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详细介绍

来源:网络发布时间:2009-11-04
       考试介绍  

  医师资格考试的性质是行业准入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从事医师工作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医师资格考试分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两部分。
  考试分为两级四类,即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两级;每级分为临床、中医、口腔、公共卫生四类。中医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其中民族医又含蒙医、藏医和维医三类,其他民族医医师暂不开考。到目前为止,我国医师资格考试共有24种类别。
  实践技能考试采用多站测试的方式,考区设有实践技能考试基地,根据考试内容设置若干考站,考生依次通过考站接受实践技能的测试。每位考生必须在同一考试基地的考站进行测试。
  医师资格考试医学综合笔试于9月中旬举行,具体时间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公告时间为准。执业医师考试时间为2天,分4个单元;执业助理医师考试时间为1天,分2个单元,每单元均为两个半小时。
  医学综合笔试全部采用选择题形式。采用A型和B型题,共有A1、A2、A3、A4、B1五种题型。助理医师适当减少或不采用A3型题。医师资格考试总题量约为600题,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总题量为300题。

 报名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相关规定,内容如下: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
  十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医师资格考试报名:
  1、卫生职业高中毕业生;
  2、基础医学类、法医学类、护理学类、辅助医疗类、医学技术类等相关医学类和药学类、医学管理类毕业生;
  3、医学专业毕业,但教学大纲和专业培养方向或毕业证书注明为非医学方向的;
  4、医学专业毕业,但教学大纲和专业培养方向或学位证书证明学位是非医学的;
  5、非现役军人持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或在军队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6、现役军人持地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告的;
  7、持《专业证书》或《学业证书》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8、1999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毕业后报考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

 报名时间                                 

 (二)报名及考试时间
  1.报名时间:一般每年4~5月报名。
  2.考试时间:考试每年举行一次,时间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一般6月进行实践技能考试,9月医学综合笔试。
  3.2007年全国医师资格报名及考试时间
  网上报名时间:2008年3月21日-4月11日,具体事宜可咨询报名所在地考点办公室。
  现场报名时间:2008年4月14日-4月30日。
   需要网上报名的考生请登录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网网上报名入口报名

   考试时间                                
  医师资格考试分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两部分。医师资格实践技能考试时间一般在6-7月份,医师资格医学综合笔试考试时间一般在9-10月份。
  (2)实践技能考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组织实施,时间为2008年7月1日-7月15日。
  (3)医学综合笔试全国统一考试时间:

  执业医师资格考试:2008年9月20日、21日两天,上午9:00-11:30,下午14:00-16:30。
  
  
 考试科目                               

  医师资格考试医学综合笔试测试基础医学综合、专业科目和公共科目三部分。
  医师资格考试医学综合笔试内容、考试形式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审定颁布的《医师资格考试大纲》为依据。医学综合笔试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考试方案及内容见表1、2.   

  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2008年9月20日一天,上午9:00-11:30,下午14:00-16:30。

表1. 医学综合笔试执业医师考试方案

基础科目25%

临床:生理学、生物化学、病理学、药理学、医学微生物学、医学免疫学
---------------------------------------------------------------------------
口腔:生物化学、生理学、医学微生物学、医学免疫学、口腔解剖生理学、
口腔组织病理学

专业科目70%

临床:内科学(含传染病学)、外科学、妇产科学、儿科学、神经病学、精神病学
---------------------------------------------------------------------------
口腔:口腔内科学、口腔颌面外科学、口腔预防医学、口腔修复学、临床综合
(内科基础、外科基础)

公共科目5%

卫生法规、预防医学、医学心理学、医学伦理学

表2. 医学综合笔试执业助理医师考试方案及内容

基础科目20%

临床:生理学、生物化学、病理学、药理学
--------------------------------------------------------------------------
口腔:生物化学、药理学、口腔解剖生理学、口腔组织病理学

专业科目75%

临床:内科学、外科学、妇产科学、儿科学
--------------------------------------------------------------------------
口腔:口腔内科学、口腔颌面外科学、口腔预防医学、口腔修复学

