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UCP500第十四条D款,开证行或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时,必须是“一次性的”。也就是说,开证行在对寄单行的“拒付通知书”中只能“一次性”地提完所有的“不符点”。UCP500对此条款规定的原文如下:Such notice must state all discrepancies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bank refuses the documents and must also state whether it in holding the documents at the disposal of ,or is returning them to the presenter.)
换言之,就是开证行不能今天审单后发现了不符点,给寄单行发出了“拒付电”;第二天进行复审时,又发现了另一些更有说服力的“不符点”,再一次给寄单行发出“拒付电”。
也不能在发出第一个“拒付电”后,在第二次复审时,发现第一次提的“不符点”写错了,后来又进行更改,加上一些新发现的“实质性不符点”进行再次拒付。
在实务中曾有过这样一个案例:某银行发来第一个“拒付电”,声称单据中的目的港与信用证规定不符,信用证英语的目的地拼写是:PUSAN,而单据中的实际拼写为:BUSAN。
虽然只是一字之差,却构成了开证行的拒付“理由”。但是韩国的釜山港在英文中的确有两种拼写方法,并已载入正式出版物,这已是一种常识。寄单行即去电:“ It is a common sense that “Pusan” is another spelling of “Busan” which is incorporated in official publications”。
这条不符点虽然和信用证规定有“差异”,但是显然缺乏公信力和一般常识,很难构成开证行拒付的坚实理由和开证行的“诚信”。
开证行收到议付行的回电后,匆忙又罗列了第二个不符理由,再次发来“拒付电”,声称:“发票计算货物的重量与装箱单表明的重量不一致”。
第二次来电所提出的重量问题,我们故且不论是否能够成立,显然已经违背了UCP500中关于不符点应“一次提出”的原则,理所当然的被议付行所拒绝。
总而言之,开证行发出第一个拒付电后,不能再提出新的“不符理由”进行“再次拒付”。另一方面,开证行在发出拒付电后,如果受益人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根据对方银行提出的“不符点”,补交了相应的正确单据或者更改了原有的错误单据。开证行不能以原存在银行的单据在上次拒付时漏提的不符点进行再次拒付。也就是说,开证行不能对以前已接受或者未提出的不符点对该套单据进行新的“拒付”。
总而言之,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必须是“一次性”的提完,不能漏提、不能补提、不能更改。
在实务中常有这样的情况,开证行在拒付电中提出了一、二个不符点后,被寄单行驳回,从而证明其提出的“不符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方也拿不出令人信服的论据进行反驳。
但是,后来又从这套单据中找出几个新的“实质性”的不符点,再次提出“拒付”。虽然这些不符理由可能很有说服力的,可是开证行据此提出的“拒付电”均不能作数。
当然,也有这样的情况,开证行提出拒付电后,受益人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及交单期内又交来更改了的或者替换了的正确单据。如原有不符点虽经更改或重新出单,仍不符合信用证规定,银行仍可提出此不符点,并且“拒付”该套单据。
简言之,银行在对外拒付时必须是“一次性”的列明所有的不符点,即使第二次提出的不符点是“实质性”的错误,也无权据以提出的新“不符理由”而加以拒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