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几个案例,你们看看

来源:中国招生考试论坛发布时间:2005-07-20
                                           外贸单证案例
案例1:
1978年3月,美国Beyene公司出售货物一批给也门阿拉伯共和国的Mohammed Sofan公司。由进口人通过也门复兴开发银行开出L/C给Beyene公司,并指定美国欧文银行为L/C的保兑银行。1979年5月,货物运出后,单据提示给欧文银行要求付款。欧文银行发现提单中所载被通知人为Mohammed Soran而非Mohammed Sofan,认为不符合L/C规定而不同意付款。欧文银行于是联络也门复兴银行,询问能否授权其付款而不管不符点,但复兴银行坚持拒绝授权付款。
Beyene公司认为一个字母打错而遭拒付是开证行过分挑剔,即向法院起诉,要求保兑银行付款并负担未按L/C付款而使受益人遭受之损失。欧文银行则以多项理由请求其地方法院驳回原告起诉。Beyene公司不服,声称仅名字拼错不足以解除保兑行的付款责任,并以此为由再次上诉。请判断欧文银行是否有权拒付?理由?

答:欧文银行有权拒付。因为:
1. 信用证支付方式要求受益人在严格遵守信用证条款的前提下,向开证行提交单证相符的单据,并使开证人相信他可以得到所购货物,开证行或保兑行才有绝对付款的义务。
2. 提单上有些内容可能并不重要,因此如有错误不致解除开证行或保兑行的付款义务。但本案提单上通知人名字Sofan被误拼为Soran属严重错误,因为提单上的被通知人是船公司发出到货通知的指定对象,名字错误很可能使对方收不到货。并不象把“Smith”拼成“Smithh”一样,虽然有明显的错误,但不会造成误会的情景。
因此,受益人未能提出完全符合L/C条款要求的正确单据,对此作为保兑行的欧文银行有权拒付。

案例2:
某出口公司接日本银行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有下列条款:“ Credit amount USD50,000.- according to invoice value, 75% to be paid at sight, the remaining 25% to be paid at 60 days after shipment arrival.”
出口公司在L/C有效期内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提交了单据,经检验单证相符,开证行即付了75%的货款,计37500美元。但货到60天后,开证行以开证人声称到货品质欠佳为由,拒付其余25%货款。
此时,出口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出口公司应与开证行联系,要求其付款,理由是:
1. 开证行不能凭开证人对货物品质不满的意见拒付25%的货款。原因是UCP500第四条规定:信用证业务中,各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他行为。据此,开证行拒付的理由显然不成立。因迟付而使受益人遭受的利息损失,理应由开证行承担。
2. 关于到货品质问题,如果确实不符合同的规定,开证人可以根据当地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依合同条款直接向出口人提出索赔,不能要求开证行拒付。开证行也不得接受此种要求。

案例3
我国某公司以D/P即期付款方式进口马口铁一批。对方通过银行将单据寄来我行办理托收,我公司即向银行办妥付款赎单手续。但事隔一个月未见到货,数次向对方发电征询均未回复。最后经有关方面了解,方知卖方提供的是一已经倒闭的船公司之提单,卖方取得货款后不知去向。对这一损失银行应否负责?为什么?

答:该损失银行不负责。因为托收方式属于商业信用,作为当事人的银行接受托收人的委托,以被委托人的身份向进口人要求付款赎单,对于进口人是否付款、单据的真伪性等概不负责。


案例4:
我国某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不可撤销L/C,由设在我国境内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以保兑。我出口企业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单据交该银行议付时,忽接该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企业委托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义务。
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简述理由。
答:我认为出口企业应立即认真审核信用证项下所有单据,在保证单证无误的前提下,向保兑行提交单据要求其付款。
因为,信用证业务属于银行信用,只要受益人提供单证相符的单据,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具有第一性付款责任,如果信用证由第三方银行加具保兑,则该保兑行与开证行在付款责任上都具有第一性付款责任。因此,受益人可以向保兑行提交单据要求付款。
案例5
某公司对美国出口女上衣一批,合同规定绿色的200件,红色的400件。但是国外来证规定:绿色的400件,红色的200件。该公司认为是银行误开,于是按照合同备货发运、制单。单据送交银行,议付行审核认为单证不符,拒绝议付,此时公司联系客户提出修改信用证。但为了避免迟期提单,只好冒风险表提寄单,结果货款迟收了三个月,蒙受利息和实价的损失。请说明该公司的失误与教训。

答:失误:
1、对信用证商品条款的明显错误,没有提出修改,也没有向进口人申明,而自作主张认为是银行误开;
2、单据缮制与信用证存在明显差异却没能引起注意。
教训:
1、本案主要问题在于当事人没有正确理解信用证项下单证相符的重要性,以及信用证应以合同为基础开立等基本原则;
2、发现信用证与合同规定不符,应意识到可能给自己发货和交单带来不便,因此应立即做出正确的行动:要求修改信用证,或向开证人提出接受瑕疵单据并向银行做出保证后再制单向银行提交。


案例6:
我国某公司从外国某商人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由中国银行开立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按规定提交单据,经中行审核无误后付款。买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名与合同不符,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付,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你认为开证行做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开证行的做法不合理。因为:
1、 信用证项下银行的付款是以单证是否相符为唯一前提,反过来,只要受益人提交单证相符的单据,银行就必须付款。
2、 根据UCP500第四条规定,银行只负责审核单据以确定付款责任,而对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及其他行为不负责,因此,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货物是否与合同不符,银行并无权过问,只能凭卖方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相符来决定是否同意和拒绝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