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信用证中的“交单日”和“到期地点”的解释,在实务中颇有困惑,不少学员对此提出疑问。
一般的信用证,除规定交单的“到期日”之外,还规定了一个“交单地点”。这个“交单地点”就是被指定的付款、承兑、议付的银行所在地。
有的信用证没有规定被指定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但是有被指定加“保兑”的银行,那么,这个加保兑银行的所在地就是单据的到期地点了。
“自由议付信用证”一般不规定交单的“议付地点”,但是如果是区域性自由议付信用证,例如,信用证规定:“available with/by: any bank in China/Hongkong”.(此信用证在中国或香港地区任何银行有效),则规定交单地点必须在中国或香港地区的任何一家银行。
也有的信用证规定:“available with/by : Bank of China, Zhejiang branch by payment”,则单据必须要交到信用证指定的中国银行浙江省分省议付了。
大多数信用证规定到期的地点是在议付国家或地区,如信用证有这样的条款:“expiry date 30APR2004,place China.”(此信用证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在中国到期)。
但是也有的银行开出的信用证规定在开证银行到期,例如,在信用证上打明:“Commerzbank AG Muenster expiry date 30APR2003,PLACE:Muenster”(此信用证2004年四月三十日在姆斯特到期)。如果信用证有这样的条款,那么到期地点和时间就在德国姆斯特的开证银行了。
站在出口商和议付银行的立场上来说,这种条款的信用证存在着一定风险,因为受益人的“交单期”限在对方国家,出口商必须要考虑到船公司制单、出单时间、在途时间等情况。万一制单过程中出现岔错、遗漏等需要的更改时间、银行议付单据的合理工作日、邮程时间等。因此,不少受益人要求开证银行和开证人将“到期日和到期地点”改在出口商和议付银行所在的国家及地区,以减少风险。
一般说来,信用证规定付款、议付的“到期日”,同时,也被解释成要求提交单据的最后到期日。
例如,信用证规定“某年某月某日”为信用证的到期日。则此日期同时被解释成受益人将单据交到银行议付的最后有效期限。
如果受益人在议付最后到期日的当天交单,银行的实际议付日可以顺延不超过七个工作日,但是银行必须在其寄单通知书上写明受益人交单的具体日期,证明受益人的确是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交单”的。而且银行也是根据UCP500的规定,在收单后不超过七个工作日完成审单和进行议付的。
另一种情况是,银行收到受益人交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时,如果该家银行不是信用证的指定银行,那么这家收单行有可能是受益人的“往来银行”,则应注意使这套单据在信用证的“到期日”之前送达信用证的“被指定银行”。如果信用证的“指定银行”收到受益人或受益人往来银行(非信用证指定银行)送来的单据已经超过了信用证的有效期。那么,也可能被认为是“逾效期”,而构成了“单证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