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 征地补偿估价的内容与标准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征地估价内容及补偿标准作了明
确的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⑴ 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的6~10倍。“
⑵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
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
安置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
平均年产值的15倍。“
⑶ 青苗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⑷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地上附着物包括农田基础设施、树木、坟墓等,其标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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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土地管理法》关于征地拆迁补偿估价的其它规定
⑴ “征用其它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
定。“(第四十七条)
⑵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
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四十七条)
⑶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
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第四十七条)
⑷ “征用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
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第四十八条)
五、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补偿估价
房屋拆迁估价标准基本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但集体土地
上的房屋,其产权管理各地区不尽相同也不甚完善,在评估过程中
要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重点考虑以下几点:
㈠ 宅基地的确定
宅基地及正式房屋的确定,对于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面积,其
管理标准各地不统一:①每户有测量准确的宅基地证,同时有正式
房屋的建房批示;②每户有测量准确的宅基地证,但没有房产证,
也没有正式房屋的建房批示;③每户既没有测量准确的宅基地证,
没有房产证,也没有正式房屋的建房批示。
基于以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
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由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
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㈡ 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
作请示的通知》:严格宅基用地审批手续,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各
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建房的对象、条件、用地标准、审批手续
作出明细规定。要建立严格的申请、审核、批准和验收制度。凡是
要求建房的,事先必须向所在的乡(镇)政府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
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对符合申请宅基地兴建自用住宅的,由土
地管理部门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丈量用地面积,并依法批准后,方
可动工。竣工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对不合理分户超
前建房、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和非农业户口的,不批准宅基用地;
对现有住宅有出租、出卖或改为经营场所的,除不再批准新的宅基
用地外,还应按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从经营之日起,核收土地使
用费;原集体土地上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按照住宅
房屋的评估标准来评估。如房屋为营业用房的根据经营用途、营业
面积等因素,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标准及补偿条件给予一定的营业
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