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证员执业资格考试复习资料精华版(四十二)

来源:网络发布时间:2007-10-26

在托收业务中,提单大多做成“凭指定”(to order)或“凭托运人指定”(Order  Of  Shipper)抬头。这种提单必须经托运人背书,才可流通转让。 
有时信用证规定提单做成“凭X X银行指定”(TO ORDER OF …BANK),例如,凭开证行指定。 
这种提单须经该银行背书后方可转让或提货。 
•被通知人(Notify Party), 提单上列通知人的目的是便于船公司在货物抵港前,能及时通知实际购货人作好提货准备。 
所以,提单中“被通知人”通常是货物的进口商或其代理。信用证有具体规定时,应按信用证规定填制。被通知人的名称、地址必须详细,有的还要加上邮政信箱号。 
如是记名提单,则被通知人一栏可以不填。有时候信用证上没有显示被通知人的内容,则正本B/L这一栏内不填内容,但副本B/L这一栏内必须填上开证申请人的名称与详细地址。 
•装货港、卸货港(PORT OF LOADING,PORT OF DISCHARGE),装货港和卸货港必须具体填制,如“装货港:上海;卸货港:伦敦”; 
而不能把装货港笼统地写成“中国港口”;把卸货港写成“欧洲港口”。 
如需转船,且由第一程船公司出具转运提单,则卸货港填最后目的港,提单上列明第一程和第二程的船名。如第二程船名尚未确定,但转船港已确定,则卸货港填最后目的港,同时注明“在X X港转船”(With Transhipment  At.••)。如,集装箱运输使用多式运输单据(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s)时,提单上除列明装/卸货港外,还需列明“交货地”(place of delivery)和“收货地”(Place Of  Receipt)以及“第一程运输工具”(pre—carriage  by)“海运船名和航次”(Ocean Vessel Voy.No.)。如果目的港为选择港时,应在所列的选择港前或后加注“选择”(optional)字样。如卸货港有同名港时,则须加注国名或地区名称。 
•唛头(Shipping  Marks)按实际使用填列,信用证有规定的,应按信用证的规定,并与发票是所列相一致。如该商品无唛头,则应填写“无唛头”(NO MARK)字样。 
•包装件数、种类与货物的描述(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Description Of  Goods),包装件数、种类应按实际情况填列,集装箱货物,应注明集装箱的号码和铅封(志)号。 
货物的名称,可用货物的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中货物名称有抵触,如系危险品,必须写明化学名称,注明国际海上危险品运输规则号码(IMCO CODE PAGE)联合国危险品规则号码(UN CODE NO.)与危险品等级(CLASS NO.)。冷藏货物则需注明所要求的温度。 
:毛重和尺码(Gross Weight &  Measurement), 一般以公吨作为重量单位,以立方米作为体积单位。信用证另有规定的,按信用证规定。 
•运费和费用(Freight &  Charges):运费和费用一栏,一般只填运费的支付情况,按CFR或CIF条件达成交易,应填运费已预付(Freight  Prepaid); 若以FOB术语成交的出口交易,除非发货人代为支付运费,应填运费到付(Freight Collect;Freight  Payable  at  Destination). 
