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租船、订舱
租船、订舱的时间按照合同规定,并应在运输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订舱单,以保证及时配船。
如合同规定,卖方在交货前一定时间内应将预计货物备妥日期、货物的毛重、体积通知我方,而我方未能按时收到此项通知时,我方应及时发函或发电,要求对方按合同规定提供具体情况,并在接到上述情况通知后及时办理租船、订舱手续。对于一些机械仪器等商品,装运次数多但每批数量不大的,为简化手续,不必事先前订舱,可事先委托发货人与我方船代理直接联系,安排装运。
对于一些特殊商品,如单件货物超长、超高、超重的,或危险品等,应将卖方提供的详细情况转告有关运输机构,以确保安全运输。
进口企业在办妥租船、订舱手续,接到运输机构的配船通知后,应按规定期限将船名及预计到港日期通知卖方,以便卖方准备装货。
对CIF和CFR条件下的进口合同,系由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安排装运。但我方也应及时与卖方联系,掌握卖方的备货和装运情况。
(2) 催装。
在进口业务中,国外供货商往往由于原材料或劳动力成本上涨,出口许可证未及时获得、国际市场该商品价格上扬或无法按期安排生产等各种原因,不能或不愿按期交货。
为此,进口企业除在合同中需争取订立迟交货罚款等约束性条款外,还必须随时了解和掌握对方备货和装船前的准备工作情况,督促对方按期装运。
对于大宗货物或重要的、用户急需的物资,在交货期前一两个月即应发出函电催装,必要时还可以委托我驻外商务机构就近了解,督促对方根据合同规定,按时、按质、按量履行交货义务,或派员前往装运地点监督装运。
对逾期未交合同,如责任在卖方,我方有权撤销合同并提出索赔;如仍需要该批货物者,则可同意对方延迟交货但同时可以提出索赔。
在装货数量很小的情况下有的FOB合同规定,由卖方径向我运输代理人或其他船公司洽订舱位,以简化手续,节省时间。
对此,我方应检查、督促、了解和掌握对方的备货和订舱、装船的情况。
2.保险
FOB、FCA、CFR和cfr条件下的进口合同,由进口企业负责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的运输保险。进口货物运输保险一般有两种方式:
(1)预约保险。
我国部分进口企业和保险公司签定海运、空运和陆运货物的预约保险合同,简称“预保合同”(Open Policy)。这种保险方式,手续简单,对企业进口货物的投保险别、保险费率、适用的保险条款、保险费及赔偿的支付方法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预约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有关进口货物负自动承保的责任。
对于海运货物,进口公司接到外商的装运通知后,只需按要求填制进口货物“装运通知”,将合同号、起运口岸、船名、起运日期、航线、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必要内容一一列明,送保险公司,即可作为投保凭证。
货物一经起运,保险公司就自动按预约保单所订的条件承保。
对于空运和邮包运输的货物,也要根据预约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承保范围,在收到供货商的装运通知后,立即填制“装货通知”送交保险公司签章。
预约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承担每艘船舶(或每架飞机)每一航次的最高保险责任一般都作了具体制定,如承运货物超过此限额时,应于货物装运前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否则,仍按原定限额作为最高赔付金额。
(2)逐笔投保
在没有与保险公司签定预约保险合同情况下,对进口货物就需逐笔投保。进口企业在接到卖方的发货通知后,应当立即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一般情况下,外贸企业填制“装货通知”代投保单交保险公司,“装货通知”中必须注明合同号、起运地、运输工具、起运日期、目的地、估计到达日期、货物名称、数量、保险金额等内容,保险公司接受承保后给公司签发一份正式保单。
如企业不及时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在投保之前的运输途中发生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对海运货物保险的责任期限,一般是从货物在国外装运港装上海轮时起开始生效,到保险单据载明的国内目的地收货人仓库或储存处所为止,即“船至仓”。
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的,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离海轮后60天为止,如不能在此期限内转运,可向保险公司申请延期,延期最多为60天。
应当注意的是:散装货物以及木材、化肥、粮食等一些货物,保险责任均至卸货港的仓库或场地终止,不实行国内转运期间保险责任的扩展。
少数货物如新鲜果蔬、活牲畜于卸离海轮时,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三)审单和付款
我国进口业务绝大部分使用信用证的方式结算货款。这就要求对方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我方开立的信用证的条款。
为保证我方的权益,必须认真做好审单工作,而审单是银行与企业的共同责任,因此必须密切联系,加强配合。
1.银行的审单责任
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国外发货人将货物交付装运后,即将汇票和/或各项单据提交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其他指定银行。
银行收到国外寄来的单据后,必须合理审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其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须按《UPS500》所反映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来确定。在“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情况下,开证行就必须付款。
单据之间出现的表面上的彼此不一致将被视为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信用证未规定的单据,银行将不予审核。如银行收到这类单据,银行应它们退回交单人或转递而不需承担责任。
如信用证中规定了某些条件并未规定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看作未规定这些条件而不予置理。
