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贸易买卖合同中,检验条款和品质、数量条款是有密切联系的。进化口商品的检验(Commodity lnspection),就是指对卖方交付商品的品质和数量进行鉴定,以确定交货的品质、数量和包装是否与合同的规定一致。
有的检验条款还规定,买方应于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若干天内进行检验,如有品质、数量方面的索赔,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逾期提出索赔,卖方可不予受理。因此,我们有些进出口公司也把这种条款称为检验与索赔条款(Inspec-tionandClaimClause)。商品检验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不能忽视。
检验的作用
商品检验的作用
商品检验的作用是为了鉴定商品的品质、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借以检查卖方是否已按合同履行了他的交货义务,并在发现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要求不符时,给予买方以拒收货物或提出索赔的权利。因此,商品检验对保护买方的利益是十分重要的。在磋商交易中,如何订定检验条款,往往是买卖双方争论较多的问题之一。
出口贸易中应当贯彻“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重合同、守信用”,“按时、按质、按量”交货的精神,根据不同的商品,公平合理地订定检验条款,并由国家的商检部门监督实施,以保证我国的出口商品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维护和提高我同对外贸易的信誉。
在进口工作中,订好检验条款,做好进口商品的检验工作,对于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正当权益是有重要意义的。因为我国每年要从国外购买大量的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的物资,要警惕不法商人在对我交货中,以旧顶新,以次顶好,以假充真等行为。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注意订好进口合同的检验条款,认真做好进口商品的检验工作,及时发现他们的违约行为,同他们进行必要的斗争,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我国商检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对重要进出口商品进行法定检验,对一般进出口商品实施监督管理和鉴定。
检验条款的主要内容
检验条款主要包括检验权、检验机构与检验证书、检验时间与地点以及检验的方法与标准等内容,现将有关内容分别介绍如下。
检验权和复验权
检验权(Rightoflnspeciion)是指买卖双方对商品进行检验的权利。即究竟是由卖方还是买方来决定商品的品质、数量、包装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问题。目前,在国际贸易中有以下几种做法:
(1)离岸品质、重量(或数量,下同)(ShippingQuality,weight)
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出口货物在装船前进行品质的检验和数量的衡量,以装船口岸商检机构出具的品质证明书和重量证明书作为决定商品品质、重量和包装的最后依据。在采用这种做法时,买方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虽然可以委托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但原则上无权对品质和数量提出异义。这种做法对卖方比较有利,它可以使卖方免于负担货物在运输途中品质或重量发生变化的风险。我国各进出口公司在出口贸易中,常采用这种做法,以维护我们的正当权益。其具体做法是,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以装船口岸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商品检验证书作为品质、数量的最后依据。如规定:双方同意以装船口岸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所签发的品质/数量证明书作为“最后依据”,这种规定虽然没有载明“离岸品质、重量”的字样,但由于使用了“最后依据”的文句,这就意味着买卖双方以离岸品质、数量为准。采用离岸品质、数量这种做法,如果买方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对货物的品质、数量提出异议,卖方在法律上是有权予以拒绝的。
(2)到岸品质、重量(LandingQuality,Weighi)
这种条款规定,商品的品质、重量,应在目的港卸货后进行检验,以目的港的商检机构签发的品质、重量证明书为准。买方可据此向卖方提出品质或数量上的任何异议。这种做法显然是对买方有利。
(3)离岸重量,到岸品质
这种做法的特点,是把品质与数量分别处理。交货的数量,以卖方所委托的装运口岸的商检机构出具的重量检验证明书作为最后依据。货到目的港后,买方有权对商品的品质进行检验,井以目的口岸商检机构出具的品质检验证明书作为检验或索赔的依据。例如,伦敦有些协会制订的“标准合同”,就是采用这种做法的。
(4)以装船口岸的商检证书作为结汇的凭证,同时,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允许买方对品质和数量进行复验如发现到货的品质或数量与合同的规定不符,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异议索赔。这种做法比较公平合理,照顾到买卖双方的利益,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比较普遍。目前,我国在进出口业务中,为了贯彻“平等互利”的原则,一般多采用这种办法。即在出口时允许对方有复验权(RightofReinspection);在进口时也要规定我方有复验权。具体规定办法是:如果是出口合同,应当订明“以装船口岸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签发的品质/重量证明书作为向银行议付的单据的一部分。如有品质异议及/或数量异议,买方得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天内向卖方提出索赔,但须提供卖方同意的公认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果是进口合同,则应订明“货卸目的港后,买方有权申请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品质及/或数量/重量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在货卸目的口岸后××天内根据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证明书向卖方提出索赔。”
