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接受货物查验
根据我国《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除因特殊原因经海关总署批准的以外,都应当接受海关的查验。海关查验货物主要是海关在接受申报后,对进口货物进行实际的核对查验,以确定货物的物理性能或化学成分以及货物的数量、规格等是否与报关单证所列相一致。
查验进口货物应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和场所进行,即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的仓库、场地进行。验关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表应该到场并负责开拆包装。对散装货物、大宗货物或危险品等,可在船边等现场查验。在特殊情况部下,由报关人申请,经海关同意,也可由海关派员到收货人的仓库、场地查验。
海关查验进口货物造成损坏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海关予以赔偿。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金额,根据被破坏货物的受损程度而定,货物的受损程度由收货人与海关共同协商确定。赔偿金额确定以后,由海关以赔偿通知单,收货人自收到通知单第三日起三个月内凭单向海关领取赔款,逾期海关不再赔偿。
海关查验货物后交货主时,如货主没有提出异议,即视为货物完好无损,以后再发现损坏,海关将不予负责。
4.结关
结关又称放行,是指进口货物在办完向海关申报,接受查验,缴纳关税后,由海关在货运单据上签字或盖章放行,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持海关签章放行的货运单据提取进口货物。海关在放行前,需再派专人将该票货物的全部单证及查验货物记录等进行全面的复核审查并签署认可,才在货运单上签章放行,交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签收。放行意味着办完了海关手续,未经海关放行的进口货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取或发运。
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口货物,海关不予放行。对准许进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由海关根据我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和《关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征收进口税,进口货物应按规定纳税的,必须在缴清税款或提供担保后,海关方可签章放行。
5.保税货物
随着国家的进一步对外开放,保税货物有很大发展。所谓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先行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应该有以下三个特征:(1)保税货物必须经过海关批准;(2)保税货物进境时未办理纳税手续,因此,是未经结关的货物,必须置于海关监管之下;(3)保税货物入境后经储存或加工等环节,最终应该出境,如最终决定留在境内,则必须按照一般贸易货物补办进口纳税手续。
我国海关管理的保税货物一般可以分为三类:加工生产类保税货物;储存出境类保税货物;特准缓税类保税货物。加工生产类保税货物主要是指对外加工贸易部分进出口货物;储存出境类保税货物主要是指进境后暂时存放再处长运出境的货物;特准缓税灯保税货物主要是指入境时难以确定应否完税,如何完税,经海关特准缓办纳税手续的货物。
保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或更换标记。
对于来料加工、来件装配项下的进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辅料、包装物料,免征进口税。经营单位必须自对外签订合同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核后,由海关发给《对外加工装配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进口货物凭手册办理报关手续,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放行后,经营或加工单位可提取加工或发运。加工装配进口的料、件、设备及加工成品。均为保税货物,自进口之日起,到成品出口之日或设备按海关规定期限解除监管止,应接受海关监管。加工装配的成品,必须全部复出口,不可转为内销,也不准外商在境内提取。经营加工装配的企业,必须按海关规定将生产过程中的用料情况、出口的加工成品及库存情况向主管海关和当地税务部门报核,并于合同到期或最后一批加工成品出口后1个月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五)进口货物检验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除另有约定外,卖方交货后,买方应有合理的时间对货物进行检验,以确定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如发现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直至拒收货物并要求损害赔偿。因此,在买方有一个合理的时间对货物加以检验以前,不能认为买方已接受了货物。但是,如果买方表示已接受了货物,或在有合理的时间对货物进行检验以后买方未表示拒收货物;或买方作出了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就不能再拒收货物;但如果货物与规定不符,买方还可经以要求其他方式进行补救。因此,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对货物进行检验是十分重要的。
根据我国2002年4月修改并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报验规定》,凡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进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俗称法定商检。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但是,上述规定的进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如进口人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将法定商检的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
或使用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制度,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的商品目录由国家商检部门公布。商检机构将依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对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的商品,如果要进口,则必须向已经取得商检部门颁发的安全质量许可证的工厂(或代理商)订购,而不能订购未获得我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的产品。目前,已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的有汽车、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电视机、显像管、冰箱、空调器、冰箱压缩机、空调压缩机等商品。
根据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凡进口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凡通过贸易、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援助等方式输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经检验合格的,准予入境,海关凭口岸检验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验放。经检疫不合格的,由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进口人、货主或其代理人、分别情况作不同处理,例如:退回、扑杀并销毁尸体、销毁隔离观察、除害、合格后进境等。
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口药品必须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法定检验。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代表国家对进口药品实施法定检验。国家对进口药品实行注册制度,凡进口的药品,必须具有我国主管部门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药品到达口岸后,进口单位或代理接运单位应及时向口岸药检所报检,海关凭口岸药检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报检的印章放行,人仓待检,并由报检单位与药检所约期共同到现场抽样。药检所原则上应在抽样后25天内出具检验报告书。在取得药检所检验合格报告书后,报检单位方可调拨、销售和使用。