在提单的程租船项下,一般只列明“如事先约定的”(As Arranged)。 
•正本提单份数。按信用证中规定填制,并用大写数字,如“一份”(ONE),“两份”(TWO),“三份”(THREE)。如信用证中规定“全套”(Full Set),可按习惯填制为一式三份,即请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 
按<UCP500>规定,全套提单是指承运人在签发的提单上所注明的全部正本份数,包括单份正本提单。 
•提单日期及签发地点, 已装船提单的签发日期,为装船完毕日期,由船公司按实际装运日期填列。提单日期应不迟于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 
提单的签发地点按装运地点填列, 倘若货物实际装船完毕的日期迟于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为使提单日期符合信用证规定,托运人有时凭保函(Letter  of  Indemnity)要求船方在提单上倒填装船日期,依此签发的提单习称“倒签提单”(Antedated  B/L)。 
倘若货物尚未装上船,而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已到,托运人为赶在信用证规定期限内向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收汇,出具保函要求船公司预先借出“已装船提单”,依此而签发的提单习称“预借提单”(advanced B/L)。 
“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串通弄虚作假的行为,一旦被揭露,后果严重。 
在我国的出口业务中,原则上不宜采用。 
•签署,依照《UCP500》规定,海洋提单表面上须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船长或其代理人签署。 
签署人亦须表明其身份,若为代理人签署,尚须表明被代理一方的名称和身份。 
D.保险单据。 
在CIF合同中,出口人在向银行或进口人收款时,提交符合买卖合同及/或信用证规定的保险单据是一项义务。 
当出口人办妥投保手续后,保险公司即根据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缮制保险单。保险单主要有以下内容: 
•保险公司名称; 
•单据名称; 
•编号; 
•被保险人名称,通常是信用证的受益人,并加空白背书,便于办理保险单转让。 
•唛头, 保险公司在本栏目常采取仅打上“同X X号发票”(As per Invoice No.……)方式,这是因为发生保险索赔时,索赔方必须提供发票,便于两种单据互相参照。 
•包装及数量, 由保险公司按投保单填列。 
按惯例,保险单据的货物包装和数量应与提单和发票内容相一致。 
•保险货物名称, 可使用货物的统称,但须与提单等单据相一致,并不得与信用证中货物的描述相抵触。 
•保险金额,《UCP500》规定,保险单据必须以信用证同样货币表示,并按信用证规定的金额投保,如信用证未规定时,保险金额不应低于货物的CIF价值的110%,金额大小写应一致。 
•保费及费率,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一般采用“如事先约定的”(As  Arranged)方式填制。 
•装载运输工具,参照提单,注上承运货物的船舶名称与航次。 
如投保时已明确要在中途转船,须在第一程船名后加注第二程船名,如第二程船名未能预知,则在第一程船名后加注"And/or  Steamers”。 
•开航日期,海运时,缮打“按提单”(As  per  B/L)即可,其他运输方式类同。 
•运输起讫地点,参照提单。如中途须转船,应列明“转运”(With  Transhipment)宇样,也可简写成“W/T”。 
•承保险别,按照投保单填制,并应与信用证规定相一致。如信用证未作规定,按《UCP500》第35条规定,银行将接受所提交的保险单据,而对任何险别未予投保,不承担责任。 
•保险单出单日期与地点,按《UCP500》,保险单出单日期,必须不迟于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日期。 
保险公司通常以投保单日期作为保险单的出单日期。 
•保险公司签章,按《UCP500》规定,保险单据表面上必须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商或其代理人出具和签署。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保险经纪人出具的暂保单银行不予接受。 
在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保险单据如同海运提单一样,也可由被保险人背书随物权的转移而转让保险权利。 
E.包装单据(PACKING DOCUMENTS) 
包装单据,是指一切记载或描述商品包装情况的单据,它是商业发票的补充单据。在向银行交单时,要求付款、承兑或议付,除散装货外,一般均要求提供包装单据。 
不同商品有不同的包装装单据,常用的有装箱单(Packing List;Packing Slip)、重量单(Weight  List;Weight Note)和尺码单(Measurement  List)、磅码单(Weitght  Memo)等。 
装箱单又称包装单,是表明出口货物的包装形式、包装内容、数量、重量、体积或件数的单据。其主有用途是为海关验货、公证核对和进口商提货点数之用。 
装箱单还可作为商业发票的补充文件,用以补充说明各种不同规格货物所装之箱号及各箱的重量、体积、尺寸等内容。 
装箱单并无固定的格式和内容,可由出口商根据货物的种类和进口商的要求而仿照商业发票的大体格式来制作,但在一般情况下,装箱单除有合同编号、发票号码外,还应包括:商品名称、唛头、装箱编号,包装类型,颜色与尺寸搭配,货物数量,包装数量,重量,体积等。 
若进口商要求提供详细包装单,则必须提供尽可能详细的装箱内容,描述每件包装的细节,包括商品的货号、色号、尺寸搭配、毛净重及包装尺码等。 