但是,银行对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一概不负责任;对于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态、包装、交货、价值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商、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及/或疏漏、清偿能力,履责能力或资信情况,也不负责任。
因此,在审单时对这些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要特别谨慎,以便早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
2.银行的审单时间
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代表他们的指定银行应各有一段合理时间审核单据,即不超过收到单据次日起的7个银行工作日,审核和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交单方。
3.付款或拒付
收到单据后,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的话)必须审核单据来确定其是否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银行可以拒收单据。
根据《UCP500》规定,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其他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则必须在收到单据次日起的7个银行工作日以内,以电信方式或其他快捷方式,通知寄单银行或受益人(如单据由受益人直接向银行提交),并说明银行据以拒收单据的所有不符点,还须说明单据是否保留以待交单人处理,或退还交单人。
如开证行、保兑行未能保管单据听候交单人处理,或退回交单人,开证行、保兑行将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如开证行认为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对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应即期付款;对延期付款信用证,则应于信用证条款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对承兑信用证,则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汇票并于到期时付款;对议付信用证,则凭受益人出具的汇票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付款。开证行、保兑行付款后无追索权。开证行在向外付款的同时,即通知我外贸企业向开证行付款赎单。
在实际业务中,如开证行发现单据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一般先与我进口企业联系,征求进口企业意见是否同意接受不符点,对此,我进口企业如表示可以接受,即可指示开证行对外付款;也可表示拒绝,即指示开证行对外提出异议,或通过寄单行通知受益人更正单据或由国外银行书面担保后付款;或改为货到检验认可后付款。
如审核单据和汇票与规定相符,通常也要交进口企业复核。按我国习惯,如进口企业在3个工作日内没有内没有提出异议,银行即按即期、远期汇票付汇或承兑或在延期付款信用证情况下对外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由于开证行一经履行付款、承兑或承担付款责任,即不能追索或撤销,因此,进口企业对单据的审核也必须认真对待,决不能稍有疏忽。
(四)进口报关
对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是海关的重要任务之一。根据我国《海关法》规定,进出境的货物必须通过设有海关的地方进境或出境,接受海关的监管。
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禁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1.进口货物的申报
所谓“进口报关”,是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交验有关单证,办理进口货物申报手续的法律行为。
除另有规定外,进口报关必须由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或者有权经营进口业务的企业负责办理,报关单位指派的报关员应经海关培训并考核认可。未经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单位和未经海关考核认可的人员,不得直接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俟货物抵达卸货港后,即应填具“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向海关提供齐全、正确、有效的单据。
法定申报时限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天内,超过14天期限未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按日征收进口货物CIF(或CIP)价格的0.5%0的滞报金。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提取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变卖之日起1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
2.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填写
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是报关人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的一种法律行为。报关人员必须按海关规定和进口货物的实际情况,如实向海关申报。
(1)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的一般要求
A.填报的项目要正确、齐全,字迹要清楚、整洁、端正。不可用铅笔或红墨水笔填写。已填报项目,凡有更改的,应在更改处加盖单位校对章。
B.不同合同的货物,不能填报在同一份报关单上;同一批货物中如采用不同的贸易方式的,须填制不同的报关单。
C.一份合同中如有多种不同商品,应分别填报;一张报关单上一般不超过五项海关统计商品编号的货物。
D.要做到单证相符及单货相符,即报关单填报项目要与合同、批文、发票、装箱单相符;报关单中所报内容要与实际进口货物相符。
(2)进口货物报关单的主要内容
报关人员要正确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中的下列项目:
久进口口岸。填写货物入境的口岸名称。
