方会选择在该地区进行投资,使自己的产品也获得同样的关税或非关税的优惠,如果该地区的其他投资环境能够保证投资者因关税而享受到的优惠不至于被抵消的话,这类贸易措施对投资者的吸引力是巨大的。而且,在区域贸易区内,该区域内的国家和地区之间往往会实现货物的自由流动,成为贸易自由区,一些限制进口的非关税壁垒将会受到限制或取消。而且,进入该地区投资能避开各种非关税壁垒[8]使得有时候在该地区进行投资几乎是必然的选择,如果产品制造商希望使自己的产品在该地区销售的话,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具有相同的效果。

  (四) 涉及服务贸易的贸易措施对投资的影响

  在服务贸易中,许多服务是不可交换的,因为服务提供者或者消费者的跨境、长距离交换或短期移动不足以实现交换。这些服务生产者只能通过建立长期的实际存在,也就是说,通过从事外国直接投资才能在外国市场上竞争。[9]这就是商业存在。商业存在必然要求外国投资者在该国设立企业,而企业的设立和该类型的服务贸易的开展必然带来资金和技术。所以一国服务贸易市场的市场准入是吸引外资的重要手段,唯一可能对此造成阻碍的是一国的经济安全和对国内产业的保护。随着全球服务贸易的发展,在服务贸易领域内的市场准入问题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问题。如果一些国家愿意开放一些国民经济的关键部门和一些发达国家占有绝对优势地位的服务部门,外国投资者将会选择在该国设立企业,进行投资。事实上,在GATS 的谈判中,关键的问题就在市场准入上,也就是一个企业设立前的国民待遇原则。基于这个理由,我们认为可以将对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的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作为 “与投资有关的贸易措施”的一类。在服务贸易中,东道国往往要求服务提供者具有一定服务资格,这种服务资格的取得与否将直接影响到该投资者能否在东道国从事贸易活动,投资者对于这个问题的考虑会使其审视自己的投资决策。如果其所雇用的服务贸易提供者的资格在投资东道国不被承认的话,投资者的服务贸易就无法开展。而各国在任职资格上往往有较多的限制,如不能在这方面获得国际协调的话,投资者进入东道国开展服务贸易的资格和根据各国承诺表而获得的进入权将事实上被剥夺,这自然会影响投资者的决策,进而影响资本的流向。

  (五) 出口加工区、合作生产和补偿贸易

  出口加工区是东道国为促进外资向该地区流动而设立,对在该区域内投资的企业实行优惠政策的特定区域。出口加工区一般提供较低的进口关税、所得税减免和较低的劳工和环境标准。[10]如我国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第12 条规定:“国家对区内加工产品不征收增值税。”而在我国,经济特区事实上也是一种联合国文件中所指的出口加工区。在出口加工区设立的企业往往能得到东道国在政策上的特别惠,这种优惠措施一般而言体现在关税,主要是出口退税和进口免税上,因而会吸引外资的进入。合作生产和补偿贸易会给东道国带来资金和设备, 无疑也会影响资本的流动。以上各类措施中,关税和非关税措施对投资的影响的作用方式主要表现为这些措施的实施严重的限制了货物的进口或增加了货物进口的成本,出口方为了避开这些措施的实施对贸易的影响或为了降低成本迫不得已在原产品进口国或能降低贸易措施影响的其他国家设立生产型企业,从而形成了资本的流动。而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和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的作用则综合了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的效果,因为这些措施的本质内容就是归结为对关税和非关税措施的协调。因为区域经济条约的签订而给与的优惠措施和其他双边和多边贸易条约互相给与缔约国的贸易协定本身即是一种贸易促进措施,而这种措施的实质内容往往在于关税和非关税的优惠政策上。

  三、“与投资有关的贸易措施”国际规范之局限性分析

  (一)“与投资有关的贸易措施”的国际规范浅析

  严格意义上说,目前并没有专门的针对“与投资有关的贸易措施”的国际规范,目前贸易措施的国际规范都是从贸易的角度出发、为协调贸易关系而制订的。由于“与投资有关的贸易措施”本质上是贸易措施,因而如果说有“与投资有关的贸易措施”的国际规范的话,也主要体现在WTO 的协议中,由于WTO 协议主要是用以调整政府对国际贸易的管制措施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且其内容非常广泛,至少从目前看来这些协议的制订并未考虑到贸易措施对国际投资可能造成的影响。因而只能说这些协议对贸易措施的规范在事实上形成了对投资的影响,国际投资活动被动地受到了这些贸易措施的影响。而在国际投资领域也没有专门的致力于约束贸易措施以减少贸易措施对国际投资活动造成影响的国际法律规范。

  值得注意的是,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除了在区域经济体内部有关于促进相互之间资本流动的措施(规范) 外,各区域经济相互之间也有资本流动的安排。虽然在对于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的规范上,由于WTO 并不限制和禁止WTO 成员方对于同为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的其他成员方实施更为优惠的政策,但并不是说对于区域经济体之间就没有任何在国际法上的规范。现实的情况是,各区域经济体为了协调各方的利益关系与其它的区域经济体达成了某些协定,如欧盟和南方共同体市场(MERCOSUR) [11] 签订的区域协定,这些协定旨在推动和促进欧盟的资本流向南方共同体市场。欧盟委员会也支持欧盟和秘鲁以及南方共同体市场成员国签订一个自由贸易协定。[12]这些协定的签订部分地抵消了区域贸易区的设立对于资本流向的影响,而在另外一方面,又促进了两个区域经济体内的直接投资,因而具有双向的功能。即便如此,无论是区域经济体内部,还是区域经济体之间都没有专门的关于“与投资有关的贸易措施”的法律规范,虽然无论是区域经济体内部,还是区域经济体之间都有关于促进贸易发展和资本流动的法律规范。

  但是,贸易措施如果不考虑对投资的影响,对有关国家乃至整个世界的投资及经济发展就可能会产生某些负面的影响。[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