重量单,又称磅码单、码单,是用于以重量计量、计价的商品清单。 
一般列明每件包装商品的毛重和净重、整批货物的总毛重和总净重;有的还须增列皮重;按公量计量、计价的商品,则须列明公量及计算公量的有关数据。 
凡是提供重量单的商品,一般不需提供其他包装单据。 
尺码单,又称体积单,是着重记载货物的包装件的长、宽、高及总体积的清单。供买方及承运人了解货物的尺码,以便合理运输、储存及计算运费。 
F.原产地证明书。 
原产地证明书(Certificate Of  Origin )是一种证明货物原产地或制造地文件,也是进口国海关核定进口货物应征税率的依据。 
产地证一般分为普通产地证和普惠产地证,以及政府间协议规定的特殊原产地证等。 
上述产地证虽然都用于证明货物的产地,但使用范围和格式不同。 
•普通产地证,又称原产地证。在我国出口业务中使用的原产地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Certificate of Origi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是证明出口货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原产地规则》,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的证明文件。 
这种文件是进口国海关对该进口货物按何种税率征收进口税的依据。 
•普惠制产地证,普惠制产地证(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 Certificate  Of  Origin)是普惠制的主要单据。 
凡是对给予我国以普惠制关税优惠待遇的国家出口的受惠商品,须提供这种产地证,作为进口国海关减免关税的依据。其书面格式名称为“格式A”(Form  A)。 
但对新西兰须提供格式59A证书(Form 59A),对澳大利亚不用任何格式,只须在商业发票上加注有关声明文句即可。在我国,普惠制产地证书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 
除上述几种产地证外,在对美国的出口中,一般使用原产地声明书(Declaration of Country  of origin),此声明书有三种格式: 
第一种格式,也称格式A,是单一国家声明书(Single  Country Declaration),声明商品的原产地只有一个国家; 
第二种格式,也称格式FORM B,是多国家产地声明书(Multiple Country  Declaration),声明商品的原材料是由几个国家生产的; 
第三种格式,称格式C,是非多种纤维纺织品的声明书,亦称否定式声明(Negatve  Declaration),适用于主要价值或主要重量是属于麻或丝的原料,或其中所含羊毛量不超过17%的纺织品。也可使用由贸促会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书。 
G.检验证书。 
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或检疫后,根据检验检疫结果,结合出口合同和信用证要求,对外签发的证书。 
检验证书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外签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直接关系到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争议各方的利益,其作用是多方面的。 
其中包括凭以向银行或进口商收取货款的一种单据。 
检验证书一般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包括在各省、市、自治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其他专业检验机构出具,证件的名称视检验检疫的内容而定。 
但应注意,证件名称及所列项目和检验检疫结果须与出口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相符。 
此外,还须注意检验检疫证书是否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如果超过规定期限,应当重新报检。 
但是,也有信用证规定由出口商出具检验证,或国外某检验机构在中国的代理出具的检验证,或由进口商在国内的分支机构的代表出具的检验证。 
H.海关发票。 
海关发票(Customs  Invoice)是非洲、美洲和大洋洲等某些国家海关特定的格式,由出口人填制,供进口商凭以向进口海关报关时,用的一种特别的发票。 
各国海关发票各有专用的固定格式,不能相互替代。 

其主要作用是作为进口国海关估价定税,核定原产地征收差别关税,审核出口人有否低价倾销,或接受其政府补贴,以确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也可供进口国海关编制统计使用。 
填制海关发票应注意下列事项: 
•海关发票须注明货物成分,以便进口国海关分类征税。 
(2)海关发票与商业发票中的同一项目,如:唛头、品名、数量、金额等的内容必须相符。 
•海关发票的抬头人,一般应填写目的港或目的地收货人。 
•海关发票中“出口国国内价格”一栏,应以出口国的货币填写,且不能高于FOB、FCA价值,即FOB、FCA价值应略高于国内市场价,否则,可能成为进口国海关征收反倾销税的依据。 
•如成交价格为CIF、CIP条件,应分别列明FOB/FCA价、运费、保险费,三者之和与CIF/CIP价相等。 
•海关发票上的签字,必须以个人名义手签。如要求另加证明文句(Witness)证明人的签字式样不得与发票、汇票或其他单据的签字相同。 
值得注意的是:各国使用的海关发发票,其格式各不相同,不能混同使用。 
I.其他单证。 