B.经营单位。填写经营进口货物业务的企业和单位的名称。经营单位是指对外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企业和单位。
C.收货单位。填写进口货物收货人的名称和所在地。
D.贸易方式。按进口货物的实际贸易性质或方式填写,如一般贸易、寄售贸易、补偿贸易、来料加工等。
E.贸易国别(地区)。一般是指直接购自国或地区。从1994年1月1日起这一栏变更为起运国别(地区)。起运国别(地区)是指把货物起始发出包括直接运往或在运输路途经中转国但未发生任何商业性交易的情况下运往进口国的国家(地区)。
P.原产国别。指进口货物的生产、开采或制造的国家。
C.外汇来源。指进口货物实际使用的外汇来源。
H.运输工具名称、提单或运单号。海运填写船名、航次、提单号;陆运填写车号、运单号;空运填写航班号、货运单号。
I.合同号、批准机关及文号。填写合同的详细年份、编号,批准进口的单位及批准文件的文号。
J.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及标记唛头。应将合同规定的商品名称和规格的主要项目、实际进口数量和数量单位、毛重和净重、包装种类、件数、标记唛头,一一填写清楚
K.成交价格和到岸价格(指CIF价)。成交价格填写合同规定的成交单价并注明所使用的贸易术语及货币名称。到岸价格包括货价、运费、保险费。
L海关统计商品编号。按照国际贸易商品的分类目录《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填报。
M.运杂费及保险费。按实际支付金额填写。以CIF条件进口的,此栏可不必填写。
N.进口日期、申报单位、集装箱号等。
除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外,还应交验有关单证,如:提货单、装货单或运单;发票;装箱单;货物进口许可证或配额证明;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或关税配额证明;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或免验货物的证明;海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进口合同、厂家发票、产地证明及其他文件等。
报关员在报关时须出示报关员证,并在报关单上加盖“HS"报关员专用名章,否则,海关将不接受报关。
3.接受货物查验
根据我国《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除因特殊原因经海关总署批准的以外,都应当接受海关的查验。
海关查验货物主要是海关在接受申报后,对进口货物进行实际的核对查验,以确定货物的物理性能或化学成分以及货物的数量、规格等是否与报关单证所列相一致。
查验进口货物应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和场所进行,即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的仓库、场地进行。验关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表应该到场并负责开拆包装。
对散装货物、大宗货物或危险品等,可在船边等现场查验。在特殊情况部下,由报关人申请,经海关同意,也可由海关派员到收货人的仓库、场地查验。
海关查验进口货物造成损坏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海关予以赔偿。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金额,根据被破坏货物的受损程度而定,货物的受损程度由收货人与海关共同协商确定。
赔偿金额确定以后,由海关以赔偿通知单,收货人自收到通知单第三日起三个月内凭单向海关领取赔款,逾期海关不再赔偿。
海关查验货物后交货主时,如货主没有提出异议,即视为货物完好无损,以后再发现损坏,海关将不予负责。
4.结关
结关又称放行,是指进口货物在办完向海关申报,接受查验,缴纳关税后,由海关在货运单据上签字或盖章放行,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持海关签章放行的货运单据提取进口货物。
海关在放行前,需再派专人将该票货物的全部单证及查验货物记录等进行全面的复核审查并签署认可,才在货运单上签章放行,交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签收。放行意味着办完了海关手续,未经海关放行的进口货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取或发运。
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口货物,海关不予放行。对准许进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由海关根据我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和《关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征收进口税,进口货物应按规定纳税的,必须在缴清税款或提供担保后,海关方可签章放行。
5.保税货物
随着国家的进一步对外开放,保税货物有很大发展。
所谓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先行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保税货物应该有以下三个特征:
(1)保税货物必须经过海关批准;
(2)保税货物进境时未办理纳税手续,因此,是未经结关的货物,必须置于海关监管之下;
(3)保税货物入境后经储存或加工等环节,最终应该出境,如最终决定留在境内,则必须按照一般贸易货物补办进口纳税手续。
我国海关管理的保税货物一般可以分为三类:加工生产类保税货物;储存出境类保税货物;特准缓税类保税货物。
加工生产类保税货物主要是指对外加工贸易部分进出口货物;储存出境类保税货物主要是指进境后暂时存放再处长运出境的货物;特准缓税灯保税货物主要是指入境时难以确定应否完税,如何完税,经海关特准缓办纳税手续的货物。
保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或更换标记。
对于来料加工、来件装配项下的进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辅料、包装物料,免征进口税。经营单位必须自对外签订合同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核后,由海关发给《对外加工装配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进口货物凭手册办理报关手续,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放行后,经营或加工单位可提取加工或发运。
加工装配进口的料、件、设备及加工成品。均为保税货物,自进口之日起,到成品出口之日或设备按海关规定期限解除监管止,应接受海关监管。加工装配的成品,必须全部复出口,不可转为内销,也不准外商在境内提取。
