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证银行或保兑行如果决定“拒绝接受单据”,也就意味着他们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那么,受益人就会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但是他们的“拒付”也是有“条款限制”的。
UCP500对此有这样的规定:“开证行或者保兑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必须不得延误地用电讯方式,或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工作日通知寄送银行”。原文是这样的“If the issuing bank and/or confirming bank, if any, or a norminated bank acting on their behalf, decides to refuse the documents, it must give notice to that effect by telecommunication or, if that is not possible, by other expeditious means ,without delay but no later than the close of the seventh banking day following the day of receipt of the documents. Such notice shall be given to the beneficiary if it received the documents directly from them”。.
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如开证行发现寄单行交来的单据有“不符合信用证条款”,并决定“拒付”单据时,必须立即发出该“拒付通知书,不得因为有七个银行工作日而拖延时间到第七个工作日才通知拒付。
在拒付前,开证行可自行选择是否联系申请人接受不符点,但是不得迟于收单后次日起算第七个工作日通知寄单行拒付或拒绝承兑。根据UCP500第十四条D款精神,开证银行有权先拒付,后通知申请人。
但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开证行应先联系信用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较为合适。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受益人已经联系了开证申请人,而其已愿意接受该“不符点”的单据,这样能更便于申请人及时赎单提货。
假若开证行接到“不符单据”后,先通知寄单行“拒付“单据,后联系开证人,此套“不符单据”在理论上仍归受益人所有。如申请人后来接受了该单据的不符点,开证行就无权自行放单给申请人了。这样也许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一方面是开证申请人急于要求付款赎单,以便于早日提货;另一方面是受益人可能接到拒付通知书后,已急着将紧俏商品转卖给他人了,坚持要求开证行“退单”的窘迫局面。
同时,开证行也必须注意到,审单的“天数”一定要掌握在“7个工作日”之内,一天也不能超过。一旦超过“七个银行工作日”就失去了“拒付”的权利,不仅不能能拒付,而且还要支付“迟付款”的利息。
现在银行的邮件大都是采用国际快邮递寄送国外的,寄单行很容易在快邮公司的电脑上查到该单据是何年何月何日何时抵达对方银行的,也能从开证行的电报上查到对方的“拒付单据电报”的拍发的“具体日期”或者“付款日期”。
因此,进口审单“付款”或“拒付”单据一定要把握审单天数,最迟为收单后的第六个银行工作日,甚至还要提前一点,以防止第六个工作日因故未能发出电报,造成超过第七个工作日的被动局面。
在我处理的单证业务中曾碰到过这样一个案例,一家开证银行在收到单据后的十多个工作日才发来“拒付电”。我行当即回电,其已经失去了“拒付单据”的权利。
但是对方来电却声称,该行只是一家“收单支行”,真正的开证行在首都,需要申请其总行授权“拒付”,因而延误了“拒付”日期,至为抱歉。
显然这样的解释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因为UCP500和国际银行的任何习惯做法都没有依据为其拖延发出拒付电找到理由,开证行立即付款和赔偿利息损失是顺理成章的事。
如果我方是出口议付银行,国外开证行的“收单日期”是可以从快邮公司的电脑上查找到的。如果确已经超过了七个银行工作日,议付行完全可以不承认对方的拒付,并且向开证行索取本金和迟付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