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外销员国际贸易法案例及分析(三)

来源:考试吧发布时间:2012-06-15

    跳出信用证设置的圈套

    一、案例

    河北省一进出口公司于1995年2月14日与新加坡某公司以传真的方式成交一笔价值26597.50美元的毛浴巾的出口合同,该客商并于1995年2月20日开立了相同数量与金额的信用证,在收到信用证后业务员进行了认真审查,除了在货物描述条款中有一项错误外,没有发现其它问题,合同中规定尺寸为13“X 30”,而信用证却描述为13“×39”,主管该业务的外销员当即是电告开证人要求修改此条款,该客户声称此错误为银行笔误所致,无需修改,只要实货与合同相符即可,当时考虑到该客户为老客户,以前也曾因为其它原因而担保结汇从未出现问题,故并未再坚持要求修改。

    在货物于装期内顺利出运后,即以表提方式将所有单据送交银行,出乎预料的开证行于3月25日,4月25日和5月8日连续发出传真要求该公司“速洽客赎单”,此间负责该商品的业务员多次传真于买方要求其马上赎单,但该客商却以原来所发货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此批货物做降价处理。此时,才发觉所谓尺寸描述的错误纯系买方故意设置的一个圈套,在经过冷静的分析后,该公司从以前的业务经验中认为,此批货物现在肯定已由买方提走,因为我国港口距新加坡距离并不算太遥远,货物装运直达船往往单据未到开证行(付款行),而货物已抵达目的港,为避免货物压港时间长而增加费用,通常的作法为:货物装运后,我方即将提单及发票等单据传真给买方,买方据此向开证行办理保函,先行将货提出,待单据到达开证行后,买方赎单并用提单正本再换回银行保函,如果此推断正确,那么目前的主动权已转到我方,因为在信用证条件下,虽出现担保结汇的情况,我为承担的是买方不赎单提货的风险,一旦买方提出货物,银行应负责付款,现在开证行后发来的“洽客赎单”的电传,显然是买方与开证行相互勾结的行为,为了证实这一想法,在天津外代的协助助下,通过新加坡船务代理证实,该批货物确已被买方提走,并把银行出具的保函传真给了该公司。在得到确实的消息后,该公司业务员会同银行有关同志,共同想办法如何解决此问题。银行数次与开证行联系,并明确表示:在贵行出具保函,货物被买方提走的情况下,开证行有责任向卖方付款,但开证行对此交涉置若罔闻,在回电中只字不提保函之事,却仍要求卖方提出处理意见,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不得不向开证行表示退回全套单据,原来设想,既然开证行向当地船代理出具了保函,该行不会退回单据,只有付款一条路,又一个出乎意料,数日后全套单据真退了回来,在此情况下,该公司向有关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咨询,律师答复:

    ①承运人应对无提单放货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②根据贵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所签合同,买方将货物提走, 便应向贵公司支付货款,贵司有权向其要求付款,但此种作法弊端在于:

    ①银行对单据提出与信用证有不符点,买方可据此拒付;

    ②因贵公司系通过传真联系交易,贵公司仅将合同正面主要交易条款传给买方,而可能未将背面的有关仲裁条款传给对方,在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立案及将来执行可能会有困难;

    ③因买方为新加坡公司,如通过诉讼解决,在实际执行时仍有困难。

    其次,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凭副本提单和保函将货物放走,违反了国际货物运输惯例及提单规定,同时贵公司目前持有全套一 式三分正本提单,因此可直接向承运人要求以下权利:

    ①主张货权;

    ②或要求其赔偿因无正本提单放货而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律师认为贵公司可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必要时可向某海事法院起诉,其唯一的可行的办法是通过承运人及其在新加坡的代理机构向开证行和收货人施加压力。

    该公司随即向承运人转达了律师所讲的原则立场,承运人当即表示愿积极配合尽快讨回货款。果然,不过几日,买方公司通知该公司尽快把退回的所有单据重新寄回开证行。设公司在与银行的同志商量以后认为:如把全套单据仍然寄回开证行存在着一定风险,即如果开证行,当地船代理与买方共同勾结,在得到正本提单据后仍拒付货款,届时我方唯一的证据也将丢失,这是因为在目前的情况下信用证已无任何作用,更何况开证行已无信誉可言,对当地船代理又不甚了解,对此双方认为此次应通过中行新加坡分行解决而不通过开证行。为此,该公司业务员又一次电告买方:“由于我方对开证行已不信任,提议改由通过中行新加坡分行办理。”随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