公共科目5%

卫生法规、预防医学、医学心理学、医学伦理学

技能考试                                   

  一、考试机构或组织
  (一)考试机构或组织的基本要求承担医师资格实践技能考试的机构或组织,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号第四章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符合:
  1.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应根据考试内容设置若干考站,具备实践技能考试条件,便于管理;
  2.考试机构或组织应设候考室,并必须明示考生须知、考试流程图和考站分布图等;
  3.考试机构或组织须设考试引导员,负责引导考生进入每个考站和传递考生评分册,保证考试秩序和纪律。
  (二)考试机构或组织器材配置
  1.临床类:
  (1)一般器械:听诊器、血压计、手套、叩诊锤、手电筒、压舌板、眼底镜、皮尺、棉签、手术衣、隔离衣、消毒器具、换药包、扩创包、棉垫、绷带、夹板、缝合用垫枕、三角巾、吸氧设备、导尿管、胃管、担架、硬板、穿刺包、吸痰器、心内注射器和针头等;
  (2)医学教学模拟人,需符合体检、换药、穿刺、导尿、吸氧、插导管、心肺复苏等操作需要;
  (3)简易呼吸器、电除颤设备、多媒体计算机、耳机、投影仪、分规。
  2、口腔类:
 (1)一般器械:一次性口腔器械盒(含口镜、探针、镊子、器械盘)、手套、消毒器具及消毒液、洗手设施(含流动水、肥皂、擦手纸巾/消毒毛巾)、消毒敷料(包括大棉球、纱卷)、1%碘酊、3%双氧水、酒精灯、灯架、注射器、听诊器、血压计、吸氧设备;
 (2)口腔设备及专用器械和物品:
  1)口腔综合治疗台、颅骨/仿生头模型及下颌骨模型;
 2)钻针(含裂钻、球钻)、15#扩大器/根管锉、金属口镜/银汞充填器、牙胶棒/冰棒、手用洁治器(含直角形、大镰刀形、弯镰刀形、牛角形)、牙周探针、印模材、托盘、调刀、调碗;  
 3)正常离体磨牙;
 4)牙髓活力测试结果报告单、X线片(牙片及正常全口曲面断层片)及读片灯箱、实验室检验结果报告单。
  (3)医学教学模拟人,需符合吸氧、人工呼吸、胸外心脏按压等操作需要。
 (4)计算机多媒体演示:计算机、打印机。
  3.公共卫生类:
  (1)一般器械:听诊器、血压计、手套、叩诊锤、手电筒、皮尺、棉签、隔离衣;
  (2)医学教学模拟人,需符合体检、吸氧、人工呼吸、胸外心脏按压等操作需要;
  (3)多媒体计算机;
  (4)公共卫生专用配备器材:
  1)余氯比色计;
  2)微小气候测定仪;
  3)噪声测定仪;
  4)紫外线强度测定仪;
  5)一氧化碳测定仪;
  6)二氧化碳测定仪;
  7)显微镜;
  8)照度计;
  9)喷雾消毒器;
  10)X射线测定仪;
  11)以上仪器使用时所需条件和配套器材:如光源、噪声源、电源、接线板等;
  12)消毒剂配制有关试剂和器材;
  13)三角板、圆规、铅笔、橡皮、半对数纸、坐标纸、草稿纸。
  二、
考试实施
  (一)考试实施的基本要求
  1.实践技能考试采用多站测试的方式,考生依次通过考站接受实践技能的测试。考点根据考试机构或组织的设置规模,合理安排考生的考试时间;
  2.考点在准考证上注明考生应携带的物品(如身份证明(军官证、护照)、工作服、口罩、帽子以及口腔类所需的离体牙等),并提前10天通告考生;
  3.考生持“准考证”应考,考试机构或组织要严格把关,考前认真核对考生准考证和身份证明,并对应试者所提交的试用期一年的实践材料进行审核;
  4.每位考生必须在同一考试机构或组织进行测试;
  5.医师资格实践技能考试总分值为100分,合格分数线为60分;
  6.医师资格实践技能考试过程中,不得对人体进行创伤性操作;
  7.在体格检查和基本操作采用2名考生相互操作时,要男女考生分开,并至少为女考生安排1名女考官。
  (二)考官担任医师资格实践技能考试的考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号第四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同一考试机构或组织的各考站的考官原则上不能来自同一单位(医院)。
  (三)临床类考试实施
  1.考试内容与方法:每个考生必须依据《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以下三个考站的测试,测试时间共60分钟,每站设考官2-3名。
  (1)第一考站:病史采集与病例分析。考试方法主要采取计算机显示试题,口述回答。
  (2)第二考站:基本技能操作与体格检查10考试方法采用医学教学模拟人、标准体检者及考生相互进行操作。考官在考生进行操作时或操作后,提出相关问题。
  (3)第三考站:体格检查2(心脏听诊和肺/腹部听诊)与辅助检查结果判读(包括心电图、X线片和实验室检查结果判读),考试方法采用多媒体,考生据此提出诊断、诊断依据,并回答主考官提出的相关问题。

  2.考试项目数量及分值:

考站

考试项目

分值

考试时间(分钟)

考试设备

考试方法

第一考站

病史采集

15 分

35 分

10

21

试题卡

笔试

病例分析

20 分

11

第二考站

基本操作技能

20 分

38 分

11

21

医学教学 模拟人


操作口试

体格检查 1

18 分

10

体检模特或考生(男女考生分开进行)


第三考站


体格检查 2

心脏听诊

5 分


27 分

4

8


多媒体


多媒体考试

肺部听诊

5 分

4


X 线片

小项目

3 分

2

8

大项目

4 分

2

心电图

小项目

3 分

2

大项目

4 分

2

医德医风

3 分

2

2

合计

100 分

60



 考试题型                                

  医学综合笔试全部采用选择题形式。采用A型和B型题,共有A1、A2、A3、A4、B1五种题型。助理医师适当减少或不采用A3型题。医师资格考试总题量约为600题,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总题量为300题。

 注册制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相关规定,内容如下: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