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中的几处漏洞

来源:来源于网络发布时间:2009-06-05
 2000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已在招投标工作领域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成效,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
  一、招投标过程中的问题
  ——缺乏分包工程招标的规定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一章“总则”中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的规定,我国境内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均由该法调整。但在具体实践中,《招标投标法》调整和招投标管理部门监管的范围一般是工程的整体招标,也就是俗称的“总包招标”。由于已经进行了一次招标,总包的中标人往往对分包工程进行直接发包。如一些国有总承包施工单位中标承接住宅工程任务后,将其中的桩基、绿化等部分工程直接发包给其它专业施工单位。由于《招标投标法》中对此种行为没有具体规定,招投标管理部门对总包招标结束的分包招标也不再进行管理,造成分包招标失控的局面。
  ——缺乏招标项目现场的具体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二章“招标”中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现场情况是直接关系到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内容的关键因素。但《招标投标法》中对该项内容缺乏具体的规定,容易使个别不规范的招标人钻空子。如个别招标人在进行招标前,以探勘地质条件、试桩等理由,组织其中意的某家投标单位进场施工,并在开、评标过程中尽量使这家单位中标。招投标管理部门通过检查发现此种情况后,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对这种行为难以进行有效、合理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招标工作的公正、公平的开展。
  ——强制招标范围部分与地方法规不一致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条款,国家计委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必须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具体范围。该规定中,采取以项目属性结合投资金额来确定强制招标范围:如规定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或设计合同超过50万元的公益工程必须进行设计招标,施工合同造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公益工程必须进行施工招标。但一些省、市以投资性质结合投资金额来确定强制招标范围,如规定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国有投资工程必须进行设计招标,施工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国有投资工程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由于上下政策的不一致,不仅使招标活动中的当事人无所适从,而且也使招投标法律体系出现了不严密性。
  二、法律责任中的问题
  ——规避招标中承接任务人无处罚条款
  规避招标是常见的招投标违法现象,招标人不经招标直接将任务发包给承接任务人是其中最主要的一种表现形式,该违规现象与招标人和承接任务人都有直接的联系,而且双方都从中获取了不当利益。因此不少地方的招投标法规中,对规避招标的双方均设有处罚条款。但《招标投标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只对规避招标中的招标人设有处罚条款,对承接任务人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如在某地查处的一国有企业办公室装修工程,双方未进行招投标程序即自行签订施工合同|考试大|,并由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招投标管理部门对是否查处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出现疑问:若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则只处罚建设单位;若按当地的招投标管理规定,则对双方均需进行行政处罚。一种违规行为出现两种处罚结果,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招标代理机构不履行规定代理义务无处罚条款
  《招标投标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机密,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公众利益均设有处罚条款,但在具体工作实践中,招投标代理机构较少出现该类违规现象,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组织招投标工作不力或未按规定的义务实施代|考试大|理。如某地查处的一工程中,建设单位委托一招标代理公司组织招标,但在招投标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擅自组织一家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招标代理公司由于未对现场进行查验,因此对此并不知情,属于工作不利或未履行规定义务,在客观上起到了帮助建设实施假招标的效果。但《招标投标法》中对这种行为没有处罚条款。
  ——专家组成不符规定无处罚条款
  《招标投标法》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中三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但在其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对此违反该条款的行为没有设立处罚条款。如一建设单位在进行某工程的设计招标过程中,擅自将建设单位成员增加到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总数的一半,并进行了评标和签发中标通知书。招投标管理部门接到举报进行调查后,虽然认定该招投标过程与法不符,但由于法规中对此并无处罚条款,只能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组织招投标,对建设单位的惩戒作用无法体现。
  招投标工作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的法制工作是关系到招投标工作能否顺利开展的依据和保障。通过工作实践,对现有的招投标法规进行调整和充实,对于招投标工作的长远健康发展无疑具有深远的影响和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