经营加工装配的企业,必须按海关规定将生产过程中的用料情况、出口的加工成品及库存情况向主管海关和当地税务部门报核,并于合同到期或最后一批加工成品出口后1个月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五)进口货物检验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除另有约定外,卖方交货后,买方应有合理的时间对货物进行检验,以确定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如发现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直至拒收货物并要求损害赔偿。
因此,在买方有一个合理的时间对货物加以检验以前,不能认为买方已接受了货物。
但是,如果买方表示已接受了货物,或在有合理的时间对货物进行检验以后买方未表示拒收货物;或买方作出了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就不能再拒收货物;但如果货物与规定不符,买方还可经以要求其他方式进行补救。
因此,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对货物进行检验是十分重要的。
根据我国2002年4月修改并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报验规定》,凡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进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俗称法定商检。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但是,上述规定的进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如进口人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将法定商检的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
或使用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制度,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的商品目录由国家商检部门公布。商检机构将依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对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的商品,如果要进口,则必须向已经取得商检部门颁发的安全质量许可证的工厂(或代理商)订购,而不能订购未获得我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的产品。目前,已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的有汽车、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电视机、显像管、冰箱、空调器、冰箱压缩机、空调压缩机等商品。
根据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凡进口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凡通过贸易、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援助等方式输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经检验合格的,准予入境,海关凭口岸检验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验放。
经检疫不合格的,由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进口人、货主或其代理人、分别情况作不同处理,例如:退回、扑杀并销毁、销毁隔离观察、除害、合格后进境等。
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口药品必须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法定检验。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代表国家对进口药品实施法定检验。
国家对进口药品实行注册制度,凡进口的药品,必须具有我国主管部门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药品到达口岸后,进口单位或代理接运单位应及时向口岸药检所报检,海关凭口岸药检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报检的印章放行,人仓待检,并由报检单位与药检所约期共同到现场抽样。
药检所原则上应在抽样后25天内出具检验报告书。在取得药检所检验合格报告书后,报检单位方可调拨、销售和使用。
列入《目录》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若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可以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办理进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对于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进口企业应当与出口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以及保留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
履行这些合同时,进口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商检机构申请,要求商检机构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组织实施装前预检、监造或监装。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在向商检机构申请对进口商品实施检验时,应按商检机构的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报检人除应提供买卖合同、国外发票、装运单据、装货清单等单据外,还需根据检验项目的不同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申请品质、规格检验的,要加附国外品质检验证书或质保书、使用说明书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如凭样成交的,要附成交样品;
(2)申请数量、重量鉴定的,要加附重量明细单或磅码单、装箱单、实货清单;
