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动植物检疫的性质与特点是什么?
1.出入境动植物检疫通过立法手段以制止危险性的有害生物传播、蔓延,它不同于一般的技术防治措施,需要有国家授权的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执行。检疫执法离不开对有害生物鉴定、消毒灭菌、杀虫等科学技术的应用,是高水平高标准的技术行政。
2.出入境动植物检疫是特殊的预防手段。我国对动植物病虫害实行“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出入境动植物检疫是针对外来危害严重、在国内未发生(或分布未广)而可能人为传播的疫情,“御疫病于国门之外”。由于防治困难,采取检疫的特殊预防手段。因为是全局性的战略措施,也必须强制执行,不允许只顾局部眼前利益。检疫工作需要有预见,检疫科研性质的疫情监测、有害生物的危险性分析评估、制订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以及应用新技术等。出入境动植物检疫主管行政部门每制定一项检疫措施都带有科学的策略,宽严适度合理,国家支持检疫工作必要的经费开支。
3.出入境检验检疫是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之一,在执行国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过程中需要与海关、交通运输、邮政等部门密切配合,在口岸委、办统一协调下既严格有效把关,又简化手续,方便货主,努力为改革开放多做贡献。
4.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在国内需要多部门、地区以至全社会的配合支持;在国际范围的国际合作特别重要,舍此绝难以取得检疫的理想效果。
出入境动植物检疫的主要程序有哪些?
出入境动植物检疫的主要程序有:
1.检疫审批:凡输入、携带、邮寄动物和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特定的植物产品,货主、物主或代理必须事先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2.报检:输入、输出应检物,货主或代理应按要求填写报检单,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3.检疫:包括现场检疫、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现场检疫:输入、输出应检物抵达口岸时,检疫人员登机、登轮、登车或到货物停放场所实施检疫;实验室检疫:检疫人员按有关规定或要求对输入、输出的检疫物作动物疫病、植物病害的实验室检测;隔离检疫:动物在入境后或出境前,必须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作隔离检疫(大、中动物45天,小动物30天);入境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需作隔离检疫的,应在指定的隔离圃隔离种植,经过至少一个生长周期的隔离检疫。
4.检疫处理:对经检疫不合格的检疫物,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其代理分别作除害、退回或销毁处理。
5.签证放行:经检疫合格或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出入境检疫物,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检疫证书或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准予入境或出境。
什么是动植物检疫制度?什么是动植物检疫措施?
检疫制度是《出入境动植物检疫法》的基本内容。检疫制度是国家制定的出入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检疫审批制度、检疫报检制度、现场检疫制度、隔离检疫制度、调离检疫制度、检疫放行制度、废弃物处理制度、检疫监督制度、检疫收费制度。
检疫措施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的行政措施,是为了农业生产安全和外贸信誉的需要而规定的手段和办法,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和执行。《出入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了四项检疫措施,即:禁止入境措施,检疫处理措施,防疫消毒措施和紧急预防措施。
为什么要制定《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简称SPS)
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一个重要成果,是达成了一个名为《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简称SPS)的国际多边协定。关于动植物检疫早已经有了相应的国际组织和协议,其中如国际植保公约组织(IPPC)和国际兽医局(OIE),那么为什么搞个SPS协议呢?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贸易自由化程度的提高,各国实行动植物检疫制度对贸易的影响已越来越大,特别是某些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农畜产品市场,多有利用非关税措施来阻止国外农畜产品进入本国市场,其中动植物检疫就是一种隐蔽性很强的技术壁垒措施。这样,贸易自由化主张与动植物检疫所引起的阻碍作用这对矛盾就日渐显得突出,成为一个非解决不可的重要问题。
在边界贸易中,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际,仍将动植物检疫作为例外措施加以利用。GATT和TBT对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约束力还不够,要求也不具体。为此,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许多国家提议制定了针对动植物检疫的《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简称SPS),它对动植物检疫提出了比GATT和TBT更为具体和严格的要求。
SPS协议,是关贸总协定原则渗透到动植物检疫的工作的产物。SPS协议虽然表明为了动植物的健康和安全,实施动植物检疫制度是必需的,但是更强调动植物检疫对贸易的不利影响要降到最低程度,不应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并把关贸总协定中的等同原则、透明度等引伸到SPS协议中,成为动植物检疫应遵循的规则。为了便于协商解决国际检疫纠纷,SPS协议还提出了国际标准化、科学管理的要求。
什么是SPS的必需检疫措施?
“必需的检疫措施”的含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所采取的检疫措施只能限于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范围;
2.应以科学原理为根据(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如缺少足够依据就不再实施这些检疫措施;
3.不应对条件相同或相似的缔约国构成歧视;
4.不应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