在采用这种规定方法时,由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品质和重量往往会有些变化,装船时检验的结果与到货后检验的结果经常有些出入,遇到这种情况,究竟应当由卖方负责还是由买方负责,这是对外贸易工作中时常碰到的一个难题。比如,当买方在目的口岸复验发现货物的品质、重量与合同不符,根据复验结果向卖方提出索赔时,卖方往往拿出装船口岸的合格检验证书为根据,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予以拒赔。双方各执一词,相持不下,争论不休。这是对外贸易工作中经常发生的问题。这个问题既涉及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涉及到承运人对货物在装卸、保管、照料和运输过程中的责任,情况比较复杂,资本主义各国法院的判例也不一致。有的国家的法院认为,卖方有责任在货物装运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货物在正常情况下运到目的港时仍处于适合销售状态,如发生变质情况,应由卖方负责。有的国家的法院则认为,在F.O.B.合同和C.I.F.合同的条件下,卖方只负责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把约定的货物装上船只,装船以后,货物的风险即转移给买方,合同中不存在卖方应负责保证货物运到目的地时仍须符合销售状态。如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变质、短缺,卖方不承担责任。因此,为了分清责任,避免引起纠纷,我国有的进出口公司在规定买方有复验权的同时,还规定如装船口岸检验的结果与目的口岸复验的结果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的办法。如有的进出口公司在进口合同中规定,货到中国目的口岸后,如买方委托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复验的结果与卖方的装船检验结果出现差异,如双方检验的差距在×%(如0.5%)的幅度之内。应以中同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结果为准;如超过×%(如0.5%)的幅度,则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第三国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性的检验。或者规定,如买卖双方的检验结果发生差异,在×%(如0.3%)的幅度之内,应由买卖双方平均分担,如超过×%(如0.3%),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如经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可提交第三国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性的检验。
此外,为了划清买卖双方与运输、保险方面的责任界限,一般最好在合同中规定,如买卖双方的检验结果发生差异,除属于保险公司或轮船公司的责任以外,买方才能向卖方提出索赔。换言之,如系属于船方或保险公司的责任,买方应直接向有关责任方要求赔偿,不能向卖方索赔。
复验权问题,对买卖双方尤其是对买方来说是一个利害攸关的问题,历来为买卖双方所重视,有些资本主义国家还在法律上对这个问题作出明文规定,如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当卖方交货时,除另有协议外,买方有权要求有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以便确定其是否与合同的规定相符。”并规定:
“凡是事先未对货物进行检验的买方,都不能认为是已经接受了货物,因而井未丧失其拒收货物的权利。”按照英国法律的解释,如果合同中没有排除买方的复验权,买方就可以依法享有复验权。因此,我们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对于买方是否享有复验权,必须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免引起误解。
检验机构和检验证书
在国际贸易中,从事商品检验的机构大致有以下三类:
(1)由国家设立的商品检验机构
(2)由私人或同业公会、协会开设的公证行或公证人
(3)由生产、制造厂商或使用单位进行检验
在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是统一由国家设立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办理的。在资本主义国家,除了官方设立的检验机构外,还有大量由私人或同业公会、协会开设的公证行。它们都接受买卖双方的委托,对商品的品质、数量和包装进行检验和衡量。应当指出,某些资本主义国家的检验机构,所出具的证书,并不完全是那么公平可靠,对此我们应当注意。在具体业务中,有时经买卖双方同意,也可采用由出口方的生产制造厂商,或由进口方的使用部问检验出证的办法。
在订定检验条款时,对检验机构必须作出明确的规定。如在我国检验,应订明“由中国进出口商品俭验局进行检验”。在出口合同中,如允许国外买方有复验权,最好争取在合同中规定,“须以买卖双方同意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索赔的依据”。这样规定的好处是,对方在委托办理检验的机构时,必须征得我方的同意,如发现对方所委托的检验机构在政治上对我不友好,或在业务上缺乏应有的能力,或有偏袒对方的行为时,我方有权提出异议,要求另行委托其他比较合适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以维护我方的正当权益。
进出口商品经过商检机构检验后,都要由检验机构发给一定的证明书,以证明商品的品质和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这种证件称为商检证书。目前在国际贸易中常见的检验证书主要有以下几种:
(1)检验证明书(InspectionCertificate)
(2)品质证明书(QuaIltvCertificate)
(3)重量证明书(WeightCertificate)
(4)卫生证明书(SanitaryCertificate)
(5)兽医证明书(VeterinaryCertificate)
(6)植物检疫证明书(PlantQuarantineCertificate)
(7)价值证明书(ValueCertificate)
(8)产地证明书(OriginCeriificate)