(3)申请残损鉴定的,要加附理货签证、残损或溢/缺单或铁路商务记录等有关证明;
(4)进口商品经收货、用货单位自行验收或由其他单位进行检验的,还应加附详细验收记录、磅码清单、检验结果等。
商检机构根据报检人的要求和有关买卖合同规定,对进口商品进行检验、鉴定后,对外签发品质、数量、重量、包装、货载衡量、验残、海损鉴定等证书。进口商品检验不合格的,对外签发检验证书,供有关方面凭以向外进行索赔。
买卖合同规定凭检验证书进行结算的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后对外签发有关的检验证书,供买卖双方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
进口商品经检验合格的,对内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供收货、用货单位凭以调拔或使用该商品,此单仅限在国内使用。
(六)进口索赔
在进口业务中,有时会发生卖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情况,例如,不交货或虽交货但所交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或交货时间不完全符合合同规定,而使买方遭受损失而引起索赔,或货物由于在装卸、搬运和运输过程中使品质、数量、包装受到损害或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其他外来原因致使货物受损,而需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
1.向卖方索赔
向卖方索赔,也就是由于卖方违约买方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在进口业务中,由于卖方的违约行为不同,买方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也各异。
(1)宣告合同无效
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如果卖方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还可以向卖方提出索赔。
买方向卖方要求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因卖方违反合同而使买方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相等。
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合同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的方式购买替代货物,则买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包括利润在内的其他损害赔偿;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如果买方没有购买替代货物,则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包括利润在内的其他损害赔偿。
时价是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投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考虑运费的差额。
(2)其他的补救措施
如果卖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结果,使买方遭受了损失,但并未剥夺买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未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不能宣告合同无效,但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此外,买方还可以行使采取其他补救办法:如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处做出补救。或买方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
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
2.索赔期限和索赔证据
索赔期限是进口索赔的重要问题,逾期提出索赔,卖方有权不受理。有关卖方交货的品质与合同不符或原装数量短少需向卖方索赔的,应在合同所规定的索赔期限内提出。如因复验来不及或由于其他原因需在较长时间的,可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限向对方要求延长索赔期限,但也不宜过长,或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限内向对方提出保留索赔权。
如买卖合同中没有规定索赔期限,而到货检验中又不易发现货物缺陷的,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买方行使索赔权最长期限是自其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不超过两年;而我国法律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载的期限,则规定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四年为限。
对外提出索赔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索赔时如证据不足、问题不清、责任不明或不符合合同中索赔条款规定,都可能遭到对方拒绝。比较常见的索赔证据有公证报告(Survey report)、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破损证明(Damage report)、提单、发票、装箱单、买卖合同及往来函电等。
3.向承运人索赔
在进口业务中,凡到货数量少于运输单据所载数量,由于承运人的过答造成货物残损、遗失、应由承运人负责。承运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承担履行铁路、公路、海洋、航空、内河运输多式联运,或取得上述运输履行的任何人。
进口商可根据不同运输方式的有关规定,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发出索赔通知。
向船公司索赔期限为货物到达目的港交货后一年之内。
4.向保险公司索赔
如进口货物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发生属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外来原因或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其他事故致使货物受损,且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的,不论合同中采用FOB、CFR、FCA、CPT贸易术语还是采用CIF、CIP贸易术语,都应由进口商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进口商应备妥各项必要的单证,如保险单据、运输单据、发票、检验报告、货损货差证明等,并及时发出损失通知。