其他单证是根据信用证条款规定而提供的。这此单证,有的是出口商自己制作的,有的是其他单位应出口商要求而出具的。其内容及签发人均应符合信用证规定。 
常见的有: 
•寄单证明(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for Dispatch Of  Documents)。 
•寄船样证明(Benficiary’s Certificate for Dispatch Of Shipment  Samples)。 
•装运通知副本(Copy  of  Shipping  Advice)。 
以上三种单据,均由出口人自己缮制,并无固定格式。 
•邮局收据(Post receipt)或快递收据 (Courier receipt), 该单据须由受益人在以邮寄或快递方式对外寄出货物或样品或单据时,向邮局或快递机构索取。 
•有关运输方面的证明,如船籍或航程证明、船龄证明、船级证明等,受益人可向船公司或其代理索取。 
此外,有必要指出,按照《UCP500》规定:“信用证未规定的单据,银行将不予审核。如银行收到此类单据,银行应将它们退回交单人或转递而不需承担责任。” 
对此,在实践中应予注意。 
2、交单结汇 
交单,指出口商(信用证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和交单期限内,向指定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这些单据经银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根据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条件,由银行办理出口结汇。 
由于银行的付款、承兑和议付均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为条件,所以,交付单据应严格做到完整、明确、及时。 
为了提高单证质量,保证单证安全和及时收汇,我国银贸双方本着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的原则,采用在运输单据签发之前,先将其他已备齐的单据送交银行预审,在全部单据备齐后再向银行交单。 
两种不同的方式,视业务的实际情况选择。 
如属“议付信用证”,议付行在收到单据后,应即按照信用证规定进行审核。 
如审核无误,应即向信用证的开证行或被指定的付款行寄单索偿,同时,按照与出口商约定的方法进行结汇。 
在我出口业务中的出口结汇是指银行将收到的外汇按当日人民币市场汇价的银行买入价购入,结算成人民币支付给出口商。 
我国银行外贸的三种结汇方法: 
在我国出口业务中,使用议付信用证比较多。对于这种信用证的出口结汇办法,主要有三种:“收妥结汇”、“定期结汇”和“买单结汇”。 
1、“收妥结汇”,又称“先收后结”,是指出口地银行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经审核确认与信用证条款规定相符后,将单据寄给国外付款行索偿,待付款行将外汇划给出口银行后,该行再按当日外汇牌价结算成人民币交付给受益人。 
2、“定期结汇”是指出口地银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经审核无误后,将单据寄给国外银行索偿,并自交单日起在事先规定期限内将货款外汇结算成人民币贷记受益人帐户或交付给受益人。此项期限视不同国家地区,根据银行索汇邮程的时间长短分别确定的。 
3、“买单结汇”,又称出口押汇或议付,是议付行在审核单据后确认受益人所交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按信用证的条款买人受益人的汇票和/或单据,按照票面金额扣除从议付日到估计收到票款之日的利息,将净数按议付日人民币市场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付给信用证的受益人。 
议付行买人汇票和/或单据后,就成为汇票的善意持有人,即可凭汇票向信用证的开证行或其指定的银行索取票款。 
根据《UCP500》规定,银行如仅仅审核单据而不付出对价不能构成议付。 
如前所述,“买单结汇”是议付行向信用证受益人提供了资金融通,有利于扩大出口业务。 
在实际业务中,由于主、客观原因,发生单、证不符的情形是难以完全避免的。 
倘若有较充足的时间改单或改证,做到单证相符,可以确保安全收汇。 
倘若因时间关系,无法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和交单期限内做到单证相符,则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 
例如,不符点并不严重,则可在征得信用证的开证人同意的前提下,由受益人出具保证书请求议付行“凭保议付”声明如国外开证行拒付,由受益人自行负责,同时电请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迅即授权开证行付款。 
如单证不符情况较为复杂,可请议付行电告开证行单据中的不符点,征得开证行同意后议付,然后,对外寄单。 
这种方式在我国银行业务中习称“电提”。 
倘若议付行对不符单据不办理议付或经电提开证行不同意付款,那么就只能改做“跟证托收”。 
值得注意的是,“凭保议付”与“跟证证托收”已失去信用证的银行信用保证,对出口商十分不利,即使出口商事先取得进口商的同意,也有可能仍被拒付,所以不宜轻易使用。 
而“信用证项下的托收业务”已完全改为“托收方式”,除已无银行信用可言外,甚至比一般的托收可能风险还要大。 
因为,“跟证托收”通常是在开证行拒绝接受存在不符点的单据后办理的,开证行不接受单据的实质是开证申请人拒绝接受。 
所以,等到开证行向开证人提示汇票与单据时,大都可能会遭到进口商的拒付。因此,除非确有把握或万不得已,决不能轻易采用这种方式。
此外,在单据经开证行审核被发现有不符点,并确属我方责任时,除需抓紧时间与进口商联系商榷处理办法外,还需作必要的准备,采取补救措施 (如将货物转卖、运回国内等),防止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如上所述,在信用证支付条件下,受益人(出口商)为了安全收汇必须做到“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但不能疏忽的是,出口商还需承担买卖合同规定的义务。 
