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作为全新的经济经营方式,它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信息传递和交换方式,使现行的法律机制产生了在交易安全、电子合同等诸多领域的调整空缺,引发出新的法律适用问题。
合同是交易的核心内容,电子商务合同的“无纸化”使其具有同传统合同所不同的新形式、新特点。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归结起来主要表现在:合同形式、合同效力、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间的确定、合同责任等几个方面。为此,美国、欧盟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都把规范网络上的合同关系作为重点。我国《合同法》中有关“电子合同”的内容只有寥寥数条是直接关于“电子合同”的,尽管对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一定的重要意义,但是对日益快速发展的电子商务而言,其中的法律适用漏洞与缺陷却是显然的。
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既涉及到合同主体的合格与否,也涉及到合同的形式与实体内容的合法性。这里笔者试图从电子商务运行当中最有代表性的知识产权的角度谈谈电子合同的有关效力问题。
知识产权贸易在电子商务中的地位非常重要,因为知识产权贸易的一大部分可以通过网络直接进行交易。从交易方式来看,知识产权贸易也非常适合网络环境。就网上版权贸易而言,越来越多的网上作品附带了权利管理信息,在向公众传播时这些信息就会显示出来。
网络上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有一个突出特点,即知识产权人基本上采用面向广大用户的格式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但是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格式合同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能起到指导作用,具体的法律规范尚付阙如。在网络环境下,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签订合同。网络上最常见的知识产权许可格式合同就是所谓“点击许可证”,即用户按照权利人的网上提示,点击相应按钮所达成的许可合同。像所有格式合同一样,点击许可证的最大特点就在于非协商性,权利人提供了格式条款之后,用户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由于提供格式合同的权利人处于有利地位,有可能拟定某些对用户明显不利的条款,因此法律需要为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作出特殊规定,使违法的或不公平的点击许可证或其中条款丧失效力。判断知识产权格式合同有效性的标准是在实践中逐渐摸索形成的,软件界“启封许可证”从拒绝到逐步接受的效力演变就说明了这一点。
知识产权本身就是受法律限制的权利,有限性是知识产权的特点之一。因此,判断知识产权格式合同有效性的重要原则就在于格式合同是否“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利限制,是否擅自扩大了法定的权利范围,是否剥夺了被许可人依照法律本来享有的在一定条件下使用知识产权的自由。
我国《合同法》从三个方面给予接受格式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特殊保障:一是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加以说明;二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是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虽然上述三方面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从立法本意上看主要针对的不是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但确实对判断知识产权格式合同的有效性具有指导意义。尤其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果把这一规定适用于包括网上点击许可证在内的格式合同,那么那些限制被许可人使用公有领域信息或者取消被许可人合理使用的自由的格式合同条款就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列,因此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总之,全面肯定或否定网上点击许可证的效力都是不可取的。一份点击许可证是否具有一个有效合同的约束力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进行判断,并充分考虑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有限性的特点,既保护交易的安全,又避免知识产权人利用格式合同不正当地扩大自己权利的范围,在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求得双方当事人契约利益的共同满足。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仍然只是一种权宜之计,电子合同法律效力的确认还有待于电子商务合同立法的进一步解决。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合同越来越普遍。然而我国现有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已经难以满足在网络环境下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消费者感到从网上获得的商品或服务缺乏法律保障。因此,我国法律在规范电子合同的同时,也应当体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这既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同时也需要必要的行政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