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融资融券业务的管理
1.融资融券业务管理的基本原则
(1)合法合规原则
(2)集中管理原则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集中于证券公司总部。
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原则上按照“董事会—业务决策机构—业务执行部门—分支机构”的架构设立和运行。
(3)独立运行原则
(4)岗位分离原则
2.融资融券业务的账户体系
(1)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账户。
(4)客户信用账户。客户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要在证券公司开立实名信用资金台账和信用证券账户,在存管银行开立信用资金账户。
3.客户的选择标准
(1)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要求客户在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所属营业部开设普通证券账户并从事交易满半年以上(试点初期一般都要求满18个月以上)。
(2)账户状态:客户开户手续齐全、资料完备,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对应关系清晰,交易结算状态良好。
(3)信誉状况:客户信誉良好,无重大违约记录。
(4)资产状况:具有符合要求的担保品和较强的还款能力。
(5)投资风格及业绩:投资风格稳健,无重大失误和损失,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
(6)关联关系:非证券公司股东或关联人。
4.客户只能与1家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向1家证券公司融入资金和证券。
5.客户用于1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1个。
6.客户只能开立1个信用资金账户。
7.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8.保证金应为现金或上市证券。
9.证券公司对客户融资融券的额度按现行规定不得超过客户提交保证金的2倍,期限不超过6个月。
10.融资融券交易的一般规则
(1)证券公司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格式申报。
(2)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3)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客户融券期间,其本人或关联人卖出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客户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向证券公司申报。
(4)客户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证券公司偿还融入资金。
(5)客户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证券公司偿还融入证券。
(6)客户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7)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客户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
(8)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和交易所规定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用于从事交易所债券回购交易。
(9)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10)证券公司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
11.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是在交易所上市交易并经交易所认可的下列四大类证券:符合交易所规定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其他证券。
12.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在交易所上市交易满3个月。
(2)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3)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4)近3个月内日均换手率不低于其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日均涨跌幅的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的平均值的偏离值不超过4个百分点,且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00%以上。
对于基准指数,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是指上证综合指数,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是指深证综合指数和中小板指数。
(5)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6)股票交易未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
(7)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13.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1)上证180指数成分股股票及深证100指数成分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其他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
(2)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3)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4)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