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原产地证明书。
原产地证明书(certificateoforigin)是一种证明货物原产地或制造地文件,也是进口国海关核定进口货物应征税率的依据。
产地证一般分为普通产地证和普惠产地证以及政府间协议规定的特殊原产地证等。上述产地证虽然都用于证明货物的产地,但使用范围和格式不同。
•普通产地证,又称原产地证。在我国出口业务中使用的原产地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CertificateofOrigin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它是证明出口货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原产地规则》,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的证明文件。这种文件是进口国海关对该进口货物按何种税率征收进口税的依据。
•普惠制产地证。普惠制产地证(GeneralizedSystemofPreference CertificateOfOrigin)是普惠制的主要单据。凡是对给予我国以普惠制关税优惠待遇的国家出口的受惠商品,须提供这种产地证,作为进口国海关减免关税的依据。其书面格式名称为“格式A”(FormA)。但对新西兰须提供格式59A证书(Form 59A),对澳大利亚不用任何格式,只须在商业发票上加注有关声明文句即可。在我国,普惠制产地证书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
•欧洲经济共同体纺织品产地证明书。这种产地证明书的英文全称是EuropeanEco—nomicCommunityCertificateofOrigin(TextileProducts),简称EEC纺织品产地证。对欧洲联盟国家出口纺织品时,通常都需要提供这种特殊的原产地证明书,供进口商进口报关用。此种产地证在我国是由出口地省级外经贸委(厅)签发的。
除上述几种产地证外,在对美国的出口中,一般使用原产地声明书(declaration。fcoun•try oforigin),此声明书有三种格式:第一种格式,也称格式A,是单一国家声明书(singlecountrydeclaration),声明商品的原产地只有一个国家;第二种格式。也称格式B,是多国家产地声明书(multiplecountrydeclaration),声明商品的原材料是由几个国家生产的;第三种格式,出称格式C,是非多种纤维纺织品的声明书,亦称否定式声明(negafvedeclaration),适用于主要价值或主要重量是属于麻或丝的原料,或其中所含羊毛量不超过17%的纺织品。也可使用由贸促会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书。
G.检验证书。
检验证书(inspectioncertificate)。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或检疫后,根据检验检疫结果,结合出口合同和信用证要求,对外签发的证书。检验证书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外签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直接关系到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争议各方的利益,其作用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凭以向银行或进口人收取货款的一种单据。检验证书一般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包括商在各省、市、自治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其他专业检验机构出具,证件的名称视检验检疫的内容而定。但应注意证件名称及所列项目和检验检疫结果须与出口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相符。此外,还须注意检验检疫证书是否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如果超过规定期限,应当重新报检。但是,也有信用证规定由出口商出具检验证,或国外某检验机构在中国的代理出具的检验证,或由进口商在国内的分支机构的代表出具的检验证。
H.海关发票。
海关发票(customsinvoice)是非洲、美洲和大洋洲等某些国家海关特定的格式,由出口人填制,供进口人凭以向进口海关报关时用的一种特别的发票。各国海关发票各有专用的固定格式,不能相互替代。其主要作用是作为进口国海关估价定税,核定原产地征收差别关税,审核出口人有否低价倾销,或接受其政府补贴,以确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也可供进口国海关编制统计使用。
填制海关发票应注意下列事项:
•海关发票须注明货物成分,以便进口国海关分类征税。
(2)海关发票与商业发票中的同一项目,如:唛头、品名、数量、金额等的内容必须相符。
•海关发票的抬头人一般应填写目的港或目的地收货人。
•海关发票中“出口国国内价格”一栏,应以出口国的货币填写,且不能高于FOB、FCA价值,即FOB、FCA价值应略高于国内市场价,否则可能成为进口国海关征收反倾销税的依据。
•如成交价格为CIF、CIP条件,应分别列明FOB/FCA价、运费、保险费,三者之和鹰与CIF/CIP价相等。
•海关发票上的签字,必须以个人名义手签。如要求另加证明文句(witness)证明人的签字式样不得与发票、汇票或其他单据的签字相同。
值得注意的是:各国使用的海关发发票,其格式各不相同,不能混同使用。
1.其他单证。
其他单证是根据信用证条款规定而提供的。这此单证,有的是出口人自己制作的,有的是其他单位应出口人要求而出具的。其内容及签发人均应符合信用证规定。常见的有:
•寄单证明(beneficiary’scertificatefordispatchOfdocuments)。
•寄船样证明(benficiary’scertificatefordispatchOfshipmentsamples)。
•装运通知副本(copyofshippingadvice)。
以上三种单据,均由出口人自己缮制,并无固定格式。
•邮局收据(postreceipt)或快递收据(courierreceipt)。该单据须由受益人在以邮寄或快递方式对外寄出货物或样品或单据时,向邮局或快递机构索取。
