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条款的主要内容
检验条款主要包括检验权、检验机构与检验证书、检验时间与地点以及检验的方法与标准等内容,现将有关内容分别介绍如下。
检验权和复验权
检验权(Rightoflnspeciion)是指买卖双方对商品进行检验的权利。即究竟是由卖方还是买方来决定商品的品质、数量、包装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问题。目前,在国际贸易中有以下几种做法:
(1)离岸品质、重量(或数量,下同)(ShippingQuality,weight)
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出口货物在装船前进行品质的检验和数量的衡量,以装船口岸商检机构出具的品质证明书和重量证明书作为决定商品品质、重量和包装的最后依据。在采用这种做法时,买方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虽然可以委托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但原则上无权对品质和数量提出异义。这种做法对卖方比较有利,它可以使卖方免于负担货物在运输途中品质或重量发生变化的风险。我国各进出口公司在出口贸易中,常采用这种做法,以维护我们的正当权益。其具体做法是,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以装船口岸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商品检验证书作为品质、数量的最后依据。如规定:双方同意以装船口岸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所签发的品质/数量证明书作为“最后依据”,这种规定虽然没有载明“离岸品质、重量”的字样,但由于使用了“最后依据”的文句,这就意味着买卖双方以离岸品质、数量为准。采用离岸品质、数量这种做法,如果买方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对货物的品质、数量提出异议,卖方在法律上是有权予以拒绝的。
(2)到岸品质、重量(LandingQuality,Weighi)
这种条款规定,商品的品质、重量,应在目的港卸货后进行检验,以目的港的商检机构签发的品质、重量证明书为准。买方可据此向卖方提出品质或数量上的任何异议。这种做法显然是对买方有利。
(3)离岸重量,到岸品质
这种做法的特点,是把品质与数量分别处理。交货的数量,以卖方所委托的装运口岸的商检机构出具的重量检验证明书作为最后依据。货到目的港后,买方有权对商品的品质进行检验,井以目的口岸商检机构出具的品质检验证明书作为检验或索赔的依据。例如,伦敦有些协会制订的“标准合同”,就是采用这种做法的。
(4)以装船口岸的商检证书作为结汇的凭证,同时,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允许买方对品质和数量进行复验如发现到货的品质或数量与合同的规定不符,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异议索赔。这种做法比较公平合理,照顾到买卖双方的利益,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比较普遍。目前,我国在进出口业务中,为了贯彻“平等互利”的原则,一般多采用这种办法。即在出口时允许对方有复验权(RightofReinspection);在进口时也要规定我方有复验权。具体规定办法是:如果是出口合同,应当订明“以装船口岸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签发的品质/重量证明书作为向银行议付的单据的一部分。如有品质异议及/或数量异议,买方得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天内向卖方提出索赔,但须提供卖方同意的公认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果是进口合同,则应订明“货卸目的港后,买方有权申请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品质及/或数量/重量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在货卸目的口岸后××天内根据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证明书向卖方提出索赔。”
在采用这种规定方法时,由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品质和重量往往会有些变化,装船时检验的结果与到货后检验的结果经常有些出入,遇到这种情况,究竟应当由卖方负责还是由买方负责,这是对外贸易工作中时常碰到的一个难题。比如,当买方在目的口岸复验发现货物的品质、重量与合同不符,根据复验结果向卖方提出索赔时,卖方往往拿出装船口岸的合格检验证书为根据,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予以拒赔。双方各执一词,相持不下,争论不休。这是对外贸易工作中经常发生的问题。这个问题既涉及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涉及到承运人对货物在装卸、保管、照料和运输过程中的责任,情况比较复杂,资本主义各国法院的判例也不一致。有的国家的法院认为,卖方有责任在货物装运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货物在正常情况下运到目的港时仍处于适合销售状态,如发生变质情况,应由卖方负责。有的国家的法院则认为,在F.O.B.合同和C.I.F.合同的条件下,卖方只负责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把约定的货物装上船只,装船以后,货物的风险即转移给买方,合同中不存在卖方应负责保证货物运到目的地时仍须符合销售状态。如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变质、短缺,卖方不承担责任。因此,为了分清责任,避免引起纠纷,我国有的进出口公司在规定买方有复验权的同时,还规定如装船口岸检验的结果与目的口岸复验的结果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的办法。如有的进出口公司在进口合同中规定,货到中国目的口岸后,如买方委托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复验的结果与卖方的装船检验结果出现差异,如双方检验的差距在×%(如0.5%)的幅度之内。应以中同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结果为准;如超过×%(如0.5%)的幅度,则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第三国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性的检验。或者规定,如买卖双方的检验结果发生差异,在×%(如0.3%)的幅度之内,应由买卖双方平均分担,如超过×%(如0.3%),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如经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可提交第三国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性的检验。
此外,为了划清买卖双方与运输、保险方面的责任界限,一般最好在合同中规定,如买卖双方的检验结果发生差异,除属于保险公司或轮船公司的责任以外,买方才能向卖方提出索赔。换言之,如系属于船方或保险公司的责任,买方应直接向有关责任方要求赔偿,不能向卖方索赔。
复验权问题,对买卖双方尤其是对买方来说是一个利害攸关的问题,历来为买卖双方所重视,有些资本主义国家还在法律上对这个问题作出明文规定,如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当卖方交货时,除另有协议外,买方有权要求有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以便确定其是否与合同的规定相符。”并规定:
“凡是事先未对货物进行检验的买方,都不能认为是已经接受了货物,因而井未丧失其拒收货物的权利。”按照英国法律的解释,如果合同中没有排除买方的复验权,买方就可以依法享有复验权。因此,我们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对于买方是否享有复验权,必须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免引起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