商品不同,检验要求及所应提供的检验证书也有所不同。如一般轻纺产品只须提供品质、数量或重量证明书即可;而有些农副土特产品则除需要出具品质/重量证明书外,还需出具卫生证明书、兽医证明书或植物检疫证明书。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应根据商品的特性,对所需的检验证书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由于世界各国公害严重,不少国家的政府都制订了许多有关环境保护、卫生检疫、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法令和条例,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商品,一律不得进口。例如,美国农产品销售管理处规定,有壳蛋类和蛋制品的进口,均须受蛋品检查法的限制,并须附具原产国兽医官签字的证书。
对牲畜、肉类和肉食品的进口,也严加管制,要求必须符合美国农业部条例的规定。在未经美国动植物卫生检验处检验合格以前,美国海关一律不予放行,这些都是属于政府颁布的强制性的规章、法令,买卖双方当事人是无权在合同中随意加以改变的。我们在签订出口合同时,虽然可以不接受要求我出口商品的“卫生质量必须符合某国某项法令的规定”的条款。但是,为了做好出口工作,我们对有关进口国家的这类法令、条例也应有所了解,并且要认真研究对策。如果我们不给予应有的注意,难免我国的出口商品会与进口国家的卫生、检疫规定相抵触,那么,即使在出口合同中没有规定必须遵守进口国的卫生、检疫条件,但到交货时对方政府不准进口,合同还是无法履行,这是当前在扩大出口中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
复验的时间与地点
复验的时间,实际上就是品质数量索赔的期限。买方只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复验,并取得适当的检验证书,其复验的结果才能作为提出索赔的有效依据。如果超过规定的期限复验和提出索赔,卖方就有权拒赔。因此,复验期限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必须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的规定。按照某些国家法律的规定,如果合同中对复验时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就表示买方可以在“合理时间”(ReasonableTimne)内进行复验。至于何谓“合理时间”,是一个富有伸缩性的概念,一旦发生争议,须由资本主义国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解释,这往往是对卖方不利的。
在确定合同的复验期限时,主要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要考虑商品的特性
不同性质的商品,检验要求不同,复验期限也应有所不同。农副产品和易腐、易变质的商品,复验时间不能订得太长。五金、工矿、化工等产品,如品质较稳定,而且检验标准和要求比较复杂的,复验时间一般可以稍长一些,一般可订为60天至90天左右。某些机电仪产品和成套设备,不仅技术结构复杂,而且往往需要经过安装、试车或投产一段时间之后,才能发现其在品质或性能上的缺陷。因此,对于这类商品除应规定货到目的港后若干天内进行初步检验外,还应规定保证期。如在保证期内发现品质、性能方面有缺陷,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买方可凭适当的检验证书向卖方提出索赔。
(2)要考虑港口情况
目前由于我国港口的装卸能力和国内疏运能力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港口拥挤、压船、压货的现象暂时还难以完全避免。因此,在确定进口商品的复验期限时,必须把港口的装卸、调拨、疏运等因素以及口岸的检验力量通盘加以考虑。安排到货不宜过分集中,复验时间也要相应订得稍长一些,以免超越实际可能,使我方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复验,而丧失了对外索赔的权利。
目前,我国各进出口公司在签订进口合同时,对复验时间的计算有两种办法:一种是规定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若干天内(如60夭)进行复验;另一种是规定在目的港卸货后若干天内(如60天)进行复验。虽然两者规定的复验期限相同(都是60天),但由于前者是从货到目的港时起算,不包括卸货时间,而后者则从卸货完毕后起算。因此,实际执行结果,两者在时间上可能会有很大差别。根据我国当前港口的实际情况,在确定进口商品的复验时间时,一般以采用后一种方法为妥。
检验地点也是检验条款的一项主要内容,按照国际贸易的惯例,在F.O.B.,C.F.R.,C.I.F.合同中,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以外,检验地点一般部不是在货物的装运地点,而是在到货的目的地。有些资本主义国家的判例还认为,目的地的卸货码头和关栈都不是进行检验的适当地点,而应以买方的营业处所作为适当的检验地点。如果到货的目的地不是港口而是在内地,则检验地点还可以延展到到货的最后目的地。对于这种解释,我们也应加以注意。我们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必须对检验地点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免引起误解。目前我国各进出口公司在进出口合同中,一般都规定以目的口岸作为买方进行复验的地点。而对有些商品(如机器设备),则规定以最后目的地作为复验地点。
检验方法和检验标准
检验方法和检验标准涉及到检验工作中许多复杂的技术问题。同一商品,如用不同的检验方法和标准进行检验,其结果也会不同。因此,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应注意确定适当的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
在出口方面,我国的出口商品一般应按我国有关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检验。如对方要求按对方或第三国的标准进行检验时,应和商检部门研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再定。但不宜接受与我国不进行贸易的国家的标准进行检验或复验。
在进口方面,对进口商品的检验一般可按下列原则办理:
(1)按生产国的标准进行检验。
(2)按买卖双方协商同意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检验,但原则上不能接受在合同中规定与我国不进行贸易的国家的标准进行检验。
(3)按国际标准或国际习惯进行检验。
如合同规定需按国外标准进行检验,而我国又没有该项商品的有关标准时,应及时向对方索取合同规定的标准,以利于检验工作的进行。同时应在合同中规定我方有取样的权利,因为取样不同,检验结果也往往有所差异。
此外,无论是出口商品或是进口商品的检验方法或标准,在合同中均应订明以一种标准或方法力限,不要采用“某种或某种均可”这类带有选择性的条款,以免发生差异时,双方在选用何种标准或方法上引起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