•有关运输方面的证明,如船籍或航程证明、船龄证明、船级证明等,受益人可向船公司或其代理索取。
此外,有必要指出,按照UCP$00第十三条a款规定:“信用证未规定的单据,银行将不予审核。如银行收到此类单据,银行应将它们退回交单人或转递而不需承担责任。”对此,在实践中应予注意。
2、交单结汇
交单指出口人(信用证的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和交单期限内向指定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这些单据经银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根据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条件,由银行办理出口结汇。
由于银行的付款、承兑和议付均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为条件,所以交付单据应严格做到完整、明确、及时。为了提高单证质量,保证单证安全和及时收汇,我国银贸双方本着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的原则,采用在运输单据签发之前先将其他已备齐的单据送交银行预审和在全部单据备齐后向银行交单。两种不同的方式,视业务的实际情况选择。
如属议付信用证,议付行在收到单据后应即按照信用证规定进行审核。如审核无误,应即向信用证的开证行或被指定的付款行寄单索偿,同时按照与出口人约定的方法进行结汇。在我出口业务中的出口结汇是指银行将收到的外汇按当日人民币市场汇价的银行买入价购人,结算成人民币支付给出口人。
在我国出口业务中,使用议付信用证比较多。对于这种信用证的出口结汇办法,主要有三种:“收妥结汇”、“定期结汇”和“买单结汇”。“收妥结汇”,又称“先收后结”,是指出口地银行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经审核确认与信用证条款规定相符后,将单据寄给国外付款行索偿,待付款行将外汇划给出口银行后,该行再按当日外汇牌价结算成人民币交付给受益人。“定期结汇”是指出口地银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经审核无误后,将单据寄给国外银行索偿,并自交单日起在事先规定期限内将货款外汇结算成人民币贷记受益人帐户或交付给受益人。此项期限视不同国家地区,根据银行索汇邮程的时间长短分别确定的。“买单结汇”,又称出口押汇或议付,是议付行在审核单据后确认受益人所交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按信用证的条款买人受益人的汇票和/或单据,按照票面金额扣除从议付日到估计收到票款之日的利息,将净数按议付日人民币市场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付给信用证的受益人。议付行买人汇票和/或单据后,就成为汇票的善意持有人,即可凭汇票向信用证的开证行或其指定的银行索取票款。根据UCP500规定,银行如仅仅审核单据而不付出对价不能构成议付。如前所述,买单结汇是议付行向信用证受益人提供了资金融通,有利于扩大出口业务。
在实际业务中,由于主、客观原因,发生单、证不符的情形是难以完全避免的。倘若有较充足的时间改单或改证,做到单证相符,可以确保安全收汇。倘若时间关系,无法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和交单期限内做到单证相符,则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例如,不符点并不严重,则可在征得信用证的开证人同意的前提下,由受益人出具保证书请求议付行“凭保议付”声明如国外开证行拒付,由受益人自行负责,同时电请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迅即授权开证行付款。如单证不符情况较为复杂,可请议付行电告开证行单据中的不符点,征得开证行同意后议付,然后对外寄单。这种方式在我国银行业务中习称“电提”。倘若议付行对不符单据不办理议付或经电提开证行不同意付款,那么就只能改做跟证托收。值得注意的是,凭保议付与跟证证托收已失去信用证的银行信用保证,对出口人十分不利,即使出口人事先取得进口人的同意,也有可能仍被拒付,所以不宜轻易使用。而跟证已完全改为托收方式,除已无银行信用可言外,甚至比一般的托收风险更大。因为,跟证托收通常是在开证行拒绝接受存在不符点的单据后办理的,开证行不接受单据的实质是开证申请人拒绝接受。因此等到开证行向开证人提示汇票与单据时大都会遭到进口人的拒付。所以,除非确有把握或万不得已,决不能轻易采用这种方式。
此外在单据经开证行审核被发现有不符点,并确属我方责任时,除需抓紧时间与进口人联系商榷处理办法外,还需作必要的准备,采取补救措施(如将货物转卖、运回国内等),防止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如上所述,在信用证支付条件下,受益人(出口人)为了安全收汇必须做到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但不能疏忽的是,出口人还需承担买卖合同规定的义务。所以,出口人在履行合同时除了要做到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外还必须做到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的规定一致,货物与单证一致。这样环环扣紧,才能保证安全收汇,并避免买方收到货物后提出异议或索赔。
二、进口合同的履行
进口合同依法订立以后,买卖双方都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规定履行的一方就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在进口业务中,我们作为买方必须贯彻“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法律,有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与此同时,要注意卖方的履约情况,督促卖方按期交货交单,不折不扣的完成合同所规定的标的。
进口合同的履行工作程序有:申领进口许可证或申请进口配额,开立信用证,派船接货,办理保险,审单付款,提货,保关,报验,索赔等环节。
履行进口合同的具体工作如下:
(一)信用证的开立和修改
1.信用证的开立
