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经贸法律制度与WTO规则融合及发展趋势(三)

来源:微学外销员考试网发布时间:201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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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完善我国外经贸法律制度的建议

  应该说,我国新的对外贸易法在与WTO规则融合方面进行了很大的努力,取得了较大的成功。但是,为适应我国内外贸统一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创建一个良好的国际经贸法制环境需要,除前面在讨论存在问题时提出的完善建议外,当前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研究我国对外贸易法律体系的发展问题。

  (一)关于建立保障外经贸法律制度统一实施的机制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大法律法规的清理力度。为加入WTO,我们对与WTO规则不符的外经贸法律法规进行了大规模清理,这一工作基本告一段落;当前重点要转移到清理与建立国内统一市场经济规则不相符合的现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可由有关部门对地方政府制定的妨碍公平竞争、分割市场的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等进行调查,摸清情况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分别责成地方人大和政府进行清理并限期撤销。

  其次,要推进财税体制改革。逐步明确中央和地方政府的经济事务权力的划分,以此为依据逐步理顺中央和地方的财权划分。建立健全科学的、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经济发展落后地区的转移支付的力度,减轻落后地区的支出压力,避免因经济紧张而搞地区封锁。

  此外,对目前的统计指标体系作必要的调整完善,如将区域间贸易与进出口贸易一并列入统计范围。同时要建立科学政绩的考核制度,建立一套科学、规范、可量化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10]

  最后,要真正建立统一和公平的市场经济体制,我们不仅在立法上要将涉及省际之间的商务立法统一归属于全国人大,而且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应的司法体制改革。为防止地方司法实行保护主义,建议改革现行的司法体制,现有的地方一层司法机构负责裁决本区内的纠纷,而跨省纠纷则由中央一级的司法机构处理,设立直属于中央一级的司法机构处理涉及全国性的法律案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只处理重大案件,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法治的需要,可考虑根据案件性质而非案件大小来划分中央和地方法院的司法职责。1998年人民银行设立跨省的大区分行的改革实践提供了有益经验,中央一级的司法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立跨省的大区法院,这样可以使中央一级的司法机构不受或少受地方政府的影响。[11]

  (二)关于建立贸易摩擦的预警机制

  根据新《外贸法》,中国所有的企业经过登记都将有外贸经营权,这就意味着国际、国内市场竞争都将达到高潮。从1994年到2003年,中国的外贸进出口总额从2366增加到8512亿美元,2004年前11个月已突破1万亿美元。崛起的过程中必然要去挤别人的市场份额,我们不仅与进口国会有贸易摩擦,而且与许多发展中国家也会有贸易摩擦。而在这种利益的磨合中,中国最容易受到法律上的伤害,即WTO成员方可以较为方便地启动反倾销措施和保障措施。这是因为在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存在着关于15年的反倾销“非市场经济”条款、12 年的特殊保障条款、3年的纺织品特殊保障条款等歧视性条款,这些条款将在其有效期内对中国出口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这就要求我们中国比其它成员方更应该对目标市场竞争状况有所预测,对潜在的贸易摩擦要有针对性预防。我们要依法建立相应的贸易摩擦预警机制,一旦引起目标国的关注,政府要向国内相关出口企业提出预警,必要时通过政府限制出口方式减少贸易摩擦。

  (三)关于真正落实企业外贸经营权的法律问题

  从行政管理角度上讲,对外贸易不仅仅涉及商务部,而且还涉及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管理等各相关职能部门,如果这些部门在落实新《外贸法》方面不能妥善协调,那么,外贸经营权的开放实际上无法落实。例如,随着新《外贸法》放开外贸经营权,一些个人外贸公司纷纷成立。然而,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出的《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却给了这些个人外贸公司的经营设置了新障碍。《通知》对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改变目前按照预计年销售额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办法,规定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必须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方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这一规定使得新开办的个人外贸公司无法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而没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就意味着无法办理出口退税,而目前外贸企业生存的基础就是退税。如果不能退税,个人外贸公司做出口业务,做得越多将亏得越多,个人外贸企业根本无法存活。[12]

  而从国家税务管理方面看,《通知》的出发点并不是要限制外贸经营权的放开。实际上,这一政策出台的背景是一些不法分子经常伪装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骗取增值税发票后,在短时间内疯狂虚开发票作案,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为了堵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和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税务部门只有明确企业有一定的规模,有正常经营的业务才给予一般纳税人资格。

  笔者认为,按照经济学理论,外贸经营权实际上是企业的天然权利或曰基本权利。国家税务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构,在行使管理权与企业或个人的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作为基本法律原则,公权力应让位于私权利,除非公权力具有特别紧迫的国家利益。[13]当公权力没有特别紧迫利益时,管理机构应该运用其政治智慧,在其多种行政管理措施中选择一种对私权利无限制或限制最小的措施。税务机构为防止不法分子虚开增值税发票,不能算是一种特别紧迫的利益,因此,税务机构应选择一种不影响外贸经营权同时又能防止不法分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措施。笔者相信通过多方求证与听证,这种双赢的法律措施应该能够找到。

  (四)关于建立贸易救济措施时的公共利益平衡机制

  在采取反倾销、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时,要特别注重公共利益平衡机制的建立,特别关注在对某一产业保护的同时对另一产业造成损害的后果。因此,在反倾销、保障措施立法中应增加相应的公共利益条款和程序,使调查机关能够切实平衡各方利益,趋利避害,采取最好的贸易救济措施;此外,建立贸易救济措施实施后的评价跟踪机制,及时就贸易救济措施实施后对于被救济产业的实证效果、对于各方的影响进行评估。例如,从我国2002年5月24日对5种进口钢板实施保障措施的实证分析,可以看出建立公共利益分析机制的必要性。钢铁保障措施实施后虽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但由此引发的对国民经济的负面效应亦不可忽视:一是保障措施实施后,钢材价格上升导致全国出现新一轮钢铁投资热潮,预计到 2005年我国炼铁能力将达到3.09亿吨,炼钢能力将达到3.33亿吨,分别比预测的市场需求量多出8100万吨和6700万吨;二是对下游行业如家用电器、电工、金属包装、造船等行业竞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如微波炉行业2002年因钢材价格上涨一项就增加成本约5亿元,船用钢板等产品的价格增长也影响了我国造船的健康发展;三是全国出现的新一轮钢铁投资热,加重了我国土地资源、交通资源、能源资源的全面紧张,从而成为2004年宏观调控的重要原因之一。[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