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关于阿拉伯数字“日期”的表示方法,各国习惯不尽相同。信用证单据实务中,常见的有中式、欧式和美式三种类型。
例如,2004年9月18日,中式用阿拉伯字书写为:2004/9/18;欧式则为18/9/2003;美式是:9/18/2003。
显而易见,①中式表示方法是:年-月-日;
②欧式表示方法是:日-月-年;
③美式表示方法则是:月-日-年。
在具体实务中究竟以哪一种书写方式为基准呢?让人有时难以确定。
关于此日期的标准书写方式国际上并无定论。在信用证业务中,也很难据此作为拒付理由,比较权威的解释是国际商会银行家委员会565R210中的说明。全文如下:
“原则上,书写日期的方式不应作为不符点。即不论是欧式写法或者美式写法,只要没有疑问两者确为同一天,就不应作为不符点。如不能确定两者是指同一天,便是单据间表面相互不一致。例如,一份单据写的日期是:15/12/2003;另一份单据写的是:12/15/2003。毫无疑问,两者均指的是同一天:即2003年12月15日。但是如果一份单据写的是:5/6/2004;另一份单据写的是:6/5/2004,则不能确定两者是指同一天。
因此,如果两个日期表面看来不能确定是指同一天的,如果单据内另有注明(INDICATION),则可以据此确定是同一天,或根据提交单据的日期可以判断两者是“同一天”。一般的情况,可以接受这种以不同方式(即欧式和美式)表明同一日期的做法。
如果两种日期的书写方法仍不能确定为哪一天,银行有责任并弄清。例如,信用证规定有效期和装期均为8月8日,单据于八月八日交到银行,而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运日期是:7/8/2004,则银行应予明确究竟该日期是“七月八日”,还是“八月七日”,为进一步确定该日期是否符合UCP500第43条A款规定的期限。
因此,单据中用不同方式书写的日期,不论是欧式、美式,或者其他方式,只要无疑是确指同一天,或有疑问时,根据单据中的其他注明或根据提交单据的日期来解释和确定为同一天,则不能以本条A款为由拒绝接受单据”。
上述论述是国际商会专家对此的解释。
从国际商会银行家委员会的说明来看,毫无疑问,在遇到欧、美式或者其他方式书写的日期时,银行有必要确定单据的日期究竟是哪一天。如有疑问时,则应根据单据中其他注明或者根据受益人提交单据的日期来解释。否则,不能以UCP500第43条A款来拒绝单据。
依照笔者长期从事单证业务的实践来看,多数单据的日期是采用欧式习惯的。即:日-月-年,例如:二00四年九月十八日,用阿拉伯数字,即表示成:18/9/2004。
同时此种书写方式,也为多数国家所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