开证申请人在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应填写开证申请书,连同所需附件交开证行。按UCPS00规定,开证申请书的内容必须完整明确,为了防止混淆和误解,开证申请书中不应罗列过多的细节。在指示开立信用证时,最好不要引用先前开立的信用证。开证申请书中必须明确说明据以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的种类、文字内容及出具单据的机构等。
开立信用证的时间应按合同规定。如合同规定在装运期前若干天开立并送达,我方应按期向开证行提出申请并考虑到邮程的时间;如合同规定在卖方确定交货期后开证,我们应在接到卖方通知后再行向银行申请开证;如合同规定在卖方交付履约保证金或提供银行保函后向银行申请开证,则应在收到保证金或保函后向银行申请开证。信用证的种类:应按合同规定。
开证申请人在填写开证申请书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1)在进口业务中,一般不宜开立可转证信用证,以防因第二受益人不可靠而造成意外 损失。
(2)信用证金额:即受益人可使用的最高限额。大小写金额要一致,除非确有必要,不宜在金额前面加“约”(about)、“近似”(approximately)、“大约”(circa)或类似词语,否则,按UCPS00,将被解释为允许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3)汇票的付款人和付款期限:汇票的付款人应为开证行或信用证指定的其他银行,而不能规定为开证申请人,否则,该汇票将被视作额外单据;汇票为即期还是远期,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
(4)运输单据:如采用海洋运输,一般要求提供全套凭开证行指示或托运人指示并托运人空白背书的已装船清洁提单,如装运港与目的港的港航程距离较短,如自日本、中国香港启运的货物,为便于早日提货,防止因提单到达过晚无法提货而引起损失,可规定受益人于装运后先寄一份正本提单给申请人,凭以提货。对集装箱运输、航空运输、铁路运输、邮包运输,则应在采用FCA、CIP、CPT贸易术语的条件下方可受理,同时必须注明提交相应的运输单据。如仍沿用传统的CIF、CFR或FOB术语达成的交易也应按实际使用的运输方式要求提供相应的运输单据。
(5)其他单据:产地证、品质、重量检验证书、化验证明书等的签发机构,形式、内容及证
明事项等应作明确规定。
(6)分批装运和转运:进口合同如规定不允许装运和转运的,应在信用证中明确注明不
准分批装运和转运。如信用证对此不作规定的将被视为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
(7)到期日和到期地点: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和除了自由议付信用证外的一个交单地点,否则,该信用证就不能使用。
(8)进口许可证号码。我国是外汇管制较严的国家,信用证中应要求出口人在商业以票上记载进口许可证号码,以备进口通关时海关验货。
2。信用证的修改
信用证开出后,如发现内容与开证申请书不符,或因情况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需对信用证进行修改,应立即向开证行递交修改申请书,要求开证行办理修改信用证的手续。如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提出要求修改信用证中某些条款的,则应区别情况同意或不同意。如同意修改应及时通知开证行办理修改手续;如不同意修改,也应及时通知受益人,敦促其按原证条款履行装货和交单。
按UCPS00规定,信用证经修改后,开证行即不可撤销地受该修改的约束。受益人可决定其接受修改或拒绝修改,但他应发出其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他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具有约束力。如受益人未发出其接受或拒绝的通知而其提交的单据与原信用证的条款相符,则视为受益人已拒绝了该修改。但若提交的单据与经修改的信用证条款相符,则视为受总益人已发出接受该修改的通知。从那时起,该信用证已被修改。
总之,我进口企业对信用证的开立和修改应持慎重态度。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应做到开证申请书与合同相符,以避免不必要的修改,并避免不符条款被受益人利用而遭受损失;在修改信用证时,亦应注意修改内容的正确并应考虑到受益人有可能拒绝修改而按原证条款履行。
除信用证支付方式外,进口业务还有使用汇付、托收,或两种或两种以上支付方式(如凭银行保证书预汇货款)结合使用的。如使用汇付方式,我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合同规定,将货款汇付卖方;如使用托收,则应根据合同规定,以付款交单方式付款、赎单或以承兑交单方式承兑后先取得货运单据,到期时再付款;如合同规定买方凭卖方的银行保证书预付货款(或开立预支信用证),则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由卖方银行向买方开出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买方据以预付合同规定的货款。如卖方银行不开保证书,则应拒绝预付(或不开预支信用证)。在进口业务中,有时对一些资信不好的客户,在进口合同中规定在对方开到保证履约的银行保证书后,我方再开信用证,目的是为了防止对方欺骗。银行保证书必须是不可撤销的,并详细说明保证的内容,银行保证书的有效期要晚于卖方履行义务的时限,否则有可能造成卖方尚未按时履行义务而银行保证书已经过期失效,银行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而造成损失。
(二)安排运输和保险
在进口业务中,货物大多通过海洋运输,凡以FOB或FCA贸易术语成立的合同,由我方安排运输,订立运输合同。货物由海洋运输的,我方应负责租船或订舱工作。我国外贸企业的大部分进口货物都委托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中国租船公司或其他外运代理机构办理运输,并与其订立运输代理协议,也有直接向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或其他对外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办理托运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