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外销员国际贸易法案例及分析(四)

来源:考试吧发布时间:2012-06-15

    信用证和合同条款不一致怎么办

    一、案例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在银行与金融机构参与国际贸易结算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同时也为双方提供资金融通的便利,因而在现代的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通过信用证收汇,要求单据与信用证必须严格相符。在正常的国际贸易操作中,销售合同条款与信用证条款应该是一致的。但是,在实际的业务当中也出现过一些比较棘手的情况,即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一致。这样会出现什么样的后果呢?

    让我们先看看现实中发生过的一个案例:

    1986年底,某出口公司A与香港某客户成交一批商品,价值318816美元,卖断香港。然后再由该客户转口去西共中央非。合同中的包装条款订明: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二箱一捆,外套麻包。香港客户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于1987年2月6日开出A-01-E0100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A公司发现信用证的包装条款与合同有出人,信用证的包装条款为: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O公斤,二箱一捆。在这个条款中没在要求外套麻包。有关人员经过推敲,认为信用证收汇方式,应遵循与信用证严格相符的原则,当信用证与合同有出人时,应凭信用证,而不凭合同,以保证安全收汇。因此,该批货物的包装就根据信用证的条款办理,办装箱打 捆,不加套麻包。 一切有关单据都按信用证的条款及实际情况缮制,即“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公 斤,二箱一捆。”该批货物共500捆,于1987年3月15日装“锦江”轮H航次运往香港。A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办理收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审核后未提出任何不符点,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后的天,不做押汇,全套单据由中国银行寄开证行,整个过程并无异常。

    但1987年3月23日,即货物出运后的第八天,香港客户致电A公司声称:“兹告发现所有货物未套麻包,现通知能你,我们的客户不会接受此种包装的货物。请告知你们所愿采取的措施。” A公司在次日就电复指出:“有关货物,根据你信用证规定的包装条款办理,鉴于此,我不能承担任何责任。”

    香港客户当天立刻再来电拒绝A公司的答复,并提出索赔。次日,香港客户又来电,除重申信用证包装条款外,还指出信用证订有 “其他均按销售确认书SG623号”,并声称:“因此,你们应按照合同及信用证详细规定办。我们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接受错误是由我们造成的这样的说法,因合同和信用证都详细规定了包装条款。我们坚持货物风险由你们承担,要求你们确认承担所有重新打包的费用。”在该电的结尾中,要求 “A公司把货转交香 港德信行”,另于 “4月15日前重新发货。”在该电中,除重申打包费用损失外,还进而表示了退货的主张。显然,香港客户利用其提单后幻天远期付款的有利地位迫使A公司接受其赔偿要求。按香港客户开列的费用条件估算,约折合20860美元。A公司认为客户的要求不仅费用损失较大,而且于理不合,因此于第二天再电告香港客户,指出:“经查核,对去多次来证均按合同规定在信用证内列明具体包装条款。而这次A-O1-E-01006号信用证中未注明外套麻包,我们理解为你对该包装有特殊要求,并完全投你信用证规定办理。至于你上述信用证内载明:其他详情均按销售确认书SG623号办。因你信用证已详细列明包装条款,据此,我完全按你来证要求办理,对你上述电传提出的要求歉难考虑。” 该电抓住 “其他”一字不放,令对方也感到自己有欠妥之处。沉默一间后才来电称:“A-01E-01006信用证,我已通知我方银行,单据与信用证不符”。A公司迅即复电,说明单证完全相符,要其如期履行付款。

    4月8日香港客户来电称:“重新包装的材料人工费110000港元,仓租和搬运费60500港元,诚如你们所知,我们所获的薄利极有限,因此我们没道理再全部承担此项额外开支,请确认你 方将承担该费用。”

    显然香港客户在电文中采取了协商的口气,态度已软化。据此,并考虑到卖价中也包含了麻包的因素,A公司因势利导,与香港客户进行了友好的协商。在香港客户最终实际支付材料等费用计35000美元的基础上,由A公司贴补费用4000美元,较顺利地友好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