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济全球化不会引起法律的全球化
面对经济全球化对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全方位的冲击与影响,一些西方学者提出了“法律全球化”理论。他们主张,“全球化的法律”来自“不受任何国家控制的经济和政治势力”,是“超国家的”、“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立法过程”的,是所谓“私政府”制定的法律。如美国学者夏皮罗指出:“随着市场的全球化和相伴而来的跨国公司在这种市场上经营,就产生了走向相对统一的全球化契约法和商法的一些活动。正如人们常说的,契约的本性是一种‘私自创法’制度。双方或多方契约当事人创立了一批规则以调整他们未来的关系,这些规则是契约的各种实体条款。这样一种‘私自创法’制度,即使在没有超国家的法院或超主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争端时,也可超国家地存在。”[⑥]我国也有人持法律全球化的观点,认为“法律全球化就是全球分散的法律体系走向全球法律一体化的运动中,全球范围内的法律整合为一个法律体系的过程,而且这一运动过程的结果将产生真正的全球法或世界法。”[⑦]
(三)经济全球化过程中的立法应当服从本国和本民族利益
“入世”后,我国法律制度的变革面临着接轨与对抗的两种相反性选择。一方面,我们应履行“入世”承诺,遵守WTO各项规则的要求,实现与WTO自由贸易制度的接轨;另一方面,应立足于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充分行使WTO成员的权利,利用WTO现有规则以及通过谈判争取更多有利条件来对抗不尽合理的国际经济旧秩序,以保障民族产业在保持较快发展速度的同时实现“入世”的平稳过渡。不能为实现所谓法律制度的和谐一致,盲目追求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