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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经济法主体的扩大
国家一直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现代国际法中,国际组织也成为一个重要的主体。联合国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改革和重建国际新秩序的重要讲坛,欧盟等区域性国际组织在促进本地区的政治和经济发展方面起了重大作用。为实现其宗旨,这些国际组织通常具有缔约权和求偿权,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从而具有了相应的法律人格。 [15]个人还不是国际公法上公认的主体,但个人在某些范围内也承担了某些权利和义务。例如,有一些国际法规范,通过对直接不法行为人执行制裁,从而确立了个人责任。如海盗行为的禁止,国际法授权一切国家在公海上拿捕海盗并由其自己的法院惩罚他们,而不问他们是属于什么国籍的,且惩罚可以由国内法决定。表明在国际法上有个人的直接义务和对违反国际法行为确立个人刑事及民事责任的另一个例子是国际保护海底电线公约的签订。这一公约规定:“故意或由于重大过失而切断或损害海底电线,以至全部或部分中断或阻碍电信交通者,应为可惩罚的罪行。”个人作为国际权利主体的一个例证是国际人权公约中规定的“缔约国尊重并承认个人在国际人权机构享有申诉权”。 [16]尽管有这些例子的存在,国际法学界认为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只是一些例外。因为个人不能出席联合国国际法院,个人只是被动地接受了国家直接赋予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并且在这个限度内使个人成为间接的国际法的主体。 [17]个人的权利不仅可以由一个条约加以确立,而且可以由一个条约予以废除。既然国家依据一般国际法对其国民有“造法”的权力,它就可以在另一个缔结的一项条约中处分其国民的权利,特别是其财产权。 [18]所以,只有主权国家及部分国际组织才是国际公法的重要主体。
广义的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还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实体,且自然人、法人还是国际经济活动中非常重要的主体。 [19]持广义说的学者主张,私人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的依据是,无论是在国际贸易、国际技术转让、国际投资、国际金融等活动中,自然人和法人都是直接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当事人。从国际经济法角度看,承认私人为国际法主体的最重要的条约是《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另外,如果忽略跨国公司或政府与他国国民之间的合同关系,就不能妥善处理面临的国际现实问题。 [20]
私人不仅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而且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主体。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营业地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由于公约已成为缔约国国内法,当事人如不想适用公约,可以明确指出。即使合同的当事人在公约缔约国没有营业地,公约也可以通过当事人的选择对该合同适用。 [21]可见,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私人已然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积极主体。这与私人在国际公法中被动地接受国家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地位完全不同。
国家在国际经济生活中存在双重身份:一方面,作为立法者制定对外经济的政策,依法对本国的涉外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法律调整,或者参与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缔结或参加有关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条约或约定;另一方面,国家参与国际经济合同行为,又具有合同当事人和主权者的双重身份,这就不免造成矛盾,即作为国际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国家与另一方(自然人或法人) 地位平等;而作为主权者,根据主权平等原则,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 [22]国际经济法将国际公法和国内经济法结合起来适用,通过主权国家有意识选择限制自己的部分主权的方式,协调了这一矛盾。
三、两者调整对象的包容和相斥
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其调整的特定的社会关系。从历史上看,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间政治、外交、军事以及经济等各方面的关系,而且向来以调整非经济性质的国际关系为主。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经济领域中国际关系的发展,国家间经济关系才在国际公法调整的诸多对象中的地位有所上升。而广义的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要比国际公法更广泛。它调整超越一国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技术转让、投资、金融等经济关系。这些关系可以分为三个层次:(1)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往关系,即“横的关系”,如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2)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关系中的当事人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管理和管制的关系,即“纵的关系”。在此项关系中,国家与其所管理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是平等的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管制与被管制的关系。例如,国家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外商投资管理部门对合作经营合同实施审批等。(3)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之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或协定确立的国际经济关系。 [23]
狭义的国际经济法认为,只有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由国际经济法调整。然而,从国际经济交往产生和发展的情况来看,个人和法人始终是国际经济交往的主体。在不同的社会群体间很早就有了经济交往,随着经济的发展、交通的便利,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自然人、法人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就产生了跨越国境的经济交往关系。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垄断资本代替自由资本和全球经济大萧条的袭击,各国为保护本国的民族工业普遍制定了对进出口贸易管制的各类行政法规,加强对涉外经济的干预。国家对涉外经济的干预和管制导致国家间产生矛盾,为了缓和国家间的利益冲突,国家便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来协调其关系,并建立了专门的国际经济组织。这样,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加入到国际经济关系中。因此,从历史上看,个人和法人始终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参加者,国家和国际组织加入到国际经济关系正是为了更好地协调私人间的跨国经济交往。同时,从客观实际来看,私人的跨国经济往来越来越占有重要地位,尤其是跨国公司的兴起,在当今国际经济交往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