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单证员考试辅导:《URC522》的相关知识

来源:网络发布时间:2010-07-22

 在国际贸易中,各国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往往由于当事人各方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解释不同,各个银行的具体业务做法也有差异,因而会导致争议和纠纷。国际商会为调和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以利国际贸易和金融活动的开展,早在1958年即草拟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并建议各国银行采用该规则。后几经修订,于1995年公布了新的《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RC522》,并于1996年1月1日生效。
  《URC522》包括7部分:A总则及定义;B.托收的方式及结构;C.提示方式;D.义务与责任;E.付款;F.利息、手续费及费用;G.其他规定,共26条。主要内容及新增条款介绍如下:
  1.银行办理托收业务应以托收指示为准。一切寄出的托收单据均须附有托收指示,并注明该项托收按照《URC522》办理。托收指示是银行及有关当事人办理托收的依据。
  2.托收指示中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有:
  (1)托收行、委托人、付款人、提示行的情况,如全称、邮编和SWIFT地址、电话、电传及传真号码;
  (2)托收金额及货币;
  (3)所附单据及其份数;
  (4)光票托收时据以取得付款和/或承兑的条款及条件;跟单托收时据以交单的条件:付款和/或承兑,以及其他条件;
  (5)应收取的费用,同时须注明该费用是否可以放弃;
  (6)应收取的利息(如果有),同时须注明该项是否可以放弃,并应包括利率、计息期和计算方法(如一年是按360天还是365天计算);
  (7)付款的方式和付款通知的形式;
  (8)发生拒付、不承兑和/或执行其他指示情况下的指示。
  应当指出,上述《URC522》规定托收指示应包括的内容仅具有指南性质,一笔具体的托收业务的托收指示不一定仅局限于上述内容。
  3.不提供D/P远期。第7条规定:托收不应含有远期汇票而又同时规定商业单据要在付款后才交付。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D/A)交付款人还是凭付款(D/P)交付款人。如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因迟交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如果托收单据中含有远期付款汇票,且托收指示注明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所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
  4.除非事先征得银行同意,货物不应直接运交银行,不应以银行或其指定人为收货人。银行对跟单托收项下的货物没有义务采取任何行动,对此项货物的风险和责任由发货人承担。
  5.银行必须核实其所收到的单据与托收指示所列的内容表面是否相符,若发现单据缺少银行有义务用电讯或其他快捷方式通知委托人。除此之外,银行没有进一步审核单据的义务。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和/或特殊条件概不承担责任;银行对于任何单据所表示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与否,对于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和/或疏忽、偿付能力、行为能力也概不负责。
  6.如果委托人在托收指示中指定一名代表,在遭到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时作为“需要时的代理”,并应在托收指示中明确而且完整地注明此项代理的权项。所请“需要时的代理”是指委托人指定的在付款地的代理人,如托收发生拒付,此代理人便可代替委托人处理货物、存仓、保险、转售、运回等事宜。如委托人指定需要时的代理人,必须在托收指示中明确代理人的权限,如是否有权提货、指示减价转售货物等。否则,银行将不接受该需要时的代理的任何指示。
  7.托收如被拒付,提示行应尽力确定拒绝付款和/或拒绝承兑的原因并须毫不延误地向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送交拒付的通知。委托行收到此项通知后,必须对单据如何处理给予相应的指示。提示行如在发出拒付通知后60天内仍未收到此项指示,则提示行可将单据退回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而不再负任何责任。
  《URC522》还对托收的提示方式,付款、承兑的程序,利息、托收手续费和费用的负担,托收被拒付后作成拒绝证书等事宜作了具体规定。
  《托收统一规则》公布实施后,已成为托收业务具有一定影响的国际惯例,并已被各国银行采纳和使用。但应指出,只有在有关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下,才受该惯例的约束。我国银行在办理国际贸易结算,使用托收方式时,也参照该规则的解释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