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中常有一些“非单据性条款”,也就是说,信用证中有时会列有某些条款,但是这些条款并未注明需要提供相应证明的单据加以证实。
例如,某信用证中的SPECIAL CONDITIONS(特殊条款)里有这样一段话:“Beneficiary must send via fax each copy of shipping documents to the buyer after shipment effected.”(受益人必须在装船后将运输单据传真给买方),而未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书。
对于国外来证中此类“非单据性”条款,议付银行或指定银行可以置之不理。
正如UCP500第十三条C款所陈述的:“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且不予理会”。 (If a credit contains conditions without stating the documents to be presented in compliance therewith, banks will deem such conditions as not stated and will disregard them.)此为UCP500原文。
但是情况也不是千篇一律的,有的信用证规定了一些条款,例如,信用证要求货物的产地必须是中国制造,但是却不要求提供“原产地证明书”。开证银行习惯于把这些条款打在信用证的货物描述栏里。
如果发生这样的情况,就不能将此条款列为“非单据性条款”来处理,而置之不理了。因为不少国家把商品的原产地也作为货物的描述的“一部分”来处理。
通常的方法是,将商品的“产地”显示在发票的货物描述栏里加以满足。否则,开证银行可以作为“不符点”而加以拒付。
因为UCP500第三十七条C款中有这样的规定,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要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其他单据可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The description of the goods in the commercial invoice must correspond with the description in the credit。In all other documents ,the goods may be described in general terms not inconsistent with the description of the goods in the credit).
由此可见,如果在信用证中列入“非单据化”条款和条件,是与UCP500 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三条C款的原则精神相抵触的。因为上述条款明白无误地指出,跟单信用证交易是凭“规定的单据进行付款、承兑或者议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