所以,出口商在履行合同时,除了要做到“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外,还必须做到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的规定一致,货物与单证一致。 
这样环环扣紧,才能保证安全收汇,并避免买方收到货物后提出异议或索赔。 
第八章、出口单据操作要领与管理 
第一节、制单 
单据的制作和审核的主要依据是相关的合同、信用证,有关商品的原始资料和国际惯例、国内政策法规及有关管理规定等。在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  买卖合同是制单和审单的首要依据,从商品名称、数量、规格、价格条件到运输方式,支付方式等均应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还有,贸易对方的来函等有关内容也可以使用; 
二)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的交易中,信用证取代买卖合同,而成为主要的制作单据的依据.因为,银行付款原则是“只凭信用证而不问合同”,各种单据必须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银行才能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信用证条款与买卖合同相互矛盾,要么修改信用证,以求得“证同一致”,否则,应以信用证为准才能达到安全收汇的目的; 
三)   有关商品的原始资料,一般以生产单位提供的交货单和货物出厂装箱单等单据,显示货物具体数量、重量、规格、尺码等。 
此外,国际贸易中的有关国际惯例,如国际商会的《UCP500》以及《托收统一规则》和《INCOTERMS 2000》等出版物,也是正确处理单证问题的依据。 
一、    制单步骤 
1、    掌握合同、信用证、交货单等信息,最先制作发票,也有的单位先制作货物明细单或货物出仓单,再填制发票。 
2、    以发票为基础,根据合同、交货单、信用证、贸易对方的来函等,制作包装单据、托运单、报检单、报关单、投保单、原产地证明书、许可证等。 
3、    如果有需要时,制作出口商证明、装船通知、船公司证明、汇票等,分别将单据交有关部门。 

二、    制单方式 
1、    须掌握必要的资料和数据,例如,缮制装箱单或重量单,先要取得供货商或加工仓库提供的商品包装资料;缮制商业发票必须综合装箱单/重量单内容,并参照信用证条款或合同内容,制单缺乏基础资料就无法进行工作,因此,及时收齐各项基础资料是制单工作的前提。 
2、    资料齐备后必须经过核对,如装运数量与信用证规定出运的数量是否相符,商品的品质、规格、包装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制单前还有许多计算工作需要完成,如,数量、重量、尺码以及总价等,某些商品根据行业习惯或客户需要还须提供具体的细码单要求,逐码核对和计算累积数量。 
3、    出口单证一般是以发票、装箱单为基础单据,发票是一切单据的中心。因此,一般先缮制发票,然后按发票内容分别缮制海关发票、产地证、投保单等。“报运”需用的托运单、报关单等按正常的操作程序,也是参照发票内容缮制的。 
4、    单证员对各种单据的用途、单证中的每一栏应该填制的事项及哪些是必要事项,哪些是一般事项必须熟悉。例如,不同国家、地区的海关发票都有专门的格式,不能错用;各种格式自上而下,从正面到背面,栏目繁多,都要按照规定填制,错填或漏填会直接影响进口商收取货物和办理进口清关。 
制单完毕后,制单员最好先自审一遍,发现差错及时更正,如果事后别人发现再更改,可能已影响了其他单证,不仅仅是更正较难,而且可能已经造成了损失。例如,打错托运单,延误原来规定的出运日,可能导致外商的索赔。 
                      三、制单技巧 
一般情况下,出口企业事先已准备好单据的格式,或电脑程序已设定格式,制作时采用填写方式常见的有: 
1、    汇票制作要点: 
在贸易结算中,只有信用证和托收方式下使用商业汇票。 
“TO”后面的付款人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托收项下,一般“TO”后填写进口商,当合同有特别要求时,可按要求办理; 
②信用证结算方式下,有三种方式:A、当信用证明确规定“DRAWN ON XXXX”,按信用证规定打;B、当信用证用代词方式时,如,“DRAWN ON US、 THEM 或 YOU ”时,则相应将汇票做成“开证行、开证申请人或通知行”; 
C、信用证如没有明确提到付款人,而信用证要求提供汇票时,应将“开证行”作为付款人。因为,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开证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 
2、    其他单据制作要点: 
(一)发票抬头表示方法:①实际购货方;②签订合同的买方;③其他相关人员,如非信用证结算方式,按进口方要求办理,如合同没有具体要求时,发票的抬头做成合同的买方。 
如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按信用主要求办;若没有具体规定时,发票抬头做成信用证的开证人,当信用证要求做成两家公司为抬头人时,一般写成XXXX公司(中间商)FOR ACCOUNT OF XXXXX(实际购货方,即真正的付款人)。 
当信用证规定:INVOICE TO BE MADE IN THE NAME OF ABC时,应将ABC作为发票的抬头人。 
表示相同意思的用词还有:BY THE ORDER OF 、AT THE REQUEST OF \ON BEHALF OF ……. 
