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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现实也表明,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与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关系往往相互交错,密不可分。一项国家之间的经济谈判,不仅涉及当事国政府之间的经济关系,更多是涉及当事国一方与当事国对方私人之间或当事国双方私人之间经济关系问题。一项国际私人投资或贸易活动,必然涉及当事人所属国之间的经济关系。同时,私人的涉外经济交往也要受国内公法和国际公法共同调整和制约。中国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已同美国、加拿大、意大利、英国、瑞士、马来西亚等几十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有力地保护和鼓励了双方私人直接投资,在很大程度上是“第三人受益安排”,涉及缔约国双方私人的权利和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有关政府间条约就是专门调整私人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重要条约。 [25]
国际经济法对调整对象的发展是基于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较国际公法的主体的扩大化,从而使得国际经济法调整的经济领域在兼容国际公法调整的经济领域时,又兼顾到私人之间、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关系,从而将所有的国际经济关系都纳入其管辖范围,弥补了国际公法之不足。
四、法律规范渊源的异同
国际公法的主要渊源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条约是国际法主要的规范,是因为按照“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条约对于国家有拘束力,国家必须遵守条约。国际习惯在条约出现之前就已经是国际法的渊源,其效力来源于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不仅包括国际协调规则,还包括国内法规范。它表现为以下三个层次的规范:第一,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的“私法”规范。第二,国家对当事人所从事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实施管理和管制的“公法”规范,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改变,当事人只有遵守的义务。如各国有关关税、所得税、外汇管理等。第三,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国际法规范。这类规范主要为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或协定,以及国际惯例中的规范,即国际公法中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 [26]以上三个层次的国际经济法规范,舍弃任何一种,都不能完全、有效地调整国际经济关系,这是国际经济关系中跨国活动相互联系的统一的经济现象在法律上的客观反映。 [27]
如上所述,国际经济法之所以包含多种法律规范,主要是由于其主体及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同时,也是因为国家干预经济生活加强的情况下,私人作为直接主体更方便国家管理或介入国际经济交往中。而且,一国调整其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并不是仅仅在其国内发生效力,同时也会影响到国家间及不同国家个人间的关系。如一国采取的关税法、反倾销法等必然会影响到其他国家及其个人与本国的关系。另一方面,有的国际条约也直接调整私人商务关系,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的国际条约或公约则要求成员国为促进经济贸易自由化而制定某些与其规则相一致的法律制度,如WTO的成员国有义务使其本国法与WTO规则相一致。因此,调整统一的国际经济关系需要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相互协调。 [28]
事实证明,法律规范一定要随着情势变迁而发展,以适应社会客观需要。国际经济关系和交易的多层次交叉发展使规范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与银行的法律制度逐步向多层次发展。这种多层次的经济上的相互渗透和合作关系的急剧加强,使原来就无法严格分开的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自然联系变得更为密不可分。 [29]国际经济法根源于国际法,其中含有许多国际公法的内容和特点,但它在挣脱国际公法的束缚时不拘泥于国际公法传统的主权原则、主体划分、调整对象和法律规范形成了自己的特点,给国际公法的发展提出了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