列入《目录》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若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可以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办理进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对于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进口企业应当与出口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以及保留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履行这些合同时,进口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商检机构申请,要求商检机构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组织实施装前预检、监造或监装。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在向商检机构申请对进口商品实施检验时,应按商检机构的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报检人除应提供买卖合同、国外发票、装运单据、装货清单等单据外,还需根据检验项目的不同提供下列有关资料:(1)申请品质、规格检验的,要加附国外品质检验证书或质保书、使用说明书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如凭样成交的,要附成交样品。(2)申请数量、重量鉴定的,要加附重量明细单或磅码单、装箱单、实货清单。(3)申请残损鉴定的,要加附理货签证、残损或溢/缺单或铁路商务记录等有关证明。(4)进口商品经收货、用货单位自行验收或由其他单位进行检验的,还应加附详细验收记录、磅码清单、检验结果等。
商检机构根据报检人的要求和有关买卖合同规定,对进口商品进行检验、鉴定后,对外签发品质、数量、重量、包装、货载衡量、验残、海损鉴定等证书。进口商品检验不合格的,对外签发检验证书,供有关方面凭以向外进行索赔。买卖合同规定凭检验证书进行结算的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后对外签发有关的检验证书,供买卖双方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进口商品经检验合格的,对内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供收货、用货单位凭以调拔或使用该商品,此单仅限在国内使用。
(六)进口索赔
在进口业务中,有时会发生卖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情况,例如不交货或虽交货但所交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或交货时间不完全符合合同规定,而使买方遭受损失而引起索赔,或货物由于在装卸、搬运和运输过程中使品质、数量、包装受到损害或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其他外来原因致使货物受损,而需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
1.向卖方索赔
向卖方索赔,也就是由于卖方违约买方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在进口业务中,由于卖方的违约行为不同,买方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也各异。
(1)宣告合同无效
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如果卖方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还可以向卖方提出索赔。买方向卖方要求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因卖方违反合同而使买方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相等。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合同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的方式购买替代货物,则买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包括利润在内的其他损害赔偿;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如果买方没有购买替代货物,则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包括利润在内的其他损害赔偿。时价是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投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考虑运费的差额。
(2)其他的补救措施
如果卖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结果,使买方遭受了损失,但并未剥夺买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未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不能宣告合同无效,但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此外,买方还可以行使采取其他补救办法:如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处做出补救。或买方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
2.索赔期限和索赔证据
索赔期限是进口索赔的重要问题,逾期提出索赔,卖方有权不受理。有关卖方交货的品质与合同不符或原装数量短少需向卖方索赔的,应在合同所规定的索赔期限内提出。如因复验来不及或由于其他原因需在较长时间的,可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限向对方要求延长索赔期限,但也不宜过长,或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限内向对方提出保留索赔权。如买卖合同中没有规定索赔期限,而到货检验中又不易发现货物缺陷的,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买方行使索赔权最长期限是自其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不超过两年;而我国法律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载的期限,则规定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四年为限。
对外提出索赔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索赔时如证据不足、问题不清、责任不明或不符合合同中索赔条款规定,都可能遭到对方拒绝。比较常见的索赔证据有公证报告(surveyre—port)、检验证书(inspectioncertificate)、破损证明(damagereport)、提单、发票、装箱单、买卖合同及往来函电等。
3.向承运人索赔
在进口业务中,凡到货数量少于运输单据所载数量,由于承运人的过答造成货物残损、遗失、应由承运人负责。承运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承担履行铁路、公路、海洋、航空、内河运输多式联运,或取得上述运输履行的任何人。进口人可根据不同运输方式的有关规定,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发出索赔通知。
向船公司索赔期限为货物到达目的港交货后一年之内。
4.向保险公司索赔
如进口货物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发生属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外来原因或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其他事故致使货物受损,且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的,不论合同中采用FOB、CFR、FCA、CPT贸易术语还是采用CIF、CIP贸易术语,都应由进口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进口人应备妥各项必要的单证,如保险单据、运输单据、发票、检验报告、货损货差证明等,并及时发出损失通知。此外,进口人还应迅速对受损货物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整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抢救、阻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可由保险公司负担。
向保险公司提出海运货损的索赔期限为被保险货物在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两年内。
附CIF出口合同履行一般程序图解(图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