(二)收货人的表示方法 
1、在产地证书\许可证等清关文件上,“收货人”一栏应填写实际买主.当进口商有具体要求时,按要求办.若进口商没有提出要求,可按提单上的通知人或其他货运单据上的收货人填. 
2、提单上“收货人”一栏的具体表示方法: 
运输公司是按货方的托运单上所表示的要求填写的,所以在制作托运单时,必须明确表明收货人应是谁.当使用非信用证结算方式时,对出口方有利的做法是将收货人写成“TO ORDER 或者TO ORDER OF SHIPPER”。 
除此之外,一般做成进口商,有时按进口商要求做成第三方,如物流清关公司,或者海关经纪人等.由于记名提单表明收货人已经确定,不得转让,不利于出口商或进口商拒收货物或其他收汇困难时,转让他人。 
当然,如果交易属跨国公司内部的进出口,或与进口商关系密切,收汇有保证时,可将收货人直接做成进口商.使用信用证结算时,则按信用证要求办. 
(三)装货港和卸货港的表示方法 
发票\产地证\海关发票等单据这两部分内容的表达方法较简单,按合同和信用证价格条款以及实际情况填,但是货运单据上表达方法必须慎重,特别是在使用信用证时,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    用海运提单(非多式联运提单)时,装、卸港必须与信用证一致,如,装货港A填在标有 INTENDED PORT OF LOADING一栏中,则另需作装船批注,写明PORT OF LOADING A (卸货港为预期的也应另作批注). 
(2)    用多式联运提单时,格式内容通常有收货地(PLACE OF RECEIPT)、船名及航次号(VESSEL VOY NO。)、装货港(PORT OF LOADING)、卸货港(PORT OF DISCHARGE)、交货地(PLACE OF DELIVERY)等六栏目。填制时,需要通过合适的填制方法满足信用证的规定。如提单上所注明的接受监管地或收货地不同于装货港,则在装船批注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A、    表明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货港名称;B、已装货船只名称;C、装船日期。 
(四)单据的日期 
应注意单据与单据之间,同类日期的一致,以及相关日期需符合逻辑,信用证项下还要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①产地证书上的发票日期与发票本身显示的日期须一致,而且,它的申报日期应不早于发票日期,因为申报时才填写发票日期。 
寄单证明中的寄单日期应晚于所寄单据的签发日期;检验证书的验货日期不能迟于装货日期等; 
②所有单据中,一般“发票日期”最早。因为通常情况是,最先做好发票,然后,以发票为基础制作其他单据。产地证书的签发日期不应早于申报日期;各种检验证书的签发日期不能迟于装船日期。(但是如果在检验证书上注明检验日期早于装运日期,则被认为是可以接受的)。 
③受益人发给申请人的“装船通知书”等,其出单日期一般均迟于所有其他单据的签发日期及装运日期。装箱单据不必注明签发日期,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保险单据签发日期不得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但是如果保险单据注明保险责任早于装运日起生效,则即使签发日期迟于装船日期也可以接受。 
(五)数量和金额 
如果信用证中关于数量和金额或单价用了“大约”、“近似”(ABOUT 、APPROXIMATELY)等字样,允许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但需要注意的是,“约”放在哪一项,就适用于那一项,不能以此类推。 
例如,信用证中货物的单价与数量条款中的“约”等词语,但金额中没有此类词语,金额就不允许有上述幅度增减。 
如果信用证规定,货物包装单位是以个数记数的,即使在信用证对货物数量没有不得增减要求和所支取的金额未超过信用证的前提下,也不允许货物数量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符合下述三个条件时,数量可以在5%范围内增减: 
①信用证未规定数量不得增减; 
②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 
③货物数量不是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算的,如长度(米、码);体积(立方米);容量(升、加仑);重量(吨、磅)等。 
当信用证规定的金额和数量允许有“百分之五”上下增减时,该信用证项下不同颜色,规格的货物,分别可以满足该增减幅度。但是如果其中有单独一项货物数量或金融超过规定,即使总金融和总数量在规定的范围之内,亦是不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