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与留置权
公约第四条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这表明,公约与合同对所售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争议无关。而货物所有权和提单是依据运输法律进行索赔的一项重要因素,特别表现在承运人的留置权上。一般认为,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的留置权以被留置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债务人为前提,也就是海商法引起争议很大的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的,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范围内留置‘其’货物”。而合同法则不同,合同法315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在很多人认为,不应将货物属于债务人所有作为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条件,只要与产生债务有关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