此外,进口人还应迅速对受损货物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整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抢救、阻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可由保险公司负担。
向保险公司提出海运货损的索赔期限为被保险货物在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两年内。
附CIF出口合同履行一般程序图解(图1—1—7)
图1-1-7
注:1.S/O (Shipping order)装货单; 2.M/R(Mate’s receipt)大副收据
3.D/R(Dock receipt)场站收据/港站收据; 4.B/L(Bill of lading)提单
第十章 进出口商品检验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简称商品检验(COMMODITY INSPECTION),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卖方交付给买方货物的质量、数量和包装进行检验和鉴定,以确定合同的标的物是否符合买卖合同规定。
有时还对装运技术条件或货物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残损、短缺进行检验或鉴定,以明确事故的起因和责任的归属;货物的检验还包括根据一国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某些进出口货物实施强制性检验或检疫。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由于买卖双方分处两个国家(地区),一般不是当面交接货物,且进出口货物需要经过长途运输,多次装卸,如到货出现品质缺陷、数量短缺等,容易引起有关方面的争议。
为了保障买卖双方的利益,避免争议的发生,以及发生争议后便于分清责任和进行处理,就需要由一个有资格的、有权威的、独立于买卖双方以外的公正的第三者,即专业的检验机构负责对卖方交付的货物的质量、数量、包装进行检验,或对装运技术、货物残损短缺等情况进行检验或鉴定。
检验机构检验或鉴定后出具相应的检验证书,作为买卖双方交接货物、支付货款和进行索赔、理赔的重要依据。因此,进出口货物检验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重要业务环节。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在一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
一般来说,商检的内容包括:检验时间与地点、检验机构、检验证书,有时还列入具体的检验方法和标准。
第一节、买方检验权
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过程中,通常要经过交付(Delivery)、检验或察看(Inspection or examination)、接受或拒收(Acceptance or Rejection)三个环节。
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对于货物的检验或察看、货物的接受或拒收方面,已形成了一些惯例,有的国家对此还作出法律规定。
按照一般的法律规则,“接受”是指买方认为他所购买的货物在质量、数量、包装等方面均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因而同意接受买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买方“收到”(Received)货物并不等于他已经“接受”(Accepted)了货物。
如果他收到货物后经检验,认为与买卖合同的规定不符时,他可以拒收。如果未经检验就接受了货物,即使事后发现货物有问题,也不能再行使拒收的权利。对此,各国法律和有关的国际条约均有明确规定。
但是,必须指出,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并不是表示对货物接受的前提条件,买方对收到的货物可以进行检验,也可以不进行检验,假如买方没有利用合理的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就是放弃了检验权,他也就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
第二节、检验时间和地点
如上所述,虽然国际上一般都承认买方在接受货物前,有权检验货物,但应在何时何地检验,各国法律并无统一的规定,而货物的检验权,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为了明确责任,买卖双方通常都在买卖合同中就买方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检验权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的核心就是检验的时间和地点。
检验的时间和地点关系着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因为它涉及检验权、检验机构以及有关的索赔问题。而检验的时间和地点通常又与合同中使用的贸易术语、商品的特性、使用的包装方式以及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等有着密切的联系。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关于检验的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基本做法有三种:
1、出口国(装运港)检验;
2、进口国(目的港)检验;
3、出口国(装运港)检验、进口国(目的港)复检。
(一)出口国检验。
这种做法可又分为在“产地检验”和“装运前或装运时”在装运港或装运地检验。
1.在产地检验,即,在货物离开生产地点(如工厂、农场或矿山等)之前,由卖方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人员或买方的验收人员或买方委托的检验机构人员对货物进行检验或验收。在货物离开产地之前进行检验或验收为止的责任,由卖方承担。
2.装运前或装运时,在装运港或装运地检验,即,以离岸质量、重量(或数量)为准(Shipping quality,Weight or Quantity as final)。
据此规定,货物在装运港或装运地装运前或装运时,经由双